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73號
TPHM,103,上易,2273,201412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51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碧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碧霞(原名黃鏡如)與黃英達為姊弟,黃英達前將所有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借予黃碧霞使用, 由黃碧霞吳育賢共同在其內經營賭場,後因黃碧霞罹患癌 症,欲結束經營,黃英達並帶警查獲吳育賢林彥豐賭博行 為而發生嫌隙。黃碧霞黃英達及其二人之父母黃淵華、黃 江秀寶,與兄弟黃英竭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至上址 及同巷3號5樓房屋搬運物品時,為鄰居彭豆妹所見,彭豆妹 通知吳育賢吳育賢隨即趕到,因認黃碧霞所搬運之物品中 有其與林彥豐所有之物品,遂加以阻攔並通知林彥豐前來。 黃碧霞黃英達執意搬運並意欲駕車離去,吳育賢因而報警 。在警方尚未到來前,吳育賢林彥豐共同阻擋黃碧霞、黃 英達等人,雙方在上址樓下巷口發生衝突,黃碧霞黃英達黃淵華黃江秀寶黃英竭五人基於共同傷害吳育賢、林 彥豐身體之犯意聯絡,黃碧霞以螺絲起子刺吳育賢,其他人 則徒手毆打吳育賢黃英達持類似扁鑽之小工具(無證據證 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者)刺林彥豐,並與其 他人共同毆打林彥豐吳育賢林彥豐因受毆打,吳育賢受 有肩部、上臂、左手肘、臉部、頸部、頭皮擦傷、右手擦傷 併穿刺傷、腹壁挫傷,林彥豐受有膝蓋、顏面及頸部多處、 雙手及左肩擦傷、胸壁擦傷併挫傷、右手刺傷等傷害。二、案經吳育賢林彥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合法調查,無公務員以 不法方法取得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表示異 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黃碧霞黃英達等與告訴人吳育賢、林彥 豐發生肢體衝突,黃碧霞以螺絲起子刺吳育賢,其他人徒手 毆打吳育賢黃英達持類似扁鑽之小工具刺林彥豐,並與其 他人共同毆打林彥豐之事實,業據吳育賢林彥豐指訴歷歷 ,並經證人彭豆妹、黃稚懿、羅麗珠證述明確。吳育賢受有 肩部、上臂、左手肘、臉部、頸部、頭皮擦傷、右手擦傷併 穿刺傷、腹壁挫傷;林彥豐受有膝蓋、顏面及頸部多處、雙 手及左肩擦傷、胸壁擦傷併挫傷、右手刺傷等傷害,亦有桃 園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第27、28頁)可稽。二、訊之黃碧霞黃英達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吳育賢林彥豐發 生爭執,黃碧霞並坦承有以螺絲起子刺吳育賢黃英達則否 認有毆打行為。黃碧霞辯稱其所持起子係為拆馬桶,聽見其 父在樓下被打而衝下樓,見父被打要去拉開,結果自己被打 ,為自衛而以起子去擋云云。黃英達辯稱其與黃碧霞均係正 當防衛云云。被告等之辯護人辯護稱黃碧霞罹癌,在做化療 ,非常瘦弱,其父母都是八十幾歲的老人,其父腦部剛開完 手術。被告等之父在樓下,先被告訴人毆打,黃碧霞趕緊下 來,對方看到她,也繼續打,打到路中間,黃英達看到後過 去幫姊姊,為了救她,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查: ㈠本案起因於被告二人帶同黃淵華黃江秀寶黃英竭搬家, 吳育賢林彥豐認所搬運物品中有其等所有之物,加以阻攔 ,致生糾紛,吳育賢並因而報警,此業據吳育賢林彥豐指 述明確,並經證人彭豆妹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知道吳育賢黃碧霞黃英達有糾紛,我看到黃碧霞黃英達開貨車在 樓下,貨車上已有東西,我抬頭看吳育賢租的那一層燈是亮 著,我打電話問吳育賢是否在搬家,吳育賢林彥豐就過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06號卷第56頁) ;證人即搬運工人王振生於偵查中證述:我受僱至桃園市○ ○路0段000巷0號6樓搬運物品,搬到車子三分之二台時,有 位先生進來說東西是他的,那先生就報警,警察有來(同檢 察署偵字第9192號卷第65頁);證人即警員詹偉唐、陳宥倫 均證稱有據報到現處理(同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06號卷第 108頁、第113頁背面)等語屬實。
㈡被告二人及黃淵華黃江秀寶黃英竭等人因而與吳育賢林彥豐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發生時,彭豆妹、黃稚懿、



羅麗珠均在場目擊,據證人彭豆妹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 看到二個比較年輕的兄弟,一個應該是黃英達,他們的父母 手上有拿長長的東西,黃英達手上拿扁鑽類的小工具。黃碧 霞開車要離開,吳育賢林彥豐就去擋車,黃碧霞黃英達黃英達弟弟(指黃英竭,應係黃英達之兄)、黃英達父母 共五人圍毆林彥豐,被打到倒在地上。我看到吳育賢時,他 也是與對方在拉扯。證人黃稚懿於偵查中證稱:我買菜經過 現場,看到林彥豐被四、五人圍毆,有流血,打人的黃碧霞 在警察快到時跑去路上躺著,另一打人的男子跑去小貨車駕 駛座坐著,小貨車已載滿東西等語。證人羅麗珠於偵查中證 稱:我上班時一個熟客過來告訴我,我老闆林彥豐被圍毆, 我就跑去看,發現林彥豐有流血等語(同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506號卷第56、57頁)。又警員詹偉唐、陳宥倫到場處 理,據詹偉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沒有在 互打,吳育賢林彥豐有受傷,其他人沒有明顯外傷,有位 婦人躺在外側車道,意識不是很清楚;陳宥倫證稱:我到現 場看到有一個人躺在路中間,吳育賢林彥豐身上有流血等 語(同卷第108頁、第113頁背面)。上開各人與被告、告訴 人等均無恩怨,所為證言堪信無偏袒一方之動機。被告等雖 辯稱彭豆妹不在現場,黃英達辯稱彭豆妹與告訴人是共謀, 一開始看到其等搬家就通風報信,之後就離開不在現場云云 ,惟被告等並未就彭豆妹與告訴人有何共謀關係加以說明, 且關於黃英達毆打林彥豐部分,彭豆妹與黃稚懿所證情節相 符,復證稱吳育賢與對方拉扯,可確實在場目擊且無偏頗迴 護告訴人之意。此外,黃稚懿、羅麗珠、詹偉唐、陳宥倫均 證稱吳育賢林彥豐均受傷。黃英達確有毆打吳育賢、林彥 豐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黃碧霞雖罹癌,但其既能至現場,復自承確有以起子刺吳育 賢之行為,自非無能力參與本件犯行。至其有共同毆打林彥 豐,林彥豐證稱:有人抱著我上半身,黃英達打我的頭,黃 江秀寶用手硬抓我下體,我背對他們,沒有辦法看到是什麼 工具,至少四個人攻擊我,黃碧霞有沒有攻擊我,我沒有看 到。我被黃英竭打趴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51至53頁),並 未明確指證黃碧霞有對其動手。惟吳育賢證稱:他們要搬東 西走,我叫他們不要走,結果黃淵華說要把我們打死,他們 就把我們圍起來打,他們五人打我與林彥豐二人等語(原審 卷第47頁背面);彭豆妹證稱:我看見黃英達黃碧霞、黃 英達弟弟(指黃英竭,應係黃英達之兄)、黃英達父母共五 人圍毆林彥豐,被打到倒在地上等語如上述。審酌林彥豐係 被圍毆,其上半身被抱著,背對著遭受毆打,最後並被打趴



在地上,自難看清何人以何工具對其動手,彭豆妹為旁觀者 ,自然看得清楚,黃碧霞既參與包圍告訴人二人,堪信亦參 與毆打林彥豐。又黃淵華黃江秀寶雖均年老,黃淵華腦部 曾進行手術,然其等既能至現場協助搬家,當非弱不禁風, 彭豆妹復證稱其二人手拿長長的東西,有五人圍毆林彥豐, 黃稚懿證稱有四、五人圍毆林彥豐,堪信黃碧霞黃英達黃淵華黃江秀寶黃英竭係共同為本件犯行。 ㈣關於黃英達有無持類似扁鑽之小工具攻擊林彥豐一節,林彥 豐於原審證稱有看到黃英達褲子掉出一支扁鑽,就自己撿起 來,其驗傷時發現脖子有擦傷,懷疑對方有拿扁鑽,黃英達 是從其側面毆打,沒辦法確定持扁鑽攻擊等語(原審卷第50 頁背面至52頁)。黃英達否認持扁鑽,於偵查中辯稱係林彥 豐掉出扁鑽,持扁鑽揮舞,其手關節、大腿內側有被劃到2 、3下云云(同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06號卷第107頁面), 於原審辯稱扁鑽係林彥豐的,被其打到地上,後來撿起來丟 到路邊云云(原審卷第58頁背面)。審酌證人彭豆妹雖證稱 有看見黃英達手上拿扁鑽類的小工具,以被告等人正搬運物 品,手上持有工具非不尋常,而林彥豐係臨時經吳育賢通知 趕到現場,除受有擦挫傷外,並受有刺傷。倘若林彥豐手持 扁鑽揮舞,當不致如證人所言被打倒在地,身上流血。又林 彥豐上開所證,係就其受傷情形持平陳述,無為使被告受有 判決而故意誇大情形,可以採信。黃英達所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黃英達有持類似扁鑽之小工具攻擊林彥豐,可 以認定。
㈤至證人陳峰青於原審證稱:黃英達請我幫他姐姐黃碧霞搬家 ,我幫黃碧霞馬桶蓋黃碧霞接到電話就下去了,我還是 繼續拆,後來聽到吵鬧聲,我那時以為是外面菜市場比較吵 ,後來有聽到尖叫、吵鬧的聲音,我就覺得奇怪,我跑到5 樓陽台往外看,看到一堆人拉扯,我就下樓,走到276巷口 ,我不敢靠近,我就在那裡看,看到吳育賢就在打黃淵華黃江秀寶也在那,黃江秀寶有沒有被打到我不曉得,之後有 看到黃英達去拉吳育賢,叫他不要打他爸爸,把吳育賢架開 ,二人就在拉扯,之後黃碧霞林彥豐打,黃碧霞就大聲說 不要打癌症的人,黃英達又跑過去拉林彥豐,說不要打姐姐 黃碧霞,她有癌症,把林彥豐架開,在這拉扯過程中,黃英 達一直在保護黃碧霞黃碧霞已經躺在馬路上不能動,林彥 豐還要攻擊黃碧霞黃英達很急就一直拉著林彥豐,我有看 到林彥豐身上有一片鐵做的扁鑽掉在地上,從他褲子裡掉出 來,黃英達看到就要把扁鑽抓起來丟掉,但當時旁邊人很多 ,被誰撿走我也不知道,後來警察就過來,我看到警察來了



,我就又上樓了云云,依其證言,係於黃碧霞下樓後一段時 間才因吵鬧聲下樓。則在其下樓前發生何事,其並不能證明 。而其經辯護人及檢官詰問告訴人如何毆打被告等,先證稱 :當時現場很亂,我有看到吳育賢攻擊黃淵華吳育賢有沒 有攻擊黃碧霞我沒有看到。後改稱:有,吳育賢有過來攻擊 黃碧霞。對林彥豐有無持扁鑽攻擊黃英達,證稱:林彥豐拿 起來時有動作,黃英達有過去搶,因為速度很快,我沒有辦 法看得很清楚云云。對於黃碧霞黃英達有無毆打告訴人部 分,則證稱:當時雙方在拉扯過程中,我看到黃英達一直在 保護黃碧霞黃淵華,我沒有看到黃英達有肢體動作或揮拳 攻擊吳育賢林彥豐黃碧霞有推吳育賢,有抵抗,有揮手 ,我沒有注意黃碧霞手上有無拿螺絲起子云云(原審卷第54 至55頁)。依陳峰青所言,本案係被告等遭受告訴人毆打, 與證人彭豆妹、黃稚懿所證不符,且與證人黃稚懿、羅麗珠 、詹偉唐、陳宥倫所證,吳育賢林彥豐均受傷之情不合。 對於吳育賢有無攻擊黃碧霞,所證前後不一,對於黃碧霞有 無拿起子,林彥豐有無拿扁鑽,則語焉不詳。本院認陳峰青 係被告等之友人,所為證言與事證不相吻合,顯係為迴護被 告等,不予採酌。另關於被告等均主張受傷一節,審酌被告 等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行為,則各人均掛彩亦難免,縱被告 等確在本次與告訴人衝突中受傷,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 定。
吳育賢因攔阻被告等人不成而報警,其明知警察即將前來處 理,實無先動手毆打被告等之理、況依上述,被告等在搬運 物品時與吳育賢林彥豐發生糾紛,被告等共有5人,分別 持有工具,黃碧霞黃英達甚至分別手持螺絲起子、類似扁 鑽之小工具,相較於徒手之吳育賢林彥豐而言,非但人多 ,而且勢強。依證人黃稚懿、羅麗珠、詹偉唐、陳宥倫所證 ,吳育賢林彥豐均受傷,其他人則無明顯之外傷,益見吳 育賢、林彥豐處於弱勢。是縱然吳育賢林彥豐有先動手, 被告等恃人多勢強而加以圍毆,不能認係正當防衛。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人與 黃淵華黃江秀寶黃英竭共同毆打吳育賢林彥豐,五人 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同時毆打吳育賢林彥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論以 一傷害罪。原判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係黃 碧霞、黃英達黃淵華黃江秀寶黃英竭五人共同毆打吳 育賢、林彥豐,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二人有毆打行為,又認黃 碧霞僅有傷害吳育賢之行為,及認黃英達無持扁鑽攻擊林彥 豐之行為,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於告訴人爭 執搬運物品之權利時,不思妥當解決,而夥同父母家人共同 毆打告訴人,犯後否認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 並考量本案因由,被告等之素行、犯罪紀錄、犯罪手段及告 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螺絲起子與類似扁鑽之小工具均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係屬何人所有且仍存在,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