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70號
TPHM,103,上易,2270,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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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筱琪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5日釋 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間,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黃筱琪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 街9樓908室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2年11月20日) 凌晨2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與男友余昱和所共有,且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 食器1組。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筱琪(下稱被告)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第55頁、第75至76頁、原審卷 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4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64頁), 此外,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之吸食器1組。足徵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 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13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 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



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部 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與男友余昱和共同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均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本刑同 為三年以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累犯、單獨犯罪、坦承 犯行之有期徒刑平均刑度為「4.1月」,原審未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貿然處以7個月有期徒刑,其量刑明顯輕重失衡 。而被告家中父母年邁,需有人照料,現已知犯錯,深有悔 意。懇請給予被告輕判六個月,讓被告有重新做人的機會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 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被告執與其所犯本案 罪名不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平均量刑刑度,做為本 案量刑依據,難認適法。而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 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科,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全然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 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



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 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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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