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48號
TPHM,103,上易,2248,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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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茹
    吳宣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
易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523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佩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自民國 98年12月底某日起,以桃園縣桃園市○○街 00巷0號住處充 當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並以傳真機及電話接受 不特定人下單,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 9 賭博。由賭客選擇以香港發行之「六合彩」或臺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 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 。分「2星」、「3星」及「4星」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 支「2星」,賭金新臺幣(下同) 80元;簽注1支「3星」, 賭金70元;簽注1支「4星」,賭金60元。核對每週二、四、 六日「香港六合彩」或每週一至六日「今彩 539」開獎號碼 。賭客簽注號碼若與當期兩個號碼相同者為「 2星」,可得 賭金5700元、5300元;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 5萬7000元、5萬5000元;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賭 金70萬元、8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吳佩茹贏得賭資,依此 方式,賭博財物。
二、吳宣烈自99年某日起,與吳佩茹形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每月 2萬元受僱於吳佩茹,負責計算牌支、接聽電 話。
三、103年2月10日晚間 8時55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吳佩茹 共計獲利1644萬8840元(詳附表一),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 示,吳佩茹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證人吳宣烈吳佩茹余平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 ,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 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佩茹吳宣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佩茹吳宣烈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以及供賭博所用附表二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吳佩茹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宣烈 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賭博 場所為被告吳佩茹住處,由被告吳佩茹提供(見偵卷第98 、102頁),公訴人認被告吳宣烈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有誤會。
(二)被告二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佩茹於行為期間,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牟利未曾間斷;被告吳宣烈則自99年某日起至 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牟利,各皆評價 為包括一罪集合犯,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吳佩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時聚眾賭博,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均有賭博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又意圖營利實行賭博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考量被告 2人經營規模、期間非短 、被告吳佩茹不法獲利金額高達上千萬,被告吳宣烈受僱於



被告吳佩茹,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吳佩茹高中畢業 、吳宣烈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吳佩茹吳宣烈共 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吳佩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被告 吳宣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附表二扣案物,均屬 被告吳佩茹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已經被告吳佩茹供承, 應予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 吳佩茹獲利高達1600多萬元,明顯高於易科罰金折算金額, 原審量刑過輕;惟考量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審酌被告不 法獲利金額高達上千萬,坦承犯行,並就被告吳佩茹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所處之刑尚無失出 入。檢察官上訴除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 求為更重處刑,並未提出其他更積極有力事證足以推翻原判 決的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 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 。被告吳佩茹提供之賭博場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 00巷0 號,為被告吳佩茹住處,本非公共場所,且被告二人於偵查 中均供稱:「賭客不會親自到這邊,也不能隨意進出,都是 傳真與打電話下注。」等語(見偵卷第 98、103頁),足認 該址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出入場所。此外,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以認定該住宅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 之公共場所,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 原審以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 此有關係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獲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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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獲 利 期 間 │ 獲利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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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 │10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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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2月 │258萬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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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2月 │456萬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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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2月 │469萬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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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2月 │403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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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 │37萬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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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日至2月10日│9萬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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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利總額 │1644萬8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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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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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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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 7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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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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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2月10日當日│ 15張 │
│ │傳真簽單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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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2月10日當日│ 3張 │
│ │手寫簽單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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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簽單 │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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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支數統計表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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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帳冊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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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單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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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客戶電話聯絡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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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歷屆簽單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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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