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27號
TPHM,103,上易,222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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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貫群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
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
第四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前女友黃姿穎業與丙○○結為夫妻,為有配偶 之人,因黃姿穎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與其夫丙○○發生 爭吵,搬離其與丙○○同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二樓住所,另在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 二十租屋居住,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與黃姿穎發生性交行為,共計 九次(採有利甲○○之認定,以同日相姦行為計算一次【如 附表編號三、九】;如同日夜間跨越翌日凌晨為相姦行為【 如附表編號八】,亦計算一次,詳後述)。嗣於一0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黃姿穎向其夫丙○○坦承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甲○○發生上開姦情,經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黃姿穎涉犯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 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三一至三三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有配偶之黃姿穎 相姦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黃姿穎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 證人蕭秋雪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五八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甲○○與黃姿穎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九頁),被告甲○○上開不 利於己之白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相 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 罪。其與黃姿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九次性交行為,先後時間 可分,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且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相 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其 先後九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如附表編號三、九之同日數次相姦行為,及附表編號八之 同日夜間跨越翌日凌晨之數次相姦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於時間及地點密接之情況,且係基於同一相姦目的下, 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即 僅論以一次相姦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均屬接續犯 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相姦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黃姿穎為有配偶之人,竟 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丙○ ○心理嚴重之創傷,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九次相姦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蓄意破壞他人之家 庭和睦,且有和解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 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量處刑度之各項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 (見原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七行),且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二月 ,原審就被告所涉九次相姦罪責,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顯 已從輕考量,且無再予減輕之餘地,且其所定執行刑寬減之 幅度亦達八月之多,近乎一半之刑期,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 告猶執陳詞,以量刑過重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件中因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在本件上訴審 程序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 表:
┌──┬───┬──────┬────────┬─────────┐
│編號│起訴書│ 時 間 │ 地 點 │ 宣 告 刑 │
│ │編號 │ │ │ │
├──┼───┼──────┼────────┼─────────┤
│ 一 │ 1 │102 年10月5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甲○○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 2 │102 年10月6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甲○○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3 │102 年10月7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甲○○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4 │102 年10月7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23時30分許│路110 號12樓之20│ │
│ ├───┼──────┼────────┤ │
│ │ 5 │102 年10月7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 │
│ │ │日23時50分許│路110 號12樓之20│ │
├──┼───┼──────┼────────┼─────────┤
│ 四 │ 6 │102 年10月8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甲○○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 7 │102 年10月9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甲○○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 8 │102 年10月10│新北市三重區成功│甲○○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 9 │102 年10月11│新北市三重區成功│甲○○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10 │102 年10月12│新北市三重區成功│甲○○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1 │102 年10月13│新北市三重區成功│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7 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 │
├──┼───┼──────┼────────┼─────────┤
│ 九 │12 │102 年10月13│新北市瑞芳區逢甲│甲○○犯相姦罪,處│
│ │ │日12時許 │路343 之14號5 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3 │102 年10月13│新北市瑞芳區逢甲│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17時許 │路343 之14號5 樓│ │
│ ├───┼──────┼────────┤ │
│ │14 │102 年10月13│新北市瑞芳區逢甲│ │
│ │ │日17時30分許│路343 之14號5 樓│ │
│ ├───┼──────┼────────┤ │
│ │15 │102 年10月13│新北市瑞芳區逢甲│ │
│ │ │日18時許 │路343 之14號5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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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