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引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27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引程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文杰於96年間,因向某不詳地下錢莊借貸,於期限屆至無 力償還欠款,該不詳地下錢莊遂透過某不詳友人,委託呂坤 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代為收取黃文杰積欠之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呂坤銘應允後,於97年間多次 向黃文杰催討債務,而黃文杰僅償還2萬元後即未能清償。 呂坤銘為期順利解決黃文杰債務問題,乃於97年4月間某日 ,帶同黃文杰前往臺北某處,與鄭引程會面共商債務清償事 宜,詎呂坤銘竟不知悔改,與鄭引程、黃文杰(與黃清海係 養父、子關係,所涉詐欺犯行未據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96號為不起訴確定) 間,均圖謀現金花用,竟與何朝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金主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議定 以創設虛偽高額假債權之方式詐騙黃文杰之養父黃清海(已 歿),使黃清海為替黃文杰清償債務,而支付現金並提供其 所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予何朝國,俾以此方式取得某不 詳金主貸與黃清海之現金,並供其等朋分花用。呂坤銘、鄭 引程及黃文杰3人謀議既定,鄭引程即指示黃文杰簽署面額 分別為18萬、17萬、16萬、15萬、14萬、13萬元之本票各1 紙,而虛構黃文杰積欠93萬元之本票債務。而黃清海因雙眼 全盲,其生活、溝通倚賴黃文杰之堂兄黃文柱協助,黃文杰 即於97年5月間某日,帶同呂坤銘、鄭引程前往黃文柱位於 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黃文 柱出示前開虛偽開立之本票,表示其積欠93萬元之債務,並 稱需先清償3萬元,餘款90萬元則以黃清海所有之土地設定 抵押權與第三人之方式借款清償,要求黃文柱協助處理黃文 杰債務問題。黃文柱聽聞後,原無意為黃文杰出面與黃清海 溝通清償事宜,惟禁不住黃文杰之請託,遂前往黃清海住處 ,向黃清海告以黃文杰積欠本票債務之情,詢問其是否願意
為黃文杰清償債務,黃清海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文杰確實 積欠93萬元之本票債務,於當日委由黃文柱支付3萬元現金 ,並同意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何朝國,向某 不詳金主借貸款項,以清償黃文杰之債務。呂坤銘、鄭引程 及黃文杰據此分別取得285,000元、165,000元、5萬元之詐 欺所得。嗣呂坤銘於98年8月20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自首坦承上情,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呂坤銘自首及臺彎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函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引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 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引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教炮於警詢及原審另案 (即100年度易字第633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下同)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黃文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另 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文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 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芝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呂坤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 、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9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33號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引程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引程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引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鄭引程行為之舊 法對被告鄭引程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鄭引程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係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鄭引程與呂坤銘、黃文杰、何朝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金主間,以虛構本票債務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文 柱向被害人黃清海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委由黃文 柱墊償3萬元現金,並同意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大溪鎮○ ○段○○○段000號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 償黃文杰積欠之債務。核被告鄭引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鄭引程與呂坤銘、黃文杰、何朝國及不詳金主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鄭引程利用不知情之黃文柱,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鄭引程,以一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鄭引程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鄭引程 正值壯年,四肢身心發展健全,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恣意訛詐被害人之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並衡以被告鄭引程行 為手段未慮及被害人業已年邁,雙眼全盲,身體健康及起居 生活亟需仰仗他人照護之晚景,反僅為滿足自身之私益,利 用父子親情間之愛護關係,以虛構債務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 ,而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微,被 告鄭引程所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鄭引程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又考量被告鄭引程取得之詐欺款 項數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缺錢而萌生歹念,惟 已坦承犯罪,並願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害人黃清 海已死亡,由其養子黃文杰繼承其權利,而黃文杰與被告黃 引程於本院審理時亦達成和解,亦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 可稽),已見悔意,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