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建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
易字第 90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建軒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 易字第 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 6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 至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一段台鐵路橋附近,因騎乘車號 000 -000機車之鍾承桂騎車左右穿梭,並貼近古建軒之機車旁駕 駛經過,引起古建軒不滿,古建軒為與其理論而減速靠近至 左側,而遭鍾承桂辱罵(此部分古建軒未提出告訴)。古建 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在其左側行駛之鍾承桂之背部 ,導致鍾承桂騎乘之機車失控闖至對向車道,嗣鍾承桂將機 車控制回原行駛車道,即遭古建軒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 鍾承桂因而倒地受有左足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 、背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鍾承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古建軒(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鍾承桂(以下稱 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沒有人會無緣 無故踢人,現場就是發生危急伊與兒子行進安全的事情,伊 才會這麼做,伊是基於刑法第24條保護兒子的立場才踢人, 因為鍾承桂不斷逼車蛇行,而且伊是踢到告訴人機車,不是 踢他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車子靠近伊時,伊有做類似踹 的動作,伊是用左腳踹,隱約間應該有踹到告訴人,地點在 水美國小往楊梅的下坡路段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原審 訊問中供稱:告訴人的車子在伊左手邊,一直與伊併排,一 直說想怎樣,告訴人的車子越騎越近,快要擦撞到伊的機車 ,伊當時有反射動作踹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5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出腳踢告訴人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29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伊有踢 告訴人,但是為保護兒子等語。應認被告確有踢踹告訴人。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年9月24 日上午 7時許騎乘機車在楊新路一段往楊梅市區方向直行, 該處是雙向單線車道,伊與被告在前一路段就有爭吵,當時 伊原本騎在被告前方,被告在後方,然後被告就騎在伊的左
方並伸出右腳要踢,沒有踢到,被告有講話,但伊沒有聽到 被告說什麼,後來伊就追上去,到了水美國小門口,當時在 等紅綠燈,伊就問被告為何要踢伊,被告沒有回答,綠燈後 伊和被告各自往前騎,此時伊騎在被告的前面,伊當時有減 速,亦有辱罵被告三字經,騎了約一小段,到一個類似要往 涵洞的下坡及轉彎路段,被告在伊的右後方踢伊後背部,伊 的機車因此偏至對向車道,伊趕快把機車拉回來,拉回來之 後,被告的機車就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61頁、原 審易字卷第17頁)。
⒉證人王芷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從新 屋各自騎車出發,伊原本騎在告訴人的前面,伊聽到後面有 口角的聲音,後來被告與告訴人騎到伊的前面,他們二車在 併行且一直吵架,被告與告訴人騎得滿靠近的,都很靠近中 間分向線,兩台車都互有靠近,時速大約都50、60公里,二 人好像在爭執,等紅綠燈的時候,他們還是在吵架,後來騎 一段路,告訴人的車子在左邊,被告在右邊,伊看到被告踢 告訴人,不知道是踢告訴人的車子還是身體,告訴人的車子 就偏到對方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9頁、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 面至19頁)。
⒊就被告供述其確有踢告訴人等語與證人上開證詞互核以觀, 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1 段台鐵路橋附近,因行車糾紛欲尋被告理論而騎車貼近被告 之機車,此時告訴人辱罵被告,被告不滿告訴人前開舉動, 遂以腳踢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機車失控闖至對向車道,嗣 告訴人將機車控制回原行駛車道,即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告 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洵堪認定。
㈢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 人於機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 傷、背部挫傷等傷勢有現場照片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6頁至54頁、第62頁)。依告訴人 上揭證述,告訴人之傷勢固非直接源自被告之攻擊行為,實 係其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之機車撞擊致倒地後所生,是應審究 者為告訴人受有傷害與被告之踹踢背部舉措,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苟告訴人未遭被告以腳踹背部 ,在無其他外力因素影響之下,告訴人應無可能失去對機車 之控制力並偏至對向車道,且告訴人在重新取得機車控制力 後,即遭被告之機車自後方追撞,顯然告訴人遭被告突如其 來踹踢背部並失控後,亟欲控制機車並將機車行向轉至原先 車道,其自難對其他車輛之行向多所注意,進而恪遵注意義 務並採取避險措施,方才遭被告之機車撞擊,是其受傷與被 告先前之踹踢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以被告之主觀 面而言,其當可知悉在車道上以腳攻擊機車騎士,勢將造成 受害人因突遭驚嚇或反應不及而失去對機車之控制,一旦機 車失去控制,以受害人行進之路線在川流不息之車道上乙節 觀之,受害人自有可能因此摔倒受傷,甚或在摔倒後遭其他 來車撞擊成傷,被告明知上情,仍以腳踢往正在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具傷害故意至為明灼。
㈣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台 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原審固辯稱其為正當 防衛,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鍾承桂把車子拉回來後,有撞 到伊的後視鏡左邊把手,伊的後視鏡往外凹,但車子沒有倒 地等語(見偵卷第70頁),顯然告訴人係在機車失控後,奮 力控制機車至原行駛車道之際,方才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撞擊 ,並非告訴人主動騎乘機車衝撞被告之機車,況以告訴人立 場而言,縱使其不滿被告而欲與被告理論,豈會不顧自身危 險而率爾以機車衝撞被告之機車,蓋以此方式為之,告訴人 極有可能因兩車撞擊而失去平衡摔倒受傷,自不可能如此作 為,從而,告訴人既無主動騎車衝撞被告之機車,客觀上自 無不法侵害存在,被告辯稱基於正當防衛而攻擊告訴人云云 ,委無可採。其次,被告在原審固然辯稱告訴人與證人王芷 萱沿路併行追逐其機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 一倒,伊車子也停下來,後來王芷萱就追撞上來云云(見偵 卷第59頁),就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背部導致機車失控,迄
告訴人將機車控制回原車道,方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過程以 觀,顯非剎那之事,而證人王芷萱又是在被告之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碰撞後,始撞擊被告之機車,顯然證人王芷萱之機車 距離被告之機車應有相當距離,難認有被告所指同與告訴人 逼車之情形存在。此外,告訴人固然有減速行駛並刻意接近 被告機車之舉,惟依證人王芷萱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併排行駛且互有爭吵,以證人王芷萱之立場而言,其與被告 、告訴人之紛爭無涉,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迴護 一方,是其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口角乙事,自可採信,循 此而論,告訴人因認其與被告存有爭執,主動騎乘機車靠往 被告,欲與被告理論,此舉依照社會一般通念自難評價為不 法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殊難採信。 故被告所為難認係正當防衛之行為。
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 文。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 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26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查證 人即被告之子古0凡在本院證稱:爸爸(指被告)帶伊上學 ,看到兩台機車併排,到水美國小紅燈停下來,後面一台機 車一直罵三字經,綠燈的時候,爸爸就專心騎車,到水美國 小下坡路段,那台機車又從左邊撞到爸爸機車的左把手,然 後爸爸就做反射動作,用左腳踢那台機車,後面另外來的機 車撞到伊的右大腿,他們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依證人古0凡之證述,倘告訴人之機車撞到被告機車 的左把手為真實,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相互靠近,而 有擦碰之情形,此行車糾紛並非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發生;更且,遇上開機車擦碰 情形,被告大可閃避駛離,並非以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途,故被告所為,亦核與緊急避難行為阻卻違法之構成要件 不符。
㈤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一再辯稱,是其打 110報警等 情。惟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調取上 開交通事故之派案紀錄表,記載內容為: 9月24日11點24分 (楊梅派出所郭益成)派遣巡邏網王鴻斌、吳姿蓉到場處理 ,當事人古建軒(601-EFQ、0000000000)、鍾承桂(738-B SZ、0000000000 )報請保險處理,皆送往怡仁醫院診治,無
飲酒紀錄。依上開記載可知,被告確為撥打 110報案之人, 但僅係車禍記錄,被告並未自承有踢告訴人之情事,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 103年11月10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 27頁),故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而言,被告並未自承犯罪,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古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遇有糾紛本應 循理性方式面對處理,而非訴諸暴力,竟僅因與告訴人之行 車糾紛而用腳踹踢,導致告訴人行車不穩,進而遭其撞擊而 倒地受傷,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認過錯,一在砌詞 卸責,態度欠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 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