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85號
TPHM,103,上易,2185,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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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189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宏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5 月17日凌晨3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條1 支(未扣案),前往劉兆海所有,位在新竹縣關西 鎮○○里0 鄰○○00號,現已無人居住之房屋(祖厝),以 該鐵條破壞窗戶鐵窗後,開窗爬入屋內,竊取其內劉兆海所 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1,800 元之監視器主機及鏡 頭1 組得手後離去。嗣因劉兆海調閱監視錄影備份畫面查悉 戴宏亮前開犯行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兆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復均未聲明異議,或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宏亮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不是 伊偷的,伊不知道是誰偷的,伊在原審承認犯行,是因為服 藥關係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兆海於102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許,前往其所有現 無人居住之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之房屋(祖厝), 發現其所有架設屋內客廳旁走道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各1 組 遭竊,價值約1 萬1,800 元;竊賊應該是破壞鐵窗後從窗戶 進入屋內,因為房屋窗戶鐵窗的鐵條遭人破壞拔掉;其事後 從備份主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在5 月17日凌晨3 時24 分遭一名男子侵入屋內,並於3 時33分拆走監視器主機及鏡 頭,由該畫面可以看清楚竊嫌就是隔壁鄰居戴宏亮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 12至13頁、第38頁);又上址房屋之鐵窗鐵條已遭部分拔斷 ,窗戶開啟,屋內原本架設監視器主機、鏡頭處,僅剩連接 電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5至16 頁);此外,並有攝得被告在前揭案發地點手持監視器主機 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17頁);又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訴人證述發現遭竊經過及指認被 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後,即坦承知悉竊盜不對,並 確認該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坦承有攜帶鐵條行竊 ,而表示認罪;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有「葉日和」之人前往該處,鐵條是葉日和帶去,監 視器主機也是葉日和拿走云云,然經原審傳喚證人葉日和到 庭作證,被告於證人作證前即主動表明因內心感到愧疚,願 坦承犯行,並供承係自窗戶爬入案發地點房屋內行竊,當時 有無攜帶鐵條,現已忘記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 ,核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行竊犯案過程,與前揭告訴 人之指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符,且 觀諸被告前揭偵、審供述,或係因告訴人指證歷歷在先,或 係因見法院傳喚其所卸責推諉之「犯人」到庭作證後隨即所



為,堪認係經權衡利害得失後,始為認罪表示並供述作案經 過,是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認罪之自白,應係本於自由 意志做成,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供,辯稱先前為該等供述係因服藥緣故云云,要係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
㈡、又本案被告雖患有慢性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在卷可考(附於原審易字卷73頁),然經原審經送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器質性精神病 、酒精濫用、安非他命濫用及鎮靜安眠劑依賴等症狀。儘管 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但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涉案當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4 月11日桃療司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 審易字卷第59至62頁);考以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機構參酌 被告病歷、臨床觀察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 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 明顯瑕疵,且觀乎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案 發時手持行竊中之監視器主機,神色正常,且遭竊之監視主 機及鏡頭均有接線,衡諸常情,被告尚須將旋轉接頭旋紐、 拆取電線,始能取走前揭物品,且被告係以無人居住之房屋 為行竊標的,並於深夜凌晨時分實行犯行,顯有刻意避人耳 目之意,且犯罪手法係先持鐵條破壞鐵窗後,再爬窗進入屋 內,業據認定如前,顯係預謀犯罪,凡此種種,均顯示非於 精神狀態違常之下犯罪,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知悉竊 盜不對,可以控制自己不去偷東西,並沒有要以精神病為自 己脫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尚無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該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為前揭精神鑑定時,為何不調閱其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 病歷,可證明其患有癲癇症,且鑑定前5 日應先令其停止服 藥,則鑑定結果必然不同云云,僅係徒憑己意指摘鑑定機關 本於專業所採取之鑑定程序,復未能說明其認定前揭鑑定方 法未洽所憑之依據,所辯自非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犯案時所持之鐵條1 支雖未扣案,然該鐵條既能用於 破壞鐵窗,堪認應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已行兇,自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要屬兇器無訛;而被告行竊地 點雖現未供人居住,然仍放有具價值之監視主機、鏡頭等物 ,則該房屋之窗戶及鐵窗,自係兼為防閑防盜所設,要屬安



全設備,是被告持鐵條破壞鐵窗後,再由窗戶翻入屋內竊取 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起訴書雖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 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上訴 確定,於102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因認被告於 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據,然 查,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7 月26日另犯 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11月4 日確 定,前開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1 月21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詐欺案件因與他案另定執行刑後, 迄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並無起訴書所 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而應以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情形,併此指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犯竊盜罪 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不構成累犯前科),卻再 犯本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得財物價值共1 萬 1,800 元,顯未從先前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教訓,應非偶 然誤蹈法網,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責任能力,但罹患器質性腦症候 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全身性抽搐癲癇等症狀, 前往培靈關西醫院就診,因此重度慢性精神病,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又無業,仰賴姐妹扶養,月領殘障津貼4, 700 元,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2 頁、原審易字卷第7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培靈關西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份在卷 可證(附於偵卷第4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8至52頁、原審易 字卷第73頁)之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鐵條1 支並未扣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鐵條迄今尚存,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所為精神鑑定之程序未洽云云,所辯並非可採,業經逐一 指駁如前,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補充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行竊 之房屋無人看管或居住,被告犯行似無危害人身安全之虞, 其惡性非重,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及此,不無再予被告減輕其 刑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所為涉有侵入住宅 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並說明係綜合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 應已將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予以審酌,況被告所 犯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 月,已屬低度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此 部分之上訴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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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