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佩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92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83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人頭馬洋酒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朱維軒(通緝中)為配偶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3日17時35分許,共同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新思維高粱專賣店」,由甲 ○○假藉挑選店內商品引開負責人乙○之注意,嗣旋即乘店 家不注意之際,推由朱維軒下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第11 屆精裝版總統紀念酒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00 元 ,並藏於衣物內,得手後伺機逃離現場。
㈡於101 年5 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己○○○○○」,先由朱維軒藉故向負責人 丙○○攀談,以分散丙○○之注意力,再由甲○○趁店家無 暇理會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陳年高粱酒1 瓶( 價值約2,85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應予更正),並 放入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旋離開該超市。
㈢於101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18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推由朱維軒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於貨物架上之人頭馬洋酒1 瓶(價值約1,356 元),得手後,將之轉交予甲○○藏放於 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隨即離去。
㈣嗣經乙○、戊○○察覺有異,乃調取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 酒,我當下也沒有看到我先生朱維軒有偷酒,可能是朱維軒 個人私下行為,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思維高粱專賣店」負責 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我是新思維高粱專賣店老闆,在 19日早上10時30分許盤點商品,發現酒盒裡面沒有酒, 才發現物品遭竊,我事後仔細回想最近來店裡的客人, 有比較奇怪的,且我們店裡售出物品都會有紀錄,101 年5 月13日有酒的售出紀錄,我覺得當天售出該1,200 元酒時,有一名男子舉止怪異,調閱店裡監視器,才發 現是該名男子竊取。當天我在櫃臺顧店,一名男子帶著 老婆及2 名小孩一起進入店裡,在店裡挑選大約半小時 ,然後他老婆拿了貢糖,該男子就跟他老婆要了貢糖放 在要偷的酒前面做記號,接著老婆挑了一款酒,要我過 去拿取包裝,該男子趁機將該做記號的酒放入外套裡, 他將酒夾在腋下,姿勢不自然,就手拿貢糖掩飾不自然 的姿勢,老婆買了一瓶1,200 元的酒,並由該男子提走 ,離開的時候,他還倒退好幾步,然後身體才轉正走出 店門。該瓶被竊取的酒是第11屆精裝版總統紀念酒,價 值約6,800 元,經我指認該名男子為朱維軒,他老婆為 甲○○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 101 年5 月13日上午,有看到朱維軒、甲○○跟他們的 兩名子女到我經營的新思維高粱專賣店,甲○○當時有
帶口罩,當天沒有發現失竊,是盤點時發現,看監視器 後,看到甲○○跟朱維軒一直在店裡繞,朱維軒一直在 翻1 瓶第11屆精裝版的總統紀念高粱酒,甲○○當時拿 一個貢糖走過來,朱維軒就將貢糖放在精裝酒的前面, 甲○○就在酒架裡面指定了一瓶酒,我就過去套她指定 的酒,朱維軒穿著大衣站在我後面,趁我在套的時候, 把那瓶紀念酒放在腋下,以後退方式退出店外,就沒有 再進來,甲○○就把我包裝好的酒結帳云云(見偵緝卷 第32至3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見偵卷第22頁、第42頁),及店內錄影監視器光碟可資 佐證。
2.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結果(見原 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17:35:10 畫面拍攝處為乙○所經營之新思維高粱專賣 店,有店員乙名,身著白色上衣及黑色短裙
,正在店內整理商品。店內另有兩名兒童在
旁嬉戲。朱維軒(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
)及甲○○(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戴
口罩,且手提包包一只)兩人在店內走來走
去一直拿起店內各種商品,反覆端看,有時
會互相交談。
17:45:10 朱維軒走向店外望了一眼後,再走至被竊物 品旁,並且呼叫甲○○過去其所站立處。
17:45:20 甲○○走向朱維軒,兩人並且交談,隨後打 開店內兩盒裝酒之盒子。
17:46:10 店員朝張、朱二人處走去,隨後離開二人處 。
17:46:25 朱維軒先打開裝酒的盒子,左手拿起一瓶酒 後,隨即用右手持酒瓶,將該酒放入其所穿
外套裡面左側,此時甲○○仍站在朱維軒左
側旁邊。
17:46:35 店員回到兩人處後繼續招呼,後甲○○持店 內其它商品至櫃檯處結帳。
17:47:45 朱維軒先行離開新思維高粱專賣店,而張佩 蓉正在櫃檯處結帳。
17:48:01 甲○○離開新思維高粱專賣店。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犯之犯意聯絡,固潛藏於行 為人彼此間之主觀心態,倘非行為人自我表述,外人固 不易確悉,然透過其表現在外之客觀舉止等情事之徵顯
,仍非不得加以窺知。依據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朱維 軒下手行竊時緊跟站立在旁,且朱維軒是將該酒瓶藏放 在其外套左側,被告斯時站立在朱維軒左側,則被告對 於朱維軒之舉動,應觀之甚詳,豈會全然不知?再者, 被告與朱維軒進入店內後,不斷步行來回瀏覽貨架上商 品半小時,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且朱維軒最後是利 用證人乙○走過來與渠等二人交談後,轉身離開至櫃臺 ,此一時機下手行竊,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據證人乙○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叫我過 去跟我說她要買她手上在看的那瓶酒,我就走過去他們 身邊,之後我先回櫃臺,再走回去包裝等語(見原審卷 第38頁);得徵被告與朱維軒進入該店長達半小時,迄 被告向證人乙○表示要選購店內商品要求包裝,朱維軒 方趁證人乙○不注意之際,下手竊盜,被告所為在客觀 上顯然為配合朱維軒下手而不被發覺。況且,倘非2 人 事先早有默契,朱維軒焉有可能敢在被告身處鄰近時下 手行竊,蓋若被告事先不知情,見狀出聲制止,豈不因 之招惹注意,而增加行竊失風之危險?堪認被告於朱維 軒行竊之際已然知悉此事,且配合掩飾使朱維軒得以下 手竊得財物,被告否認犯行,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乙○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朱維軒是趁我在包裝 酒的時候在我背後行竊等語,惟其此部分供述,核與勘 驗結果不符,衡情應係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影響其 精確性所致,自不能以證人若干細節上之證述出入,即 全盤推翻其作證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盜犯行部分:
1.證人即己○○○○○負責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我 在101 年5 月下旬早上10時許,在我位於桃園市○○ 路000 號己○○○○○,遭竊一瓶陳年高粱酒,價值 2,850 元,當天是朱維軒跟甲○○共同騎乘一台重機 車,將重機車停放在對面馬路上,直接進入我們店內 ,我當時站在店內櫃臺,朱維軒進入店內時有看到我 ,就跟我聊天,甲○○就直接進入賣場轉移我的注意 力,在店內閒逛,趁我沒注意時,就竊取我們店內一 瓶陳年高粱酒後,未結帳就直接離開我們店裡。因為 案發當時甲○○到我們店內有側背一個手提包包,她 參觀我們店內所擺設之商品,就順手竊取我們店內一 瓶陳年高粱酒,朱維軒看她走出店內,就對我說,我 下次再購買,他們夫妻倆就離開我們店裡云云(見偵 卷第17至18頁)。嗣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在桃園市○
○路000 號經營己○○○○○,於102 年5 月下旬某 日上午10時許,朱維軒跟甲○○一起進來店裡面,我 那天站櫃臺,朱維軒就在櫃臺,跟我聊了約10分鐘, 甲○○則在店裡面繞來繞去,他們兩位就離開了,我 就覺得奇怪,繞那麼久沒有買東西,還一直跟我聊天 ,在放酒的區域看到有一個空盒,裡面的金門陳年高 粱酒已經被偷走了,隔了一個禮拜,他們兩位又來, 我就有戒心,我就叫我太太跟著甲○○,因為他發現 我們有戒心,隨便買了1 瓶小樣品酒,價值約50元, 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丙○○前後證述一致,且渠與被告互不 相識,亦無仇隙,衡情當無虛構高粱酒失竊情節,而 故意誣陷被告涉犯竊盜罪行之理,證人丙○○之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與朱維軒2 人對於竊取本件高 粱酒一節,事先已有犯罪之謀議,並以分工之方式, 推由朱維軒假借聊天,與丙○○對話,藉以分散彭福 鑫之注意,使被告得以順利竊取高粱酒,至為顯然。 被告所辯:不知情乙節,委無足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竊盜犯行部分:
1.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戊○○於警詢時指述:我於 101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許,在店內補貨,在貨架上 發現被拆封之人頭馬洋酒禮盒,我打開後發現是空的 ,我就去店內辦公室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在當 日早上9 時18分,一對夫妻加一個小孩進行偷竊,他 們是騎乘重機車到我們店裡面消費,他們進到店內後 ,該名男子跟他太太在店內先分開購物,該名男子先 在放置酒區的地方看酒,確定要偷竊之洋酒後,就跟 他太太會合,他們會合之後,就在我們店裡面繞一圈 ,確定目標物,就把該瓶洋酒放到她太太的包包內。 是該名男子先拿起洋酒禮盒放到購物車上再推到無人 之走道,對該洋酒進行拆封,再轉交給他太太放入袋 中,之後該名男子再將空禮盒丟到空貨架上,隨後他 們夫妻倆去糖果區拿了一包糖果就去櫃臺結帳後離去 ,該洋酒禮盒市價1,356 元,經我指認是甲○○與朱 維軒到我店內偷竊無誤云云(見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第42至46頁),及店內 錄影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
2.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見
原審卷第39頁):
⑴檔案名稱:DSCF4178.AVI
00:01 畫面拍攝處有許多貨架,然無法確認地點。 朱維軒(身著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及甲○○
(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且手提包包一只
)於畫面中間上方處推著推車購物。其附近處
有一幼童跟隨。
00:02 朱維軒蹲下,並且朝向貨架處取出商品後站起 來。此時甲○○站在朱維軒旁邊。朱維軒朝監
視器方向走過來,與甲○○擦身而過。此時朱
維軒擋在甲○○前方,朱維軒手上並無任何東
西。
00:09 兩人手推推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⑵檔案名稱:DSCF4175.AVI
畫面前16秒為店家將監視器畫面倒帶。此應為全 聯福利中心。
00:16 朱維軒(身著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伸手進入 貨架,並且取出一酒盒後再度放回,甲○○(
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且手提包包一只)
推著推車在旁並面向朱維軒,附近有一孩童跟
隨。隨即兩人往監視器鏡頭反方向處行走。
00:34 甲○○走至店內一堆疊貨物旁,朱維軒推推車 到甲○○旁邊,有從推車內拿出東西,並往張
佩蓉的方向過去。
00:46 甲○○隨即從貨物旁走出,行走中並且整理其 袋中之物。此時兩人手中都無任何物品,兩人
於畫面右邊中間處離開畫面」。
3.參諸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光碟時證稱:這 兩支光碟都是在全聯福利中心,DSCF4178.AVI光碟是 在放酒的貨架那邊拍的,DSCF4175.AVI光碟是在放衛 生棉那個貨架那邊拍的,應該是朱維軒在放酒的那個 貨架,把酒的禮盒取出後,走到放衛生棉那個貨架, 把禮盒中的酒拿起來交給被告,把禮盒放到我們的貨 架上,所以光碟中看起來好像是被告取出東西,其實 應該是被告把東西放進去貨架,只是因為倒帶的關係 才會看起來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綜合 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戊○○證詞相互勾稽,堪認朱維 軒在全聯福利中心某貨架中取出商品時,被告站立在 旁,之後其等二人走到另一排貨架,朱維軒將一酒盒 放回貨架,其二人再走到堆疊的貨物旁,朱維軒有從
推車取出物品,往被告方向過去之動作,被告從該貨 物旁走出後,行進間整理其手提袋等情至為明確,足 見朱維軒當時確實有將竊得之洋酒交由被告藏放在其 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二人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係灼然可見。被告雖辯稱:我忘記當天他有 無交東西給我,但朱維軒常常把身上的檳榔、香菸交 給我保管云云;然倘若朱維軒所交付之物僅係朱維軒 所有之香菸、檳榔等物,渠等二人何需刻意走到堆疊 的貨架旁,藉此迴避監視器鏡頭之監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 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朱維軒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竊盜犯行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竊盜人頭馬洋酒)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於 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全聯公司代理人丁○○所受損害 1300元,原審未及斟酌此賠償情事,自有未當。被告之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求為撤銷,雖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竊盜人頭馬洋酒)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 己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竊盜犯行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其身為人母,不知以身作則教育 後代,竟於自身小孩在旁時,下手行竊,對其小孩造成不 良示範,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惟考量其於本 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承尚須獨力扶 養兩名小孩(見原審卷第41、41頁反面),及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42頁、審易卷第2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㈢前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