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33號
TPHM,103,上易,2133,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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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UANG MARY JANE JAMILI(黃少美)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UANG MARY JANE JAMIL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UANG MARY JANE JAMILI(中文姓名: 黃少美)為菲律賓籍人士,並自稱為菲律賓飛行學校(OMNI AVIAVTION)在臺仲介,而告訴人王耀儀因有意至上開菲律 賓飛行學校學習,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告,被告即與王耀儀商 洽至上開菲律賓飛行學校學習之相關事宜,包括報名、學習 費用、受訓、住宿等等,並建議告訴人可將學習費用共計41 8,600元菲幣,折合約新臺幣(下同)31萬元,先行匯至被 告在菲律賓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代為繳交各項學習之費用 ,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2月9日,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4 號出口,交付31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與告訴人至臺北市○○ ○路0段0000號Blue Eagle & LBC Service PTE. LTD.(即 LBC Taiwan),將上述31萬元分次轉匯至被告在菲律賓之銀 行帳戶。詎被告明知上述31萬元僅代告訴人保管,用以支付 上開菲律賓飛行學校之學習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除已支付上開菲律賓飛行學校共計72,526.67元菲幣,折 合約53,723元外,即未再繼續代為繳費,反逕將餘款256,27 7元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云云(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 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 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 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並匯至被告在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訴、⑶LBC Taiwan外幣轉匯收據2紙 、⑷菲律賓飛行學校各項學習費用之繳款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前往菲律賓飛行學校學習並先 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99,000元、99,000元,透過LBC Taiwan 分別匯至受款人為「LACSINA JEFFREY M.」、「HUANG MARY JANEJ.(即被告)」之菲律賓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透過友人介紹,委由伊 代為安排前往菲律賓飛行學校學習,伊係在102年2月11日收 到告訴人交付之99,000元現金,當日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LB C Taiwan匯款至菲律賓飛行學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告訴人 也有在匯款單據上簽名,之後於102年3月6日再收到告訴人 交付之99,000元,因菲律賓飛行學校無法直接與學生溝通, 因此要求伊將學費先匯進伊銀行帳戶內,再由伊繳付現金給 學校;就本次學習費用,伊僅向告訴人收取兩筆各99,000元 之款項,不知道告訴人所指31萬元現金從哪裡算出來等語。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係菲律賓飛行學 校之授權代表,但業務範圍僅在引介學生,不包含處理學費 之收受;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第1筆99,000元,已於102年2 月12日匯入菲律賓飛行學校指定之帳戶,而告訴人交付之第 2筆99,000元款項,則於同年3月6日由被告帳戶代收後交付 現金給菲律賓飛行學校,均有菲律賓飛行學校出具之確認函 ,足認被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至於告訴人自行繳款予學校 部分,係因學校帳務出錯,經匯結後已將餘款146,571元退 還告訴人,況告訴人所受飛行訓練之收費範圍包含課本知識 、地勤模擬訓練、空中飛行訓練等,告訴人所付款項與被告 代收、代繳之項目不同,本件純屬語言隔閡產生之誤會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為菲律賓飛行學校授權、在臺推廣 學校所提供之飛行員訓練課程之代理人,伊可獲得學費5% 之仲介費用,嗣告訴人有意前往上開菲律賓飛行學校學習



駕駛飛機之相關課程,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雙方進而 商洽前往菲律賓飛行學校學習之相關事務,被告告知該課 程學習費用為菲幣41萬8,600元(折合臺幣約31萬元), 由被告代收現金後再繳付菲律賓飛行學校,經告訴人同意 後,於102年2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LBC Taiwan 將99,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菲幣約134,640元),匯入 受款人「LACSINA JEFFREY M.」之銀行帳戶;另被告於10 2年3月6日前往LBC Taiwan匯款99,000元(依當時匯率折 合菲幣約135,432元)至其設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復 有菲律賓飛行學校簡介及收費標準、103年2月11日及3月6 日之LBC Taiwan外幣轉匯收據各1紙存卷可稽【見102年度 偵字第19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 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指證係一次交付31萬元給被告,且被告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並匯入被告在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等語資為論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認被 告所代為持有款項金額為31萬元。然: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僅 先後收到告訴人交付之2筆款項且金額均係99,000元, 並沒有收到31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第35頁 、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第140頁】,並無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且匯至被告在菲律賓 之銀行帳戶,公訴意旨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占罪之 證據,實乏所據。
⒉至告訴人指訴其係1次將31萬元交付給被告,並提出其 設於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偵卷 第11頁)。惟告訴人就其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時間,初於 警詢時稱:102年2月8日提領現金36萬元,並於同年月9 日17時許時,與被告相約在捷運忠孝復興站4號出口旁 走道,1次交付3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 第5頁反面),繼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交付31 萬元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飛行學校,本來在忠孝復興 捷運站交付被告31萬元現金,但被告要求其隔天再與之 前往中山北路某處匯款到被告在菲律賓之銀行帳戶,因 為一天只能匯款10萬元,所以分3次匯款,其有拿到2次 的匯款單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31萬元是在102年2月11日1次交給被告,交付地點



是在捷運忠孝復興站,因為被告將匯款單據交給其之日 期,就是其付款給被告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 面),是告訴人究係在102年2月9日傍晚、或102年2月 10日(即與被告一同前往匯款之前一日)、抑或102年2 月11日被告交付匯款單據當日,交付款項給被告,告訴 人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情事,參佐以告訴人 自承:交付當時並無其他證人在場目擊或留有單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以致本院無從調查其他證據 方法資為判斷告訴人何者陳述較為可採之依據,當無從 逕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者,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固可認定其於102年2 月8日曾提領36萬元現金之事實,惟此與告訴人先前所 稱交付被告之金額(31萬元)、時間(102年2月9日、2 月10日、2月11日)均不相同,告訴人復未說明為何提 領36萬元而非31萬元之原因、餘款5萬元之流向及用途 等,自難以告訴人曾提領現金36萬元之事實,據以推認 被告有收受31萬元。
⒊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提出之菲律賓飛行學校簡介 及收費標準所示飛行課程費用為菲幣41萬8,600元(折 合臺幣約31萬74元)、被告自認該簡介為真且有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學費,因告訴人無法在菲律賓開戶而存入伊 個人帳戶等情,認定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總額為31 萬74元云云,然此金額與告訴人歷次所述交付給被告之 金額(31萬元)已有不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費 用是邊上課邊付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佐以告訴人 所提出繳款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亦係從102 年2月12日至6月6日陸續繳款,無法排除告訴人分批付 款予被告之可能性,然本件除告訴人前後瑕疵之單一指 述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已收受31萬 元,則在被告始終堅持僅收受198,000元、卷內僅有金 額均為99,000元之LBC Taiwan外幣轉匯收據2紙之情形 下,實無從逕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菲律賓飛行學校 簡介及收費標準,即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上訴意旨 所指於102年2月9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1萬元現金並代 為保管、持有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主張, 尚乏所據而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作為前往菲律賓飛行學校學習課程費用( 合計)198,000元之事實,此外,檢察官所為舉證既無 法證明被告曾持有超過此數額之學費,自難認定被告就



此超過198,000元以外之數額有何侵占或業務侵占之犯 行。
㈢又被告於102年2月11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LBC Taiwan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99,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菲幣約134,640 元)匯入受款人「LACSINA JEFFREY M.」之銀行帳戶,翌 日,菲律賓飛行學校即開立「JANE/ TAIWAN STUDENTS」 繳交菲幣134,640元之收據等情,此有102年2月11日 LBC Taiwan外幣轉匯收據1紙、被告提出之菲律賓飛行學校總 裁助理「LACSINA JEFFREY M.」出具之證明書、菲律賓飛 行學校102年2月12日出具收據及銀行帳戶提領明細等資料 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6頁、第79頁、第81 頁),是被告辯稱:依菲律賓飛行學校指示將費用匯入「 LACSINA JEFFREY M.」之銀行帳戶且款項已繳交至學校等 語,顯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固於102年3月6日到LBC Taiwan匯款99,000元 (依當時匯率折合菲幣約135,432元)至其個人設於菲律 賓之銀行帳戶,惟係應菲律賓飛行學校之要求而為,有菲 律賓飛行學校總裁助理即「LACSINA JEFFREY M.」出具之 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且告訴人亦稱:其 係在102年3月7日第1次到菲律賓飛行學校等語,核與前開 證明書所述考量學生(即告訴人)即將抵達菲律賓而要求 將學費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確於102年3月6日收受該筆99,000元匯款後,陸續在102 年3月8日支付35,000元菲幣(費用項目:Documentation )及27,000元菲幣(費用項目:Ground School)、102年 3月28日、29日、31日各支付1,800元菲幣、1,600元菲幣 、2,800元菲幣(費用項目:Flight Sim0.54即54分鐘、 0.48即48分鐘、1.24即1時24分鐘)、102年4月3日、4日 各支付2,000元菲幣(費用項目:Flight Sim 1.00即1小 時、1.00即1小時),總計菲幣72,200元給菲律賓飛行學 校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102年5月 20日之前的費用是被告支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偵 緝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反面),復有菲律賓飛行 學校總裁助理即「LACSINA JEFFREY M.」出具之電子郵件 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學習費用繳付說明、明細表等文件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確 有於102年3月6日匯款99,000元至其個人帳戶後,陸續支 付告訴人在菲律賓飛行學校參與課程之部分費用,縱告訴 人於102年5月21日起自行繳款給菲律賓飛行學校(此部分 詳如後述),亦難僅因被告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即認其主



觀上存有侵占或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指證稱:其選擇之學習課 程總費用為菲幣41萬8,600元(折合臺幣約31萬元),被 告僅代為繳納折合臺幣約53,723元給菲律賓飛行學校,剩 餘款項均係其自行繳納等語,並提出繳款明細4張、繳款 收據7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 頁),被告對告訴人自102年5月21日起自行繳納學習費用 給學校一情固不爭執,然解釋稱:因為菲律賓飛行學校無 法與學生(即告訴人)溝通,所以透過伊處理繳費事宜, 但因為學校負責收款的是不同人,不知道伊已經幫告訴人 繳款,才會再收受告訴人繳付的款項,後來學校也透過伊 退還款項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菲律賓 飛行學校總裁助理「LACSINA JEFFREY M.」出具之證明書 、電子郵件所載:菲律賓飛行學校透過Jeff(即LACSINA JEFFREY M.)、Jane(即被告)之私人帳戶收取總計臺幣 189,000元(菲幣約270,072元),扣除上述告訴人學習課 程費用菲幣72,200元,應退還告訴人菲幣197,872元(折 合臺幣146,571元),菲律賓飛行學校委由被告直接連絡 並退還告訴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第82頁、第84 頁),且被告確於103年5月16日存入臺幣146,571元至告 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 屬無據,無法排除係因菲律賓飛行學校方面之人為疏失, 重複收款,致使告訴人需自行繳款給學校,難以遽認被告 有為侵占或業務侵占之行為。
㈥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 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依卷內 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給付總計198,000元,且 被告已將所收取之198,000元分別匯至菲律賓飛行學校指 定帳戶或繳付部分告訴人之課程學習費用,至菲律賓飛行 學校重複向告訴人收款部分,經彙算後已退款至告訴人銀 行帳戶,無法排除係因菲律賓飛行學校之作業疏失而重複 收款之可能性,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



或業務侵占犯意,或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 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侵占或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 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相繩。六、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 或上訴意旨所認之業務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業務侵占 罪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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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