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29號
TPHM,103,上易,2129,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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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
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77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艶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艶華吳昱函分別係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00 號 4樓之鄰居,雙方平日因吳昱函屋內小孩吵鬧聲及樓梯間 關燈等事相處不睦,陳艶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列 時地,分別辱罵吳昱函
(一)陳艶華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凌晨2時16分許,知悉吳昱函及 其家人於此之前,適進入上址15號 4樓屋內,陳艶華由樓下 走至17號 4樓欲進入住處屋內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17號 4樓的樓梯平臺處,見吳昱函未隨手關閉樓梯燈電 源,竟以「缺德鬼」等語,辱罵吳昱函,俟其進入17號 4樓 屋內後,隨即開門走至 4樓樓梯平臺處開啟窗戶,並於進入 屋內門口處而大門未完全關閉前,復朝吳昱函住處方向,接 續以「讓大家都知道社區住個爛人」等語,辱罵吳昱函,足 以貶損吳昱函之名譽。
(二)陳艶華於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由上址17號 4樓住處 樓梯走下樓,因聽見吳昱函對其孫兒稱「 ...不然等一下給 人家罵,又被人家投訴我們這小孩太吵,我怎麼知道哪一個 這麼無聊,吃太飽的樣子」等語,陳艶華隨即上樓,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17號3樓至4樓之樓梯間,以「這麼沒 有家教,還敢講,真不要臉」等語,辱罵吳昱函,足以貶損 吳昱函之名譽。
二、案經吳昱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陳艶華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除非該證 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件卷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係告訴人由上址15、 17號 4樓之樓梯平臺架設之監視器錄影所得,目的係為蒐集 被告對告訴人吳昱函辱罵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使用,業據告 訴人吳昱函於偵查中陳述在卷,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 法之目的,且錄影之內容又係告訴人及被告公開之言論談話 ,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規 定;另上開監視錄影之內容,確係被告當天談話之部分內容 ,亦為被告所肯認,堪認告訴人提出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艶華固坦承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有說「缺德鬼 」、「讓大家都知道社區住個爛人」及「這麼沒有家教,真 不要臉」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事實(一)部分,當時伊真的很生氣,因為他們家的監視 器一直照著伊,伊講這些話時告訴人住家的門是關著,我們 沒有發生正面爭執、口角;當時樓梯的平臺並沒有人,整個 樓梯都沒有人,只有伊一個人,而告訴人每次進出都很大聲 ,就是因為告訴人他們都不隨手關燈,伊常常要幫他們關燈 ,加上伊被他們告很多次,長時間情緒不穩定壓力也很大, 伊當時是心情不好在宣洩情緒,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覺得伊 在辱罵他們,除非他們真的有做那些事情。事實(二)部分, 在伊講這些話之前,正要出門,告訴人他們剛好從外面回來 開門要進屋內,同時伊在下樓時,告訴人就指桑罵槐說:不 知道是誰吃飽撐著沒事幹,說我們太吵等語,伊就很生氣, 因為他們真的很吵,伊又再上樓跟他說你們家的小孩真的很 吵,都不教小孩子,沒家教等語;伊講這些話的同時他們已 經進到屋內了,伊是在上去四樓樓梯的轉角處講這些話,就 被他們監視器錄下來;當時是因為他看到伊開門要出門故意 講這些話激怒伊,伊只是要跟他理論而已;伊講這些話,沒 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只是闡述一個事實狀態;我們那棟樓 的結構跟一般華廈不一樣,現場樓梯除了伊與告訴人家的人 外,別人不會經過,不屬於公然場所等語。經查:(一)被告分別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吳 昱函稱「缺德鬼」、「讓大家都知道社區住個爛人」及「這



麼沒有家教,還敢講,真不要臉」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函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37 至41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8至19頁反面) ,並有本院擷取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在上址17號3樓至4樓 之樓梯間向告訴人稱「這麼沒有家教,還敢講,真不要臉」 等語之監視器錄影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 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 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 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所謂「侮辱」,乃 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 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情事。查「缺德鬼」係指責罵品性不合乎道德規範的人 ;「爛」以「形容詞」使用,指形容人不好、差勁。如:「 你這個人太爛了!」;「家教」指家庭中的禮法或指父母對 子女的管教;「不要臉」係罵人不知羞恥(參卷附「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畫面電腦列印本)。茲被告於10 1 年11月14日對告訴人稱「缺德鬼」、「讓大家都知道社區 住個爛人」,另於 102年1月3日對告訴人稱「這麼沒有家教 ,還敢講,真不要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足以 令一般聽聞者感到難堪,尤其於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已因小 孩吵鬧聲及樓梯間關燈等事而經常互有爭執,雙方處於氣憤 、不滿之情緒下,被告為上開言語係對告訴人表示「缺德鬼 」、「爛人」、「沒有家教」、「真不要臉」等言語,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亦屬對告訴人毫無意義之謾罵,自屬侮辱之 言語。被告否認上開言語係侮辱之言語,並非足採。(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住宅大樓樓梯設立之本質, 係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大樓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大 樓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 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 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 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僅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 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查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大 樓為雙併式上下2疊之結構,其中1至3樓左右各為1戶(即下 疊住戶),另4至6樓左右各為1戶(即上疊住戶),共計4戶 ,該 4戶住戶共用中間樓梯進出大樓及前往頂樓,本件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案發時間,該大樓有被告與告訴人即上 疊之2戶人家入住,1至3樓即下疊之2戶除證人黃永吉約 1個 月進住1次外,餘1戶尚未實際有人入住等情,固經被告供述 在卷,並據證人即該大樓 1樓住戶黃永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正面、反面);然查,證人黃永 吉既為上開大樓下疊住戶,並以共用中間樓梯進出大樓及前 往4樓頂,則黃永吉自己、其親友及擁有17號1樓房屋所有權 或使用權之原建設公司人員,甚或該大樓所屬社區管委會之 幹部經住戶之同意,仍得於不特定時間隨時進出該棟大樓, 並由大樓中間樓梯至4樓頂而經過15號、17號4樓樓梯及 4樓 平臺之情形,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張淑紋於原審證述: 當時會到上址15號 4樓,有我、我媽,還有我姐姐的小孩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被告於 101年11月14日凌 晨 2時16分許,辱罵「缺德鬼」等語前,告訴人吳昱函與其 家人共5人由3樓樓梯走上4樓進入15號4樓內等情,亦據原審 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 ),可徵告訴人及其親人多達 5人亦會於不特定時間經常進 出該棟大樓,又參合被告自陳自己一直說話聲音都很大聲( 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當時為本案言語時音量非小,在 告訴人住處內之人員及該址大樓其他住戶或在樓梯間之不特 人應得以聽聞被告之言語,足認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 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分別為上址17號4樓之樓梯平臺處及上址3 樓至 4樓之樓梯間,係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稱「讓大家都知 道社區住個爛人」等語時,被告雖進入屋內,但其當時係朝 告訴人住處方向對外辱罵上開言語,此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 載內容即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足徵被告出言當 時應係站在17號 4樓門口處而大門未完全關閉之際,在告訴 人住處內之人員及該址大樓樓梯間之不特人亦得以聽聞,自 合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於 事實(一)、(二)所示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均係不特定多數人 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符合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 」要件。被告辯稱:上開4樓平臺及3、4樓梯間僅供特定4樓 住戶上下樓使用,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然」要件不符等語 ,並非足採。又「公然」之要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已如 前述,是被告漫罵告訴人時,不論是否有其他住戶在場實際 聽聞,抑或告訴人及其家人等是否在場實際聽聞,則非所問 ,均無礙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伊講這些話時, 告訴人與其家人都是在他們自己的房子裡,當時告訴人住家 的門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要無 礙於其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足採。(四)被告又辯稱:事實欄(一)部分,因為伊長期被他們用監視器 拍攝,心情不好開門宣洩自己情緒,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覺 得伊在辱罵他們,除非他們真的有做那些事情;事實欄(二) 部分,當時伊並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故意講話激怒伊, 因為他們的小朋友,跑來跑去造成樓板震動,真的很吵,伊 是想要跟他們理論這個事實;伊講這些話,沒有侮辱告訴人 的意思,只是闡述一個事實狀態等語。第查,所謂合法、適 當之評論或理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 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 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合法、適當之評論或 理論。本件被告若僅為評論或理論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行止, 被告應以客觀、中性之言語單純描述、討論即可,實無需使 用前開本案侮辱言詞,衡諸本案侮辱言詞之內容意義,除主 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溝 通,足認被告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而言,客觀 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 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案發現場之樓梯平臺及 3至4樓梯間,當時可能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人,未必知悉告訴 人與被告存有小孩吵鬧聲及樓梯間關燈等糾紛情形,而渠等 主觀上亦未必早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價值存有負面評價,而被 告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女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 度可知其使用前開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卻於上揭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稱「缺德鬼」、「讓大家都 知道社區住個爛人」及「這麼沒有家教,還敢講,真不要臉 」等語,被告顯係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難 認係合法、適當之評論或理論,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故意。況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屬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居住集合式住宅常見之鄰居糾紛,甚且被告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因聽見告訴人對其孫兒稱「 ...不然 等一下給人家罵,又被人家投訴我們這小孩太吵,我怎麼知 道哪一個這麼無聊,吃太飽的樣子」等語,而對告訴人稱「 這麼沒有家教,還敢講,真不要臉」等語,被告均應循合法 之方式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或尋求改善,不該對告訴人公然辱



罵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自不待言,是以,被告 辯解伊是因告訴人家中小孩時常發出吵鬧聲、常未關燈或受 到告訴人言語刺激,而為上開言語等節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阻卻其所為本案侮辱犯行之違法性,當無疑義。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侮辱言詞有貶抑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 卻仍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本案4樓平臺、17號4 樓住處門口處而大門未完全關閉之狀態及上址3至4樓梯間,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公 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凌晨2時16分許,先後以 「缺德鬼」、「讓大家都知道社區住個爛人」等語,公然辱 罵告訴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14日、102 年1月3日所犯公然侮辱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凌晨2時16分許,在上址 17號 4樓門口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平臺間,公然 對告訴人辱罵:「你們準備吃牢飯啦」之語,旋轉身欲開啟 其住處大門時,仍接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你們到法院 吃牢飯」等語,致告訴人深感難堪,足以貶損吳昱函之人格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然查:被告前以告訴人之配偶劉揚波於101年7月15日 中午12時許,在上址15號4樓居所大門上方及陽臺外無故裝 設監視器,以此監視工具窺視被告居所內景與社區 1樓進出 動態等非公開活動,因認劉揚波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 1款 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之配偶劉揚波提起告訴等情,有卷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 41、42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家人間確有因一方擅自裝 設監視器而產生爭議,是觀諸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們準備吃 牢飯啦」、「你們到法院吃牢飯」等陳述內容、當時環境情 狀等情事,被告此部分語意上係認為告訴人之家人涉嫌觸犯 刑事法律,如受有罪判決可能因此受到刑事處罰之意,應認



被告此部分言語係出於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評論,告訴人之 名譽尚不致因被告此部分言語而在一般社會客觀民眾心中遭 有貶損,且「吃牢飯」係指「吃監獄裡的伙食」,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如因刑事犯罪而受有罪判決,本可能須至監獄執 行拘役或徒刑,並不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言語構成公然侮辱罪,尚嫌無據。是此部分即 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疏未詳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公 然對告訴人吳昱函辱罵稱「缺德鬼」、「讓大家都知道社區 住個爛人」及「這麼沒有家教,還敢講,真不要臉」等語,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糾紛、嫌隙,不思以理性溝 通方式化解紛爭,而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 、智識程度、因本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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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