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17號
TPHM,103,上易,211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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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香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2號、第22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香如於民國100年4月間結識有配偶之人林宗憲,進而與林 宗憲交往並數度發生性關係,其後林宗憲有意疏遠陳香如, 迭次向陳香如表達分手之意,並佯稱其配偶王美華已經知悉 其與陳香如間之不倫關係云云,陳香如因而對林宗憲心生不 滿,並牽怒於王美華。詎陳香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 足以毀損林宗憲、王美華名譽之事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以「小宜子」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 稱「臉書」),在該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刊登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貼文,且公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允許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轉貼分享帳號」欄所示「臉書」帳號將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貼文轉貼分享至前揭帳號之「動態時 報」頁面,以此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於眾,而指 摘足以毀損林宗憲、王美華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宗憲、王美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 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香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至42、52至5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宗憲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小宜子」 帳號非其使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都不是其所刊登,所 有的圖文資料都是其第一次使用臉書帳號「Wendy 」時,就 已經和別人利用私訊講出去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間結識有配偶之人即告訴人林宗憲,進而 與告訴人林宗憲交往並數度發生性關係,其後告訴人林宗 憲有意疏遠被告,迭次向被告表達分手之意,並佯稱其配 偶即告訴人王美華已經知悉其與被告間之不倫關係云云等 情,業據告訴人林宗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24頁) ,並有告訴人林宗憲及被告提出之相關網路MSN 對話記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91頁、147至224頁),首堪認 定。
(二)再者,某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電腦設備或智慧 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小宜子」帳號登入「臉書」, 在該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 文,並允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轉貼分享帳號」欄所 示「臉書」帳號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貼文轉貼分享至 前揭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2頁),亦 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威脅伊 要持續與其交往,否則要公開讓伊家人知道,因伊沒有聽 從,所以被告展開報復,最先於100年7月13日公開發送一 份文件,100年7月18日是伊主管拿文件告訴伊的日期,這 份文件共12頁內容,包含伊跟被告間往來的手機簡訊及MS N 對話紀錄,及一篇指名道姓說伊欺騙女子感情,騙吃騙 喝,始亂終棄,標題為「泣尋負心漢」的文章,內容完全 扭曲事實,且涉及個人私德,被告也坦承犯行,伊不知道 當初為何會獲得不起訴處分。因不起訴處分導致被告之後 的行為變本加厲,於101 年6月3日起將上開文章公開在臉 書的「小宜子」帳號頁面,並刊登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完整 內容,另有刊登伊個人的影像照片,一張是在被告住處大 樓電梯裡的監視器畫面,另幾張是伊曾經應被告之要求寄 送給被告收藏之個人照片。伊最初係於101年7月份左右, 因公司同事之告知,才知道有「小宜子」這個帳號,當時 發現「小宜子」帳號「結交的朋友」(亦即在「臉書」與 對方建立朋友關係),大部分是伊所任職公司的同仁,「 小宜子」帳號也曾寄送「交友邀請」(亦即請求對方確認



是否同意雙方建立朋友關係)給伊,但伊沒有同意跟對方 結交為朋友,伊有去問幾位比較熟識的公司同仁,渠等說 對「小宜子」也很陌生,因為看到「小宜子」帳號的照片 ,基於好奇有進去看,並跟「小宜子」結為朋友。「小宜 子」帳號經常分享一些新娘婚紗或凱蒂貓等資訊,這些都 是被告所喜好的東西。自從伊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及刑事 告訴後,「小宜子」帳號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35 頁正反面、第237頁反面至238頁反面)。徵諸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陳:「小宜子」帳號在臉書之「大頭貼照」及 「封面照」(見偵卷第69頁),及在該帳號「動態時報」 頁面所刊登之影像圖片一張(見偵卷第70頁),確實均是 其從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擷取者;告訴人林宗憲 當初在使用MSN 與其聊天之時,確實有傳如「小宜子」帳 號之「動態時報」頁面所刊登之告訴人林宗憲個人照片二 張給其(見偵卷第71、72頁);另該帳號所刊登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079號不起訴處 分書圖檔(見偵卷第87至92頁),則是其將該不起訴處分 書之紙本掃瞄成電子圖檔後,把告訴人林宗憲之姓名改為 「lanny 」,把自己之姓名打上馬賽克,並圈畫內容重點 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正、反面),且未爭執其確有喜 好有關新娘婚紗、凱蒂貓等資訊,堪認證人林宗憲之上開 證述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構。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在100 年間有使用「臉書」, 當時的帳號是「Wendy 」,其有去搜尋跟告訴人林宗憲所 任職之公司有關的其他帳號,然後發出「交友邀請」,跟 渠等結交為朋友,當時結交與告訴人林宗憲所任職公司相 關的帳號使用者將近100 個,因為大家都好奇告訴人林宗 憲始亂終棄,所以都跟其結交。其製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圖檔是想宣洩心理不平衡。告訴人林宗憲係於100年6月間 拋棄其,其為了要宣洩心情,所以此時開始使用「 Wendy 」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第242頁反面),可 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宗憲處理感情糾紛之方式,先前即 曾經在「臉書」申請帳號使用,且在臉書上搜尋與告訴人 林宗憲所任職公司相關之帳號使用者,主動邀請與對方建 立朋友關係後,刊登訊息以發洩心情,此與上述「小宜子 」帳號之使用情形如出一轍。又觀之上開「小宜子」帳號 之「大頭貼照」、「封面照」及其「動態時報」頁面所刊 登之影像圖片、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圖檔等,均是被告將 自己所持有、取得之電子圖檔,大費周章在其上為添加文 字、打上馬賽克等加工後製作而成,且其攻擊對象完全集



中在與告訴人林宗憲之感情糾葛等情,有「小宜子」帳號 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2頁),雖被告辯稱: 所有的圖文資料都是其第一次使用臉書帳號「Wendy 」時 ,就已經和別人利用私訊講出去了云云,惟就其將該等電 子圖檔傳送何人一節,被告先稱:傳出去的差不多有10個 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40 頁反面);嗣又改稱:大概2、3 個人,是誰其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242 頁反面),被 告就傳送人數之陳述先後不一,且自始至終未能提供傳送 對象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又 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以「Wendy 」帳號寄送圖檔照片時, 沒有傳送給「小宜子」,當時還沒有「小宜子」這個帳號 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可見被告對於「小宜子」帳 號之設立時間點知之甚詳。另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沒有跟 「小宜子」通話聯繫過,其沒有邀請「小宜子」結為朋友 ,因其不想受無妄之災云云(見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 唯參之被告曾因使用「Wendy 」帳號張貼攻擊告訴人林宗 憲之文章而遭告訴人林宗憲提起告訴,並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已如前述,若被告不是「小宜子」帳號之使用者, 亦不想受無妄之災,其於發現該帳號係以其與告訴人林宗 憲之感情糾紛攻擊告訴人林宗憲,為其發聲,其理應與「 小宜子」聯繫,請「小宜子」停止貼文攻擊告訴人二人, 以避免告訴人二人誤認「小宜子」帳號是其所使用,而對 其採取法律行動,然被告竟係不聞不問,顯與常情相違, 益足徵被告即係「小宜子」帳號之使用者。況細繹「小宜 子」帳號之網頁資料可知,「小宜子」曾刊登「永遠無法 抹平的傷口」一文,內容為「有誰知我心裡的痛–我是不 顧一切的愛上了–我帶著肚裡的孩子去找他他答應下來跟 我見面–我餓著肚子帶著未成型的孩子…」,並附上擷取 自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畫面顯示為告訴人林宗憲 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走廊上,並被加上「你怎麼捨得我難過 」等文字(見偵卷第70頁),足認「小宜子」係以感情受 害人之姿撰文及張貼圖文資料攻擊告訴人林宗憲,若「小 宜子」之使用者係被告以外之人,豈會以受害人之角度撰 文?又豈能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綜上,本院勾稽上揭事證 ,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認定被告即為上 開「小宜子」帳號之使用者無疑。
(五)被告使用「小宜子」帳號在「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三 則貼文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為含有負面意義之文字 ,且均係就具體事項所為之指摘。該三則貼文或指名道姓 「王美華」,或以「美華姐」相稱,均足以使人辨識其指



摘之對象為告訴人王美華。此外,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貼 文中,分別載明「王美華老公」、「憲哥」,另附表編號 二貼文緊列在編號一之下,依其內容,足知係在指摘告訴 人王美華之配偶在外「偷」(即有婚外情)並向王美華跪 地求饒之事,亦均足以使人辨識其指摘之對象包括告訴人 林宗憲。觀諸該三則貼文內容之客觀文義,除在指摘告訴 人林宗憲「嫌惡妻子不德」、「拐騙善良女子」、「棄幼 子及產婦於家中」、「一生都在偷」、「只要跪地求饒一 切就又雨過天晴」、「在外偷吃風流可都不戴套」等不堪 之具體事項外,並已蘊含告訴人王美華遭夫嫌棄、自干與 撿回之「垃圾」相處、林宗憲有婚外情只要跪地求饒即可 得其原諒、遭背叛亦只能擦淚而已、可能因夫之婚外情而 感染性病等負面指摘,均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宗憲及王美華 之名譽。被告所辯係在良性勸導不致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 ,顯非可採。又該三則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謝永誌使用告訴人林宗憲之帳號(與「小宜子」 帳號無「朋友」連繫關係)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 均得自由觀覽全部內容,此有102年7月26日公證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6至67頁),足見被告使用「小宜子」帳號 刊登該三則貼文,均有公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甚明,堪 認被告當時因對告訴人林宗憲心生不滿,並牽怒於其配偶 即告訴人王美華,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 手法,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宗憲、王美華名譽之事,已 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



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 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 ,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 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林 宗憲間之MSN 對話紀錄,惟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所指內容 為真,故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 人林宗憲及王美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令其等產生羞辱 感,當已致告訴人二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再者, 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 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 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 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 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 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告訴人 林宗憲及王美華均非屬公眾人物,被告指摘如附表所示之 具體事項,顯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 被告均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 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 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允許網友轉貼分享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貼文,應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宗憲、王美華之名譽法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加重誹 謗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糾紛,為報復告訴人 林宗憲,並牽怒於無辜之告訴人王美華,竟利用網際網路社 群網站以文字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二人名譽之事,以現今網 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 況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二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 尤以告訴人王美華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宗憲間之婚外情,受 害不淺,被告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文字譏諷告訴人王美華,且



刻意化名為「小宜子」,隱瞞其真實身分,利用「臉書」上 犯罪難以追查之特性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惡性不輕,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其所為 自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另考量其因與告訴人林宗憲之婚外 情及所衍生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以102 年度 訴字第1977號判決應給付告訴人王美華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應給付告訴人林宗憲10 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至12 7 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二 人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 萬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其並非「小宜子」 帳號之使用者,「小宜子」帳號上張貼之圖文資料與其無關 云云,惟本院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前,於此不贅,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時間 │上網方式│貼文內容 │轉貼分享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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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 年│以電腦設│王美華老公,心術不│黃裕韡、Jia │




│ │7月3日│備連結網│正,心存歹念,嫌惡│Hsu 、王慶龍
│ │12時6 │際網路 │妻子不德,枴(「拐│、龍智誠、Ye│
│ │分許 │ │」之誤植)騙善良女│anchin Chen │
│ │ │ │子,人面獸心,棄幼│ │
│ │ │ │子及產婦於家中,一│ │
│ │ │ │人在外逍遙尋歡~道│ │
│ │ │ │德良知泯滅,乃獸類│ │
│ │ │ │非人也~當受老師教│ │
│ │ │ │化,免續害無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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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 年│同上 │王美華,撿回的垃圾│Yeanchin Ch │
│ │7月4日│ │,你感覺幸福嗎?一│en、 龍智誠 │
│ │17時14│ │次偷…二次偷…一生│、Pang Chen │
│ │分許 │ │都在偷,得到原諒後│、王慶龍
│ │ │ │…又在為下一次尋找│ │
│ │ │ │目標,慣竊只要跪地│ │
│ │ │ │求饒一切就又雨過天│ │
│ │ │ │晴了! 可悲的是一輩│ │
│ │ │ │子都在擦拭被叛的眼│ │
│ │ │ │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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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2 年│以智慧型│美華姐,憲哥在外偷│無 │
│ │8月9日│手機連結│吃風流可都不戴套的│ │
│ │12時4 │網際網路│,你可要自求多福了│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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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