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本璞(原名黃阿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本璞(原名黃阿玉)原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 主公醫院)護理站助理,其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在上址恩 主公醫院內,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及其同事、友人周富 森(共2 會)、邱美玲(共2 會)、陳美吟(共2 會)、洪 秀枝(陳美吟之母,共2 會)、周雅雯、黃大揮(周雅雯之 夫)、黃嘉芬、徐佳旭、林佳卿、游慧鳳、黃貴櫻、詹雪瓊 (共2 會)、林欣怡(共2 會)、楊春亮(共2 會)、侯佩 君(共2 會)、林文琪、林貞怡(即林蓁儀,以下同)、忻 尚縈、「陸素芳」、王美芳、王淨寧(即妍元,以下同)、 「素蕉」、栗依蘭、呂温珍(起訴書誤載為呂溫珍;共3 會 ,其中以其本人名義參加1 會,會單記載為呂溫珍,另以其 夫簡鴻潮名義參加2 會)、李巧屏(共2 會)、李依純、張 玉秀、「張靜玲」(共2 會)、「大大」、「麗芬」、「麗 玉」、「美華」、「佳玲」、「麗淑」、「黃照燕」(共2 會)、「玉青」(共2 會)、「莊姐」(共2 會)、侯文玉 (共2 會)、范秀華(共5 會,以其本人名義參加3 會,以 其妹范鳳嬌名義參加2 會)、「忠春」等會員共計61會之互 助會(下稱甲會),會期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6年9 月25日 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 300 元,以50元為單位,於每月10日及25日下午4 時15分許 開標,農曆過年加標1 次,於開標日2 日內繳款,參加2 會 以上者,第2 會會期過半再標,開標之第1 期會款由會首收 受,各期會款由黃本璞收取後,再由黃本璞轉交合會金予得 標會員。黃本璞再於94年10月5 日,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內, 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及其同事、友人詹雪瓊(共2 會) 、黃貴櫻、楊舒惠、黃大揮、周雅雯、周富森、陳美吟、王 美芳、王淨寧、栗依蘭、林文琪、楊春亮、謝雅如、「素蕉 」、「林玉青」(共2 會)、「簡月玲」、「李玉琴」、「 呂忠春」、「佳玲」、「雪銀」、「麗芬」、「麗玉」、「
黃照燕」等會員共計26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會期自94 年10月5 日起至96年9 月5 日(起訴書及互助會會單均誤載 為96年10月5 日,應予更正)止,每會會款5,000 元,採內 標制,底標500 元,以50元為單位,於每月5 日下午4 時15 分許開標,農曆過年加標1 次,於開標日2 日內繳款,參加 2 會以上者,第2 會會期過半再標,開標之第1 期會款由會 首收受,各期會款由黃本璞收取後,再由黃本璞轉交合會金 予得標會員。詎黃本璞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各該合會會員彼 此不甚熟識及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 年6 月25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得標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總計14個會期,均在上址恩主公醫院 內,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已經得標(未指明何人得標), 標息若干(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得標金額」欄 所載)云云,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會款 予黃本璞,黃本璞因此共詐得1,707,700 元(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投標單,各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 至30「備註」欄所載)。黃本璞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自95年1 月5 日起至95年5 月5 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編 號4 、6 至9 「得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總計5 個會期, 均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內,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已經得標( 未指明何人得標),標息若干(詳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 「得標金額」欄所載)云云,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當期之會款予黃本璞,黃本璞因此共詐得495,100 元(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投標單,各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 號4 、6 至9 「備註」欄所載)。嗣因黃本璞自96年3 月間 起拖延給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呂温珍、栗依蘭遂於96 年7 月19日詢問黃本璞,並探訪各該活會會員結果,始知甲會僅 餘5 個會期,惟仍有19次可出標會員未出標,乙會僅餘2 個 會期,惟仍有7 次可出標會員未出標,始知上情。黃本璞上 開行為合計詐得2,202,800 元。
二、案經呂温珍、栗依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另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黃本璞(原名黃阿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 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本璞(原名黃阿玉)於檢察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4 頁、第15頁、原審易緝卷第13頁背面、第65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背面、第197 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 正面至第59頁正面),又甲會會員即被害人邱美玲(1 會) 、洪秀枝(1 會)、周雅雯(1 會)、游慧鳳(1 會)、黃 貴櫻(1 會)、詹雪瓊(2 會)、林欣怡(1 會)、楊春亮 (1 會)、侯佩君(2 會)、林文琪(1 會)、林貞怡(1 會)、王美芳(1 會)、栗依蘭(1 會)、呂温珍(以簡鴻 潮名義參加之2 會)、李巧屏(1 會)、范秀華(1 會)等 人均屬活會,尚未得標等情,亦經證人呂温珍、栗依蘭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雅雯、陳美吟、 王美芳、林欣怡、范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3 頁、第4 頁、第11頁、第12頁、原審易緝卷第62頁正面 至第64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143 頁),並有告訴人呂温珍 、栗依蘭提出之甲會互助會會單2 紙、證人侯佩君、李巧屏 、簡鴻潮、游慧鳳、周雅雯、王美芳、黃貴櫻、詹雪瓊、林 欣怡、楊春亮、林文琪、林蓁儀、洪秀枝提出之訊問單、原 審於102 年11月19日對被害人邱美玲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102 年12月5 日對被害人楊春亮、李巧屏之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害人黃貴櫻提出之附件、103 年6 月27日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 頁、第 15頁、原審易緝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3 頁、第84頁、第112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63 頁、 第180 頁)。另乙會會員詹雪瓊(共2 會)、楊舒惠(1 會 )、周雅雯(1 會)、栗依蘭(1 會)、林文琪(1 會)、 謝雅如(1 會)等人均未得標等情,亦經證人栗依蘭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雅雯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詳偵一卷第3 頁、第4 頁、第11頁、第12頁、原審易 緝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第134 頁、第135 頁),並 有告訴人呂温珍、栗依蘭提出之乙會互助會會單2 紙、被害
人周雅雯、謝雅如、楊舒惠、詹雪瓊、林文琪提出之訊問單 各1 紙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6 頁、第16頁、原審易緝卷第 74頁、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而甲、乙兩會 自告訴人呂温珍、栗依蘭於96年7 月19日察覺有異後即已停 標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原審易緝卷第 52頁背面、第66頁正面),核與證人呂温珍、栗依蘭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栗依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偵一卷第3頁、原審易緝卷第62頁背面),是甲會尚餘5會 未標、乙會尚餘2 會未標,則被告確實於甲會存續期間,14 次諉以各該甲會會期業已由其他會員得標為由,向其他活會 會員詐領會款,並於乙會存續期間,5 次諉以各該乙會會期 業已由其他會員得標為由,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領會款,至為 明確。
二、詐欺金額之認定:
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附表一、二所列被告冒標時間,其各次冒標後,雖 尚有多次繼續開標,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之情形,然查被告 既不以自己名義,而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其本身即已有日後 隨時會倒會,不給付其他會員會款之犯意存在,被告所以繼 續該互助會,或不願意該冒標事情提早爆發而被追討、提出 告訴,或預謀繼續冒標以取得更多之不法財物,不一而足, 但均不能以該會於冒標後,尚有多次繼續開標,被告亦對於 該等得標之會員均給付其得標之會款之情形,遽認其對於嗣 後得標並給付會款之活會會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此部 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 意旨參考)。經查:
㈠甲、乙兩會各該會期之得標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得標金 額」欄所示等情,業經證人栗依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偵查中提供之互助會會單上書寫之數字,就是每次標會日期 ,被告會跟伊說標多少錢,伊就會在互助單上註明,甲會一 開始伊有依照被告說的時間及人別記載,嗣自94年9 月10日 開始伊就沒有照人別個別填寫,而是依照會單上的順序填寫
,例如會單編號8 載為「9/10 500」,意思是9 月10日標 500 元,但不一定是編號8 的洪秀枝標的,乙會一開始伊就 照著序號寫下來,沒有管誰得標等語明確(詳原審易緝卷第 62頁),並有甲、乙兩會之互助會會單附卷可按(詳偵一卷 第5 頁、第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甲會已得標會員為周富森(共2 會)、邱美玲(1 會)、 陳美吟(共2 會)、洪秀枝(1 會)、黃大揮(1 會)、黃 嘉芬(1 會)、徐佳旭(1 會)、林佳卿(1 會)、林欣怡 (1 會)、楊春亮(1 會)、忻尚縈(1 會)、王淨寧(1 會)、「素蕉」(1 會)、呂温珍(1 會)、李巧屏(1 會 )、李依純(1 會)、張玉秀(1 會)、張靜玲(1 會)、 侯文玉(共2 會)、范秀華(共4 會,證人范秀華於警詢時 稱得標3 、4 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證人范秀華得 標4 會)等情,業經證人呂温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周雅雯、陳美吟、林欣怡、范秀華、黃嘉 芬於警詢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 頁、第11頁、第12頁、原 審易緝卷第64 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第191 頁),並有被害人李巧屏、林欣怡、楊春亮、洪 秀枝提出之訊問單、證人周富森回覆之函文、原審於102 年 11月19日對被害人邱美玲、林佳卿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102 年12月5 日對被害人楊春亮、李巧屏之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證人王淨寧、忻尚縈、張玉秀、侯 文玉、李依純提出之附件、原審103 年4 月28日對徐佳旭之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足憑(詳原審易緝 卷第71頁、第80頁、第81頁、第84頁、第105 頁、第112 頁 、第113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57 頁、第158 頁、 第161 頁、第162 頁、第170 頁、第171 頁)。另甲會會員 「陸素芳」、「張靜玲」、「大大」、「麗芬」、「麗玉」 、「美華」、「佳玲」、「麗淑」、「黃照燕」、「玉青」 、「莊姐」、「忠春」等人,則均無年籍資料可供查詢,此 經證人呂温珍、栗依蘭於偵訊時、證人栗依蘭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2頁、原審易緝卷第63頁),從而, 自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得標,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 等均屬業已得標。而甲會已得標之上開會員中,除如附表一 編號2 、3 、27、31、32、54至56所示,可確認或推認為各 該會員得標之日期外(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 27、31、32、54至56「認定之依據」欄所示),其餘已得標 會員或稱已不復記憶,或年籍資料不明無法調查,是應依最 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已得標會員之得標日期,優先以95年 7 月1 日以後各該會期依序排序(如附表一編號33至53),
其餘再依序自如附表一編號4 以下排序(如附表一編號4 至 15),因而認定被告冒名得標之會期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 、28至30所示各期次,進而核算被告於各該會期詐得之匯款 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備註」欄所示,共詐得會 款1,707,700 元。
㈢另查,乙會已得標會員為黃貴櫻、黃大揮、周富森、陳美吟 、王美芳、王淨寧、楊春亮及「素蕉」等人(各1 會),此 經證人呂温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周雅雯、陳美吟、王美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原審易緝卷第64頁背面、第134 頁至 第139 頁),並有證人王美芳、楊春亮、洪秀枝提出之訊問 單、證人周富森之回覆函文、原審102 年12月5 日對被害人 楊春亮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證人王淨寧、黃貴 櫻提出之附件、原審對證人黃貴櫻之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供 參(詳原審易緝卷第75頁、第81頁、第84頁、第105 頁、第 121 頁、第157 頁、第163 頁、第180 頁)。另「林玉青」 、「簡月玲」、「李玉琴」、「呂忠春」、「佳玲」、「雪 銀」、「麗芬」、「麗玉」及「黃照燕」等人,則因無年籍 資料可供查詢,無從確認其等是否得標,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其等均屬業已得標。而乙會已得標之上開會員中 ,除如附表二編號2 、3 、5 、10、23所示,可確認或推認 為各該會員得標之日期外(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二編號2 、 3 、5 、10及23「認定之依據」欄所示),其餘已得標會員 或稱已不復記憶,或年籍資料不明無法調查,是應依最有利 被告之原則,認定已得標會員之得標日期,優先以95年7 月 1 日以後各該會期依序排序(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24), 因而認定被告冒名得標之會期為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 所 示,進而核算被告於各該會期詐得之匯款各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9 「備註」欄所示,共詐得會款49,5100 元。 ㈣準此,被告招集甲、乙兩互助會,連續冒標合計所得金額為 2,202,800 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之初,雖 主張:希望能夠一一確認冒標會員人數及金額云云,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希望照原審認定金額來進行和解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上開各遭冒標會員、冒標金 額,係分別由各會員詳為陳述,且據會員呂温珍、栗依蘭於 原審交互詰問時逐一確認,並經被告當庭核對無誤(見原審 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 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是本案冒標會員人數及金額等已 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及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開冒標詐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 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 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亦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處。
⒌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變更,是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55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庭會議紀錄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附表二編號4 、6 至9 所示冒標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個冒標之詐術行為,使 冒標該次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上開各冒標犯行,先後多次冒標會款,詐取活會會員會 款,所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告訴人 呂温珍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之甲會業已於96年6 月間得標,另 告訴人呂温珍以其夫簡鴻潮名義參加之甲會共2 會則尚未得 標,另被害人邱美玲、洪秀枝、周雅雯、游慧鳳、黃貴櫻、 詹雪瓊(2 會)、林欣怡、楊春亮、侯佩君(2 會)、林文 琪、林貞怡、王美芳、告訴人栗依蘭、被害人李巧屏、范秀 華亦均未得標,而起訴書所載遭冒標之「張靜玲」已標得1 會,另1 會並無證據證明尚未得標,又「大大」、「麗玉」 、「美華」、「佳玲」、「黃照燕」、「忠春」等人亦無證 據證明尚未得標,均如前述,則被告應係14度諉以上開活會 會員得標為由,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當期會款,起訴書認被 告係冒用活會會員呂温珍、張靜玲(2 會)、大大、麗玉、 美華、佳玲、黃照燕(2 會)、忠春等人名義參與競標進而 得標云云,應有誤會。另乙會會員中,被害人詹雪瓊(共2 會)、楊舒惠、周雅雯、栗依蘭、林文琪、謝雅如均未得標 ,而起訴書所載遭被告冒標之「麗芬」、「麗玉」及「黃照 燕」等人則無證據證明尚未得標,均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自 上開活會會員中,5 度諉以上開活會會員得標,向其他活會 會員收取交會款,起訴書認被告係冒用麗芬、麗玉及黃照燕 等人名義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云云,亦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 業就甲會被告冒用告訴人呂温珍名義部分,更正為告訴人呂 温珍以其夫簡鴻潮名義參加之甲會,減縮被告冒用「張靜玲
」(2 次)、「大大」、「麗玉」、「美華」、「佳玲」、 「黃照燕」(2 次)、「忠春」等人名義投標部分之事實, 並擴張被告冒用告訴人呂温珍以其夫簡鴻潮名義參加之甲會 、被害人邱美玲、洪秀枝、周雅雯、游慧鳳、黃貴櫻、詹雪 瓊(2 會)、林欣怡、楊春亮、侯佩君(2 會)、林文琪、 林貞怡、王美芳、告訴人栗依蘭、被害人李巧屏、范秀華名 義,自上開19會活會會員中冒用其中14會名義,向其他活會 會員謊稱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而詐取財物;就乙會部分,減縮 被告冒用「麗芬」、「麗玉」及「黃照燕」等人名義投標部 分之事實,並擴張被告冒用被害人詹雪瓊(共2 會)、楊舒 惠、周雅雯、林文琪、謝雅如等人名義,連同起訴書原載無 誤之告訴人栗依蘭部分之活會會員中冒用其中5 會名義,向 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而詐取財物(詳原審卷 第192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卻以欺罔手段向各期活會會員詐得會款,金額高達 200 餘萬元,又嗣因資金週轉不靈倒會,致被害人辛苦積蓄 化為烏有,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大,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素行尚佳,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原審易緝卷第29頁)、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二卷第5 頁、原審易緝卷第3 頁),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 迄今尚未賠償分毫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又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 即犯詐欺取財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按, 減刑條例第5 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偵查中係 於97年2 月27日通緝,98年9 月1 日到案,原審審理中則於 98年12月18日通緝,102 年4 月16日到案,有各該通緝書、 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並不合上開不得減刑之條件,依法應予 減刑),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之初,雖爭執冒標會員人數及金額云云,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說明如前,被告嗣亦坦承 犯罪,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1頁背面),此部分上訴核 無理由。被告上訴另表示願與互助會會會員和解,按月償還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自倒會迄今,已逾7 年,仍未 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呂温 珍、栗依蘭及被告於本院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 面至第35頁正面、第51頁背面),自無據以從輕量刑。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
┌──┬───────┬────┬────┬─────────┬──────────┐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認定之依據 │備註 │
├──┼───────┼────┼────┼─────────┼──────────┤
│1 │94年4 月25日 │黃本璞 │0元 │ │ │
├──┼───────┼────┼────┼─────────┼──────────┤
│2 │94年5 月10日 │張靜玲 │500元 │告訴人等提供之互助│ │
│ │ │ │ │會會單1 紙(詳偵一│ │
│ │ │ │ │卷第5 頁)。 │ │
├──┼───────┼────┼────┼─────────┼──────────┤
│3 │94年5 月25日 │陳美吟 │500元 │同上 │ │
│ │ │ │ │ │ │
├──┼───────┼────┼────┼─────────┼──────────┤
│4 │94年6 月10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5 │94年6 月25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6 │94年7 月10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7 │94年7 月25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8 │94年8 月10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9 │94年8 月25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10 │94年9 月10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11 │94年9 月25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12 │94年10月10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13 │94年10月25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14 │94年11月10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15 │94年11月25日 │真正會員│45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得標 │ │ │ │
├──┼───────┼────┼────┼─────────┼──────────┤
│16 │94年12月10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標金-得│
│ │ │ │ │ │標金額)×活會數) │
│ │ │ │ │ │(3,000 -400 )×46│
│ │ │ │ │ │=119,600 元。 │
├──┼───────┼────┼────┼─────────┼──────────┤
│17 │94年12月25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400 )×46│
│ │ │ │ │ │=119,600 元。 │
├──┼───────┼────┼────┼─────────┼──────────┤
│18 │95年1 月10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400 )×46│
│ │ │ │ │ │=119,600 元。 │
├──┼───────┼────┼────┼─────────┼──────────┤
│19 │95年1 月25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400 )×46│
│ │ │ │ │ │=119,600 元。 │
├──┼───────┼────┼────┼─────────┼──────────┤
│20 │95年1 月29日 │冒標 │400元 │ │農曆年加開,詐得金額│
│ │ │ │ │ │:(3,000 -400 )×│
│ │ │ │ │ │46=119,600 元 。 │
├──┼───────┼────┼────┼─────────┼──────────┤
│21 │95年2 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300 )×46│
│ │ │ │ │ │=124,200 元。 │
├──┼───────┼────┼────┼─────────┼──────────┤
│22 │95年2 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300 )×46│
│ │ │ │ │ │=124,200 元。 │
├──┼───────┼────┼────┼─────────┼──────────┤
│23 │95年3 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300 )×46│
│ │ │ │ │ │=124,200 元。 │
├──┼───────┼────┼────┼─────────┼──────────┤
│24 │95年3 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300 )×46│
│ │ │ │ │ │=124,200 元。 │
├──┼───────┼────┼────┼─────────┼──────────┤
│25 │95年4 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300 )×46│
│ │ │ │ │ │=124,200 元。 │
├──┼───────┼────┼────┼─────────┼──────────┤
│26 │95年4 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300 )×46│
│ │ │ │ │ │=124,200 元。 │
├──┼───────┼────┼────┼─────────┼──────────┤
│27 │95年5 月10日 │張玉秀 │300元 │證人張玉秀稱:伊係│ │
│ │ │ │ │於95年5 、6 月間得│ │
│ │ │ │ │標等語,有其陳報之│ │
│ │ │ │ │附件1 紙可查(詳原│ │
│ │ │ │ │審易緝卷第161 頁)│ │
│ │ │ │ │,採最有利被告之原│ │
│ │ │ │ │則,認證人張玉秀之│ │
│ │ │ │ │得標日係95年5 月10│ │
│ │ │ │ │日。 │ │
├──┼───────┼────┼────┼─────────┼──────────┤
│28 │95年5 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300 )×45│
│ │ │ │ │ │=121,500 元。 │
├──┼───────┼────┼────┼─────────┼──────────┤
│29 │95年6 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300 )×45│
│ │ │ │ │ │=121,500 元。 │
├──┼───────┼────┼────┼─────────┼──────────┤
│30 │95年6 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 │(3,000 -300 )×45│
│ │ │ │ │ │=121,5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