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剛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7月31日103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0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論以被告吳剛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量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 副、德州撲克牌專用桌1 張、帳冊1 本 、籌碼721 個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亦無不當。援引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 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員警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至臺北市○ ○街00巷00號2 樓搜索時,扣得被告吳剛州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證人李中凌雖到庭證稱曾借予被告吳剛 州10萬元,並提出借據為證,然依證人李中凌之證述,其與 被告吳剛州不熟,也不清楚被告吳剛州之資力及職業,其於 102 年9 月12日借款10萬元給被告吳剛州,並無特定還款日 期,僅言明3 個月內還款,曾有一次被告吳剛州說要還錢, 但後來沒還也就失去聯絡云云,則以渠等之交情,何以證人 李中凌會甘願無息借款給被告吳剛州,又何以被告吳剛州積 欠款項長達半年以上,證人李中凌卻從未向被告吳剛州催討 ,均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孔慶禮證稱係經李中凌 介紹而認識被告吳剛州,李中凌向其表示被告吳剛州有個記 帳的工作,幾個小時可賺3,000 元,共同被告林賢能係李中 凌的朋友等語,證人李中凌既可替被告吳剛州找尋負責賭場 內記帳人員,也與被告吳剛州有共同友人林賢能,益徵證人 李中凌所稱與被告吳剛州不熟,無法聯繫云云,均係避重就 輕之詞,證人李中凌是否為賭場金主而有甘冒偽證罪責為虛 偽證述之動機,亦非無疑。況證人李中凌既無法指明被告吳 剛州與其約定還款之日期,亦難佐證被告吳剛州確係為還款 之用,始於102 年9 月12日在承租之處所內準備10萬元現金 ,參以被告吳剛州所經營之賭場並非固定營業,賭客亦均係
口耳相傳初次進入,與被告吳剛州並非熟識,而該賭場輸贏 金額動輒上萬,賭客並以籌碼支付抽頭金,被告吳剛州自應 備有現金當場與賭客互為找補以確保獲利,原審認本件扣案 現金10萬元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吳剛州經營賭場或參與 賭博之犯行有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甚灼然,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云云。
三、訊據被告吳剛州坦承如原審判決認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事實,惟否認檢察官上訴所指沒收10萬元,辯稱:10萬元 是放在我房間內包包內,賭博的地點是在客廳及另外一個房 間,當時我們都玩籌碼,沒有玩現金等語。查員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撲克牌2 副(已使用 )、德州撲克牌專用桌1 張、帳冊1 本、籌碼1 批計721 個 ,並分別自賭客蔡春來、許文男、劉安宗、蔡聰明、黃金盛 身上起出賭資各2 萬1,900 元、4 萬7,500 元、1,900 元、 8 萬7 千元、6,400 元現金而查獲賭博。而查扣10萬元係在 房間床頭側背包(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所 載),並非賭場現場。被告所辯非賭資,應可採信。四、查扣10萬元既非賭博現場或在被告身上起出,自難以證明與 本件賭博有關。檢察官上訴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經營賭場或 參與賭博有關,既無積極證據證明10萬元係被告供賭博所用 或預備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