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018號
TPHM,103,上易,2018,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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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12日101 年度易字第829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 決,並無不合。引用原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 判決,理由誤載為事實,應予更正)。
二、訊之被告丁○○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之犯行,辯稱:我本身照片為何會外流被貼在他 人的駕照上,我並不清楚,我沒有以此變造的駕照詐欺他人 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一般在便利商店領取郵件包裹,若非在便利商店付款取貨之 物品,而是郵資已付,單純取件之物品,店員為免他人冒名 領取,造成不避要之糾紛,均會核對領件人是否與包裹之收 件人相符,此為便利商店店員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此與本件 便利商店店員確有影印所提出之變造「陳錦坤」駕照一節相 符。若發現收件人與取件人之不相符,店員則不應讓收件人 取件。雖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件人卯○○、申○○之宅急便寄 件單上所載之收件人為「陳景坤」,然本件卯○○、申○○ 等人係按照詐騙集團詐騙之電話指示,填寫寄件單上之收件 人及寄件地址,寄出渠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故可能有筆誤 或寫錯姓名之情況,尚不能以此間諧音之差異,而認超商之 店員在核對取件人身分上並無高度之關注,相反地,本件即 是因超商之店員為確認取件者身分,不僅影印取件者之證件 ,又登記其之車號,才能循線查獲;若取件者之外貌與所提 示之證件不符,則有很高可能性無法順利取件。況本件被害 人寄送之物品係經詐術取得之個人金融卡,為詐騙集團獲取 詐騙所得所不可或缺之物品,且一般用以提領詐騙款項所用 之金融卡,隨時有可能因被害人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無法使 用,使用之時效性甚短,詐騙集團之成員為確保務必可以取 得金融卡以提領詐騙款項,又為掩人耳目、避免查緝,方變 造他人遺失之證件作為取件之用,否則直接使用失主遺失之 原駕照即可,何需變造之?則詐騙集團成員既都已費心變造



他人駕照,若非被告本人前往取件,豈不多此一舉、白費先 前變造駕照之心力?故原審判決認為可能是被告以外之取件 人,持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駕照前往取件,即便查獲貼有被 告照片之變造駕照,亦不足證明係被告前往取走被害人所寄 之金融卡一節,顯與常理有違。
㈡再者,本件持以領取系爭裝有卯○○、申○○、甲○○等被 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宅急便郵包之證件,為貼有被 告丁○○之照片之變造陳錦坤駕照,而該照片為被告無誤, 業經被告坦承無訛,惟辯稱其不知為何如此,然依常理,個 人證件照為個人持有,其他人難以取得,本件被告自稱並無 交照片給他人,也無遺失個人照片,則本件之變造汽車駕照 上之照片,若非被告所提供,或是自己將該照片黏貼變造該 汽車駕照,則難以解釋為何被告之照片竟然會黏貼在陳錦坤 遺失之駕照上,故被告之辯解顯與常理有悖。
㈢本件被告亦坦承確有借用過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 核與證人謝立宏之證述相符。核與便利商店店員所抄寫前來 取件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相符。益徵前往便利超商取走本 件郵包之人為被告無訛。惟關於上開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之時 間一情,證人謝立宏於審理中證稱:忘記了等語。經查證人 邱冠皓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99年9、10月間借上開機車 予證人謝立宏3、4次,99年12月底時只有證人謝立宏跟伊借 機車等語,復參之被告與證人謝立宏均證稱係被告向謝立宏 借用上開機車,而非被告向邱冠皓借用上開機車,證人邱冠 皓既證稱有在99年12月底借用該機車給謝立宏使用,則本件 之案發時間為9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係符合證人邱冠 皓所證稱其曾在99年12月底將該機車借予證人謝立宏使用等 情,此間極有可能是被告向證人謝立宏借用上開車輛領取系 爭郵包之時間,故原審判決遽認被告借用上開機車之時間非 本案案發時間云云。
四、本案統一速達公司提供之陳錦坤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 並非陳錦坤本人,該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係被告,被告照 片為何會貼在陳錦坤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迄今雖無法說明 清楚,然公訴人未舉證確係被告拿自己照片黏貼在陳錦坤駕 照上先行變造之證據。又公訴意旨所述陳錦坤(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84 號判處陳錦坤幫助詐欺 取財罪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本院調閱該判決結果,係陳錦坤提供存摺、身份證 影本、提款卡等郵寄至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張佳君、楊雅 琳、楊贊凌林宜璇、李欣樺、鍾欣妤等人被騙匯款(詳本 院卷第24、25頁),與本案被害人卯○○等19人(詳如原審



判決附表)及犯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於同 年12月23日(2 次)、12月24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 00號之7-ELEVEN便利超商,以上述經變造之陳錦坤汽車駕駛 執照而行使之,假冒陳錦坤名義領取卯○○、申○○、甲○ ○(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寄送金融提款卡乙節, 被告否認前往領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所為,自 不能推定由被告領取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五、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本院 審理中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經核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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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