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8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94、7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嘉信前因: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931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 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30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2 罪,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 1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5 月17日執行期滿後,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為101 年5 月1 日。
二、詎吳嘉信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8 時許),吳嘉信與「阿同」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旁、設有圍籬以防閑之工地,由吳嘉信徒手 將該工地後方之監視器鏡頭移開,旋與「阿同」均徒手攀爬 踰越該圍籬,並進入該工地建物內之地下室1 樓,於蒐尋確 認置放電線材料之辦公室(無人居住,房門上鎖)後,即由 吳嘉信徒手將該辦公室之隔板上之抽風機拆下,並從所形成 之孔洞鑽爬進入該辦公室內,再從室內開啟上鎖之房門,使 「阿同」一起進入該辦公室內,共同徒手竊取置於該辦公室 內、由吳華育所管領之PVC 電線23捲(每捲100 公尺)、耐 熱線25捲(每捲200 公尺)、裸銅線38公尺、投影機1 台(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8 千9 百多元)。得手後, 將所竊得之物品搬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吳嘉 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同」離去,嗣並以不詳方法處 理上開竊得之物品(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吳嘉信將上開竊 得物品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崁頂路某處,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得款3萬多元,與「阿同 」朋分花用一空,應予更正)。
㈡於101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至7 時間),吳嘉信與「阿同」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旁、設有圍籬以防閑之工地,由吳嘉信徒手將該工 地後方之監視器鏡頭移開,旋與「阿同」均徒手攀爬踰越該 圍籬,並進入該工地建物內之地下室1 樓,於蒐尋確認置放 工具之庫房(無人居住,房門上鎖)後,即由吳嘉信徒手從 木板隔間之上方空隙鑽爬進入該庫房內,再從房內移動隔間 板模形成縫隙,徒手將置於房內之物品從該縫隙遞出交由「 阿同」接應搬走,以此手法,共同徒手竊取置於該庫房內、 張家豪所有之電焊機1 台、槍型油壓機1 組、大組油壓機1 台、壓接模組5 組、電鑽及電動碎石機各2 台、電動起子2 把、試水機1 台(價值合計約20萬8 千元),及由潘明正所 管理之線鋸3 台、槌鑽2 組、鑽孔機及吊車各1 台(價值合 計約16萬3 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吳嘉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同 」離去,嗣並以不詳方法處理上開竊得之物品(原判決就此 部分誤載為吳嘉信將上開竊得物品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崁頂路 某處,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 ,得款4 萬多元,與「阿同」朋分花用一空,應予更正)。 ㈢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許,吳嘉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拔釘器1 支,與「阿同」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瓊林路之抽水站工程工地之某貨櫃屋(無人居住,屋門上鎖 )前,由吳嘉信持所攜帶之拔釘器1 支,破壞該貨櫃屋之金 屬門鎖,再與「阿同」開門進入該貨櫃屋內,共同竊取置於 屋內、由何志清所管領之小型抽水機2 台(價值合計約2 萬 元)。得手後,以不詳方法處理上開竊得之物品。 ㈣於101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許,吳嘉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 支,與「阿同」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前路與福德二街口、設有圍籬以防閑之工地,並均從該工 地圍籬側門下方之縫隙鑽入而踰越之,而到達工地內之某貨 櫃屋前(無人居住,屋門上鎖),由「阿同」將該工地內之 監視器鏡頭移開,旋由吳嘉信持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破壞 該貨櫃屋之金屬門鎖,再與「阿同」開門進入該貨櫃屋內, 共同竊取置於屋內、由蕭清原所管領之PVC 電線合計98捲( 價值合計約18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吳嘉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 同」離去,嗣並以不詳方法處理上開竊得之物品(原判決就 此部分誤載為吳嘉信將上開竊得物品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崁頂
路某處,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 子,得款近5 萬元,與「阿同」朋分花用一空,應予更正) 。
㈤於102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許,吳嘉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 支,與「阿同」一同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龍泉二街、設有圍籬以防閑之工地,先由吳嘉信攀爬踰越該 圍籬,再由「阿同」從圍牆外把上開油壓剪1 支越過圍籬遞 交給吳嘉信,吳嘉信隨即持該油壓剪1 支到達工地內之某貨 櫃屋前(無人居住,屋門上鎖),並以該油壓剪1 支破壞該 貨櫃屋之金屬門鎖,開門進入該貨櫃屋,將屋內物品分批搬 出,遞交給圍籬外之「阿同」接應搬走,以此手法,共同竊 取置於該貨櫃屋內、由林明和所管領之電線約20捆(價值合 計約2 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並由吳嘉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同」離 去,嗣並以不詳方法處理上開竊得之物品(原判決就此部分 誤載為吳嘉信將上開竊得物品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崁頂路某處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得 款8 千元,與「阿同」朋分花用一空,應予更正)。 嗣因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華育、張家豪、潘明正、蕭清原、林明和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嘉信辯稱:警察於102 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至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拘提其與其 子吳泰賢時,有作勢要踢吳泰賢、未讓其與其家人在拘票上 簽名、硬將其與吳泰賢上手銬腳鐐帶走,於警局時並恫稱倘 不承認就要把吳泰賢一併移送檢察官,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 出於警察之脅迫;且其於102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有 向檢察官表示以上遭警脅迫之情形,惟該次訊問筆錄漏未記 載,請求勘驗該次檢察官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吳泰賢所 提出員警執行拘提過程之錄音錄影紀錄(經原審轉錄為光碟 1 片,附於原審卷第145 頁之證物袋)云云。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102 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係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 拘提被告及吳泰賢2 人,此有各該拘票正本第一聯計2 紙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2 頁、第3 頁),其拘提程序 應屬合法。而所謂拘提,乃於一定時期內,拘束被拘人之自 由,強制其到達一定處所接受訊問,乃屬保全被告或保全、
蒐集證據之一種強制處分,為達此目的,執行員警於必要時 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難憑以認 定被告有因此受到脅迫之可言。
㈡上開拘票2 紙,依其上記載,均屬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繳 回原簽發機關即檢察官附於偵卷,第二聯交付被拘人,第三 聯則交付被拘人指定之親友或家屬,收領時且應載明其與被 拘人之關係及身分證字號,並由該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而各該第二聯,已分別交由被拘人即被告、吳泰賢收領 ,此觀拘票上之記載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已屬 合法。雖拘票上關於第三聯之交付被拘人親友或家屬簽收欄 空白,惟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子吳泰賢所提出員警執行拘提過 程之錄音錄影紀錄,當時員警在被告之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之 際,有詢問在場之被告家屬是否要在拘票上簽名,而為被告 之家屬所拒絕,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1 頁背面) ,自難憑以認定本件拘提被告有何瑕疵可言,更不能謂被告 有因此受到脅迫。
㈢被告另稱員警當時在上址住處有作勢要踢吳泰賢,且於警局 時有恫稱倘其不承認就要把吳泰賢一併移送檢察官,其於警 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警察之脅迫云云。惟經原審傳喚承辦員警 陳志禎、蘇瑞證、顏峻廷、蔡旭正、楊雅雯到庭交互詰問, 均具結證稱渠等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並無脅迫情事,且經原審 及本院勘驗上揭吳泰賢提出之錄音錄影紀錄,亦未見警察在 被告之上址住處有何作勢要踢吳泰賢等不法恫嚇行為(見原 審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 。且依證人吳泰賢所證:當時員警有用膝蓋要頂我腰部附近 ,我有閃了一下,只有輕輕碰到,我沒有受傷等情(見原審 卷第132 頁、第133 頁背面),縱令屬實,此等情節亦未達 足以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程度。另被告雖於員警執行拘提 之際,有大聲向員警質問為何打人、打到流血云云,有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 本院卷第81頁),惟除與證人吳泰賢前揭所證情節不合外, 亦與被告自己所供:警察拘提全部過程並沒有打我跟我的家 人,我跟我的家人都沒有因此而受傷,如果我跟我的家人有 受傷,我會一併告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明顯矛盾, 殊不足取。再者,本件警方於拘提被告、吳泰賢,對渠2 人 為詢問調查後,隨即將該2 人均移送檢察官偵辦,業據本院 閱卷查核無誤,苟被告所謂警方恫稱若其不承認就要把吳泰 賢一併移送檢察官云云屬實,被告既已於警詢時承認多件竊 案,何以警方仍要將吳泰賢一併移送?被告得悉吳泰賢被移 送,何以未置一詞?均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時,除始
終供稱吳泰賢未涉案外,對於員警所提示被害人蔡信龍、黃 國坤、黃志明等報案指陳工地遭竊之情節,均矢口否認係其 所為(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9 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除自白部分犯行外,亦屢屢作出對其 子吳泰賢及其本身有利之供述,則其於警詢時又有何受脅迫 之情形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後,經警於同日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複訊時,自始至終未向檢察官 表示其有遭受警察任何脅迫之情事(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41 頁至第46頁);雖被告另稱:其於102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 訊時,有向檢察官表示以上遭警脅迫之情形,該次訊問筆錄 漏未記載云云,經本院勘驗該次檢察官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結果,被告固有向檢察官提及「警察還抬起腳要打我兒子」 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情顯 與原審及本院勘驗上揭吳泰賢提出之錄音錄影紀錄顯示警方 並未在被告上址住處作勢要踢吳泰賢之情節不合,即證人吳 泰賢亦僅稱:當時員警有用膝蓋要頂我腰部附近,我有閃了 一下,只有輕輕碰到,我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 、第133 頁背面),是此等情節縱令屬實,亦未達足以影響 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程度,均業如前述,以是,縱被告確有於 102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及「警察還抬起腳 要打我兒子」乙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有遭警脅迫 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㈣綜上,被告徒以前揭情詞辯稱其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 云,殊難憑採,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於102 年2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為了 求交保始為自白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惟查,被告嗣分 別於102 年3 月26日、4 月18日、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 均未否認前開自白之任意性,甚至於102 年11月19日偵訊時 ,已因另案入監服刑,不再有交保與否之考量,仍供稱:( 102 年2 月23日及102 年3 月26日二次到場開庭所述的部分 ,是否均實在?)實話等語(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110 頁) ,此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2 月23日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亦無足採,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另辯稱:警方並無搜索票,對其上址住處及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非法執行搜索,車鑰匙亦係警方自其身上強 行取走,強押其與吳泰賢至車上搜索,並強行採集其DNA 檢
體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揭吳泰賢提出之錄音錄影紀 錄,顯示本件員警當時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僅在執行拘提 而已,並未見員警當場有何搜索該住處之行為(見原審卷第 201 頁背面至202 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佐以證 人吳泰賢於原審所證:當時我在房間裡,聽到警察問吳泰賢 人呢,然後我父親叫我出來,所以我就自己從房間走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所述警察當時 進來我家,去開我兒子(指吳泰賢)房間的門之情節(見原 審卷第87頁)明顯相歧。且被告之家人當時既已持手機在現 場持續錄影蒐證,苟員警確有不法搜索其住處之行為,何以 竟未能提出相關錄影紀錄?益徵被告所謂員警當時有非法執 行搜索其上址住處云云,洵屬虛妄。至警方於拘提被告時, 曾伸出右手至被告身體處,於右手收回後,手上持有車鑰匙 ,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揭吳泰賢提出之錄音錄影紀錄屬實 (見原審卷第201 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背面),此逕行搜 索被告之身體,固係警方於執行拘提時所為之附帶搜索,惟 經本院勘驗上揭錄音錄影紀錄結果,警方於拘提被告之後, 既有另將被告與吳泰賢自其等上址住處押往戶外繼續執行搜 索(見本院卷第81頁),自已逾越上開附帶搜索之範疇,是 警方嗣於戶外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之小型手電筒4 支,以及另於新北市鶯歌區交流道旁之山 間小路旁扣得之大型、中型、小型壓力剪各1 支、拔釘器1 支、鴨舌帽2 頂等物,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 。再者,遍查全卷,並未見警方有何採集被告DNA 檢體送鑑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所辯警方強行採集其DNA 檢體云云,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難以憑採,尤難憑以當 然推斷被告於警詢時有何遭警脅迫致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情 事。
四、被告另主張證人吳泰賢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警察之強暴、脅迫 云云。惟查,證人吳泰賢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你 在警詢筆錄製作時,警員有無對你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 )沒有。」、「(你在警詢中的回答都是實在的嗎?)實在 。」、「(你在警詢時警察問你,你稱監視器裡戴鴨舌帽的 是吳嘉信及車子是你家車子,有無意見?)這是我回答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雖證人吳泰賢於本院審 理中另稱:「…我所說的利於我父親的證詞,警察好像暗示 不可以這樣講的感覺,要不就咳嗽,要不就問我『是這樣嗎 ?』,這都對我心理造成極大壓力。」、「警詢時所述是有 一部分不實在,我記得有部分是警察拿了1 張照片給我,就 是我父親站在我們家車旁的照片,問我這是不是我父親,因
為當時他們所說的案件很多,很混亂,就一直問說這是不是 我父親,這部分我說的不實在。」、「在還沒有進去偵訊室 前,警察就說所有案件就是要我們父子兩個人中一個人來扛 ,進去後還說要我想清楚,要講好一點,否則連我都有事情 ,我認為這就是對我的言語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背面、第82頁),惟此顯與其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齟齬 ,亦與證人即當時負責詢問吳泰賢之員警蘇瑞證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製作吳泰賢警詢筆錄時,並未用暗示、誘導或暴力 脅迫,筆錄是根據吳泰賢所言而製作,亦不可能反覆拿照片 要吳泰賢指證他父親等語相扞格;再者,觀諸證人吳泰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其固多次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頭 戴鴨舌帽之男子即為被告(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15頁背面至 16頁、第17頁),惟亦多次陳稱:不知是何人行竊,監視器 所拍攝畫面影像模糊,無法確認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正、 背面、第17頁正、背面、第18頁),亦屢屢作出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所提示被害人蔡信龍、 黃國坤、黃志明等報案指陳工地遭竊之情節,亦均矢口否認 係其所為(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 9 頁),苟員警確有以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證人吳泰賢,並 要求所有案件要由其與被告二人中之任一人來扛,當不致如 此,益徵被告主張證人吳泰賢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警察之強暴 、脅迫云云,以及證人吳泰賢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警察於 警詢時有對其言語脅迫云云,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 ,委無足採。參以證人吳泰賢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串證 ,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言已明顯加以修正附和被告,足見其嗣後所為之供述 ,顯已受被告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 低,且證人吳泰賢於警詢時就警方所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為對被告之指認,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吳泰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五、除上述證據資料外,以下所援引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嘉信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或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辯稱:前揭事實欄所示5 次竊盜 行為均非其所為,其亦無將贓物售予「小賴」,被害人表示 他們的東西失竊,但不能證明是其所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模糊不清,亦不能證明其有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二、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 偵字第6494號卷第5 頁正、背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華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字第7451號卷第31頁 )相合,並有吳華育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1 紙(見偵字第74 51號卷第87頁)、現場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 見他字第905 號卷第9 頁至第30頁)、車籍查詢資料1 份( 見他字第905 號卷第126 頁)附卷可資佐證,再參諸證人即 被告之子吳泰賢於警詢時亦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 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是我爸爸(指被告)本人等語(見偵字第 6494號卷第15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 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 偵字第6494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42頁至第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潘明正於警詢之指訴情節(見他 字第905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相合,並有現場採證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見他字第905 號卷第55頁至第76頁 )、車籍查詢資料1 份(見他字第905 號卷第126 頁)附卷 可資佐證,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泰賢於警詢時亦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是我爸爸(指被 告)本人等語(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17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確有於101 年 10月2 日凌晨2 、3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同」男子,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抽水站工程工地內行 竊,並由其使用拔釘器去撬貨櫃屋之鋁門等語(見偵字第64 94號卷第43頁),嗣於同年3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然坦承 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著手行竊財物等語(見偵字第6494 號卷第84頁),僅辯稱當時因驚動現場保全人員,其尚未竊 得財物得手,即逃離現場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何志清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當時有失竊小型抽水機2 台,價值合
計2 萬元許等語(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85頁)。嗣何志清於 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財物遭竊失,且稱工地現 場遭竊之處是一個貨櫃屋,其上有窗戶及金屬門等語(見原 審卷第27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該 處是一個貨櫃屋,我開了窗戶看到裡面有發電機2 台,我用 拔釘器去撬貨櫃屋的鋁門等情節(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43頁 )完全契合,堪認被告與證人何志清所述乃同一犯罪現場, 而無錯認情形。考量被告所供情節,其持拔釘器破壞貨櫃屋 之金屬門著手行竊財物之際,現場顯無另遭他人破壞侵入行 竊之跡象,嗣被告既稱係因驚動現場保全人員而逃離現場, 倘所辯屬實,則該保全人員既已發現有人行竊,豈有可能放 任不理,致令他人隨後於短時間內有前往同一現場侵入行竊 之機會?堪認被告所辯不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當時被害 人何志清置於現場而遭人竊取之小型抽水機2 台,確為被告 及其同夥「阿同」所竊取無疑。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凌晨,有攜帶油壓剪1 支,與「阿同 」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路與福德二街口、設有圍 籬之工地,並均從該工地圍籬側門下方之縫隙鑽入,而到達 工地內之某貨櫃屋前,由「阿同」將該工地內之監視器鏡頭 移開,旋由被告持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破壞該貨櫃屋之金 屬門鎖,再與「阿同」開門進入該貨櫃屋內,共同竊取置於 屋內之電線,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駛離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6494號 卷第8 頁正、背面,第44頁),又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 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清原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他字第905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相合,並有現場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見他字 第905 號卷第83頁至第9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 可資佐證(見他字第905 號卷第127 頁)。雖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我記得跟「阿同」偷了大小共40幾捲的電線云 云(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44頁),惟本件竊案發生後,經清 點失竊財物,有PVC 電線合計98捲遭竊,價值合計約18萬元 乙節,此據證人蕭清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905 號 卷第79頁背面),衡諸本案具體情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應無同一現場於短時間內遭受不同批之竊賊侵入行竊 之可能性,則被告於偵查中空言泛稱其當時僅竊取電線40幾 捲云云,應係掩飾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 偵字第6494號卷第9 頁背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明和於警詢(見偵字第7451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原審 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證人即現場保全 人員黃今佃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 之證述情節相合,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 資佐證(見他字第905 號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雖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其雖有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或T2-0720 號自用小客車 ,經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點,但或係因與朋友「阿同」 相約在該處拿取毒品(編號一、二部分),或係因從住處開 車前往母親及姊姊之住處時剛好經過(編號三、四部分), 或已忘記出現該處之原因(編號五部分),但均沒有在各該 地點行竊財物,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前揭5 次竊盜行為均 非其所為云云。惟被告先後5 次出現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地點,每次均係在夜深人稀之凌晨時分,行徑異常,兼以其 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阿同」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俾法院 傳喚調查釐清,另證人即被告之姊吳嘉玲復於原審到庭證述 :(被告是否會在半夜2 、3 點去看你們?)應該不會,( 嗣改稱)曾經有過這樣,但具體時間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 第120 頁),依其證詞,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就其歷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共犯、 手法、竊得物品、處理方式等節,主動供明甚詳,經與其他 客觀事證相核亦無明顯出入,相較之下,顯以其偵查中之供 詞較為可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應係畏罪卸責之不實辯詞, 委無足採。至被告固曾於警詢及102 年2 月23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㈣㈤所竊得之贓物,均係運至桃 園縣中壢市崁頂路某處,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賴」之成年男子,得款與「阿同」朋分花用等情(見偵字 第6494號卷第5 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背面、第42頁 、第43頁、第44頁、第45頁),惟被告嗣於102 年11月19日 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我是有去找賴瑩光,但賴瑩光一口回 絕,我就請「阿同」去轉賣掉,不知「阿同」是賣給何人等 語(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110 頁),就銷贓之情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非無瑕疵;另證人賴瑩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 告曾前往其中壢崁頂路住處外面向其兜售電線,大約有2 、 3 次,但因被告開的價錢太高,故每一次都沒有買成等語( 見偵字第6494號卷第98頁),亦與被告前揭警詢及102 年2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相扞格,此外,遍查全卷,亦無
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前揭警詢及102 年2 月23日偵查 中所述銷贓之情節確屬實情,自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法 處理上開竊得之物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賴瑩光,欲證明其並未販 賣贓物給賴瑩光乙情,查證人賴瑩光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有本院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 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員警蘇瑞安、杜世河 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第89頁、第 98頁至第99頁、第100 頁、第103 頁),因本院認被告所述 將竊得之贓物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崁頂路售予賴瑩光部分,已 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傳 喚或拘提證人賴瑩光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以實行上揭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示竊行之拔釘器、油壓 剪,係用以撬開金屬門或破壞門鎖,可見其質地均屬堅硬, 可供握取施力操作,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 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 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 )。觀諸相關現場照片,本件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㈠、㈡、 ㈤所示之地點行竊時,其所攀爬踰越之工地圍籬,乃係以鐵 板或其他建材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 性質有間,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地點行竊時,其 係從工地圍籬側門下方之縫隙鑽入而踰越,該圍籬側門,僅 屬供施工人員或機具材料進出工地之用,並非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 明,然該等附設於工地之圍籬、鐵門,連同其內放置財物之 貨櫃屋之門鎖等物,既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同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事 實欄二㈢至㈤部分)。被告就上揭5 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踰越工地圍籬部分, 認係成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採信被 告於偵查中之不實辯詞,認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就上揭事實欄二㈢至 ㈤部分,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惟關於以拔釘器或油壓剪撬開貨櫃屋鋁門、破壞貨櫃 屋門鎖入內行竊之毀越安全設備之事實,已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3 至5 之犯罪方式欄論及,自屬業已起訴),均有未洽, 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予補正。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㈡部 分,於同一次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張家豪所有及潘明 正所管領之物,侵害不同兩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 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果是「數罪併罰」,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者,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惟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不生一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倘假釋 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刑期,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裁判確 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 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 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 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 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情 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無 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屬執行完畢 者,有所不同。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假釋時,上揭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已於100 年5 月17日執行期滿,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 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 良,且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 夥同不詳之人,迭次利用凌晨時分潛入工地內行竊財物,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221 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示懲儆;並就 本件扣案之小型手電筒4 支、大型、中型、小型壓力剪各1 支、拔釘器1 支、鴨舌帽2 頂等物,均未採為認定被告本件 犯罪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除關於事實欄二㈠㈡㈣㈤所 示被告銷贓部分,均誤載為被告將上開竊得物品運至桃園縣 中壢市崁頂路某處,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 」之成年男子,得款與「阿同」朋分花用,應更正為被告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