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926號
TPHM,103,上易,1926,201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17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韻婷因不滿李季楹借住在其胞妹王韻菁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8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 路000○0號18樓」,應予更正)之住處(下稱本案建物), 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至本案建物門 前迴廊之場所,先出言公然侮辱李季楹(業經原審量處拘役 10日確定);隨之,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踹踢及推擠李季楹,致李季楹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復萌生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將李季楹推出本案建物大門外,並關閉大門,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李季楹自由出入本案建物之權利。
二、案經李季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韻婷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餘傷 害及強制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即證人李季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即證人李季楹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王韻 菁架設在大門玄關處,因被告自行進入本案建物而攝得相關 畫面等情,已據證人李季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12頁反面),且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未見告訴 人或其他私人有何對被告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非任意性 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攝錄內容復查無虛偽或變造之情,應認 前揭錄影光碟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再者,該錄影光碟 業經原審於103年5月15日進行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已踐行 合法調查程序,是該錄影光碟及衍生所得之勘驗內容,皆應 有證據能力。被告原審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建物之部分貸款 係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對本案建物有使用權,未經被告同意 不得設置監視器,且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告訴人所提供 ,然告訴人並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又設置監視 器之目的一般而言係對家人以外之人作為保全防範之用,而 非針對家人,故對被告之攝影係超出設置監視器之目的,所 取得之影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提示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㈣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傷害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惟矢口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監視器未攝得伊傷害犯行,看錄影帶 李季楹說你打啊,伊說打你,可是伊沒打,只是想嚇她,只 是假動作;另伊不知那個驗傷單從何而來云云。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告訴人即證人李 季楹指訴被告傷害犯行,是否可採?⒉監視器未攝得被告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茲析述如次:



⒈告訴人即證人李季楹指訴被告傷害犯行,是否可採? ⑴告訴人即證人李季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正要穿鞋出門幫被告之父王寵鈞買飯,被告從對面衝過來罵 伊,並與伊口角,且開門進來,即踢伊下體、打伊身體、拉 伊脖子及頭髮,另一隻手拉伊的手將伊摔到門外,伊被被告 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9至114頁) 。
⑵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①監視器畫面時 間12時46分28秒許至12時47分13秒許,「A女(即被告,下 同):垃圾!妳垃圾!可憐!垃圾!出來!我就在外面等妳 ,量妳沒種出來!」、「B女(即告訴人,下同):妳要對 我幹嘛!」、「A女:妳出來我妳捶妳啊!」、「B女:好啊 !來捶我啊!來啊!妳要捶我!」、「A女:我就捶妳!」 、「B女:來啊!再捶我啊!啊...」;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2 時47分14秒許,A女將鐵門打開,用手拉B女,又將B女拉向 門外,B女倒在地上(見原審卷第67至77頁),堪認被告確 有動手捶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 地。
⑶再者,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12時46分遭被告毆傷後,於翌 日即經恩主公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有該院於102年5月2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經核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為「頭部外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與告訴人所述傷勢,並無不符。另本 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恩主公醫院,該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 103)恩醫事字第1453號函檢送病患病歷影本四頁過院(見 本院卷第36-40頁)。
⑷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以言語挑釁要 伊打她,故伊有往告訴人身上做一個踢的動作;伊有請告訴 人離開本案建物,但告訴人不肯,因此伊有動手推告訴人, 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41頁、 第119頁)。綜上事證,證人李季楹指訴被告傷害犯行,尚 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監視器未攝得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本件監視器雖未攝得被告抓告訴人頭髮及踢告訴人下體之畫 面,但此或係受限於監視器設置角度或拍攝範圍之故,本難 期待就全部事發過程或參與者之細部作為,均可整體攝錄, 況被告亦自認其有朝告訴人身上做一個踢的動作乙情,業如 前述,是自難僅以監視器未攝錄角度或範圍外之影像,逕自 反推被告確無此部分傷害行為。




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請告訴人離開本案建物,但 告訴人不肯,有動手推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門 關上不讓告訴人進入,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 並無進入本案建物之權利,被告係基於本案建物管理人之地 位,將告訴人拉出屋外,無強制之犯意云云。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告訴人即證人李 季楹指訴被告強制犯行,是否可採?⒉被告所辯:係基於本 案建物管理人之地位,將告訴人拉出屋外,無強制之犯意, 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⒈告訴人即證人李季楹指訴被告強制犯行,是否可採? ⑴告訴人即證人李季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伊被被告摔倒在地上時沒穿鞋,被告將門關上後人擋住門口 ,不讓伊進去穿鞋,後來伊自行開鎖進入屋內,又遭被告推 出門外,之後伊聽到被告對王寵鈞大吼大叫,擔心被告對王 寵鈞不利,再度開門進屋,同遭被告推出門外等情(見偵卷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9至114頁)。 ⑵另依原審勘驗結果:(1)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47分14秒許,A 女(即被告,下同)將鐵門打開,有用手拉B女(即告訴人 ,下同),又將B女拉向門外,B女倒在地上,A女隨後於12 時47分20秒把門關上,12時47分21秒又再開門進入屋內1次 ;(2)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3分20秒許,B女人在鐵門外,A 女關上鐵門將B女關在門外;(3)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4分23 秒許,A女將B女推出鐵門外,並把鐵門關上;(4)監視器畫 面時間12時56分22秒許,鐵門打開,B女進入屋內,A女將B 女推出門外乙情,有原審10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
⑶綜上事證,證人李季楹指訴被告強制犯行,尚非子虛,堪以 採信。
⒉被告所辯:係基於本案建物管理人之地位,將告訴人拉出屋 外,無強制之犯意,是否可採?
被告雖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據以主 張本案建物有部分貸款係由其繳納,其因此得立於本案建物 之使用權人或管理人之地位,禁止告訴人出入,無強制之犯 意云云;然查,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韻菁,被告並無應 有部分,亦非使用權人或用益物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4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前 已獲得王韻菁之同意而居住於本案建物乙節,復據證人王韻 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8頁);是不論被告有無為 王韻菁繳納本案建物之貸款,及王韻菁是否因此承諾被告不



會讓告訴人住在本案建物內作為交換條件,此至多僅屬被告 與王韻菁間民事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尚無從據以對抗債之 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告訴人,進而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逐出 本案建物。故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各係 基於單一之傷害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毆打告訴人成傷,甚至妨害告訴人之出入自 由,甚為不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僅供承部分事實 ,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傷害及強制罪部分 ,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合併已確定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傷害及強制犯行,如前所 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