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758號
TPHM,103,上易,1758,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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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寶華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何一琦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梁美玲
      何一玲
上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林佳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68、18531、18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化名「方玲 」)與告訴人張天倫均係臺北市嘉聯獅子會之成員,被告邵 寶華亦為該獅子會之顧問,彼此均常一同聚會打麻將,詎料 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張天倫邵寶華間因互生嫌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營利抽頭及詐賭罪嫌部分:
被告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至同年 12月間止,於如下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被告何一琦或被 告梁美玲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由被告邵寶 華、何一玲扮演賭客,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作為賭具,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或1萬元為底,將每次自摸者 抽頭4000元予被告何一琦梁美玲,而被告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彼此間則以換牌、打暗號等方式,詐欺同 桌賭博之告訴人張天倫,致使告訴人張天倫誤信係每次賭博 麻將皆輸,遭詐賭金額約共達1400萬元;嗣因被告邵寶華向 告訴人張天倫坦承前開犯行,告訴人張天倫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此部分所為,均涉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更正補充



公訴意旨詳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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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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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27日 │台北市○○區○○路2段201號1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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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6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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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9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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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8月17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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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8月24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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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9月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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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0月4日 │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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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0月22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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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1月2日(│同上 │
│ │起訴書附表漏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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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11月16日 │同上 │
│ │(起訴書附表漏│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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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12月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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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2月19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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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強制及誹謗罪嫌部分:
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因恐前揭詐賭事跡敗露,竟於 102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20室張天倫之女即王凱萱經營之「DITA服飾店」,被告 何一琦梁美玲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 聯絡,徒手強拉告訴人王凱萱至該服飾店門外,並阻擋王凱 萱離開,強迫告訴人王凱萱聽被告等大聲對其指摘:「你媽 媽在外面亂勾引男人,他現在的這個男人是通緝犯,他的財



產還有他說的事情都是騙人的」等,涉及告訴人張天倫私德 之言論,及妨害告訴人王凱萱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足以毀損 告訴人張天倫之名譽。因認被告何一琦梁美玲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等罪嫌。
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被告何一玲於10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又與何一琦及梁美 玲至前揭「DITA服飾店」欲找張天倫理論,因未見張天倫在 場,被告何一玲竟臨時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加害財產之事,當場向店員羅郁鈞恫稱:「如果張天倫不出 現的話,就把店砸了,看她來不來」等語。何一玲等人離去 後,羅郁鈞擔心服飾店恐遭不測,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告訴 人王凱萱轉告上開情事,足以生危害於羅郁鈞王凱萱財產 上之安全。因認被告何一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共犯自白補強法則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等人上開被訴犯行均經法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均詳後述),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營利抽頭及詐賭罪嫌(公訴意旨一):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涉犯上開 營利抽頭及詐賭罪嫌,主要係以:⑴被告邵寶華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詞,⑵證人即告訴人張天 倫之指述,⑶證人張志忠之證詞,⑷證人張明美之證詞,⑸ 告訴人張天倫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2份,⑹被告 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供稱上開時地有與張天倫打麻將等 情,資為論據。
二、被告等4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邵寶華就上開被訴詐賭犯行,為有罪之陳述,供稱 :打牌都是以5000元或1萬元為底,只有在伊住處打牌沒有 抽頭,在何一琦梁美玲之住處打牌時均有抽頭,伊所提出 由梁美玲簽發之支票影本1張(見原審卷第152頁),係梁美



玲為製造支付與張天倫合夥賭博,各分擔賭輸款項15萬元之 假象,而向伊借用支票簽發做樣子,伊因此拿伊子劭聖祥在 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戶頭之支票給梁美玲簽發,實際上伊 並未拿去兌現,目的係為詐騙張天倫支付15萬元。伊另以「 董大中」或「邵寶華」名義簽發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支 票影本15張(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乃伊參與何一琦等 人設局詐賭期間,用以製造輸錢支付何一琦等人之假象,何 一琦等人事後均將支票退還給伊;伊發現詐賭後,何一琦等 人要求伊加入共同詐賭,伊等共向張天倫詐賭得款1400萬元 ,伊則朋分現金共350萬元云云。
(二)被告何一琦否認有被訴營利抽頭及詐賭罪嫌,堅詞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在伊安和路住處打牌時,每底不超過3000元 ,並無抽頭情事,伊與何一玲是輪流打牌,沒有同桌打過, 張天倫打牌有輸有贏,不只贏過1次,張天倫梁美玲妹妹 軍功路住處打牌期間,伊沒有參與,因伊等於101年3月17日 向案外人李萬得說出邵寶華斂財真相,邵寶華因此挾怨報復 ,與張天倫編造事實誣陷伊等語。
(三)被告梁美玲否認有被訴營利抽頭及詐賭罪嫌,辯稱:伊等打 牌地點共有3處,除了何一琦安和路住處、梁美玲妹妹軍功 路住處之外,還有邵寶華何一玲汐止同居住處,何一琦則 沒有在軍功路、汐止打過牌,打牌時每底不超過3000元,也 無抽頭情事,張天倫打牌有輸有贏,不只贏過1次,伊與張 天倫各打各的,沒有合夥,更無詐賭之事等語。(四)被告何一玲否認有被訴營利抽頭及詐賭罪嫌,辯稱:打牌時 每底不超過3000元,並無抽頭情事,張天倫打牌有輸有贏, 贏過很多次,邵寶華與伊同居多年,善於說謊,曾交給伊一 張用以證明單身未婚之國民身分證,打牌時梁美玲並無和張 天倫合夥,邵寶華係不滿伊等向李萬得揭穿其騙財真相,擋 了邵寶華財路,所以編造不實謊言等語。
三、經查:
甲、營利抽頭罪嫌:
(一)有關賭博營利抽頭一節,檢察官所憑證據無非係證人即共同 被告邵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第1個場地是何一琦住 家,何一琦有抽頭,每4圈為1衝,1衝4000元,由自摸的人 都需給何一琦4000元。第2個場地是梁美玲妹妹梁美鳳家中 ,每4圈為1衝,1衝為4000元,但該抽頭金是繳給梁美玲先 生潘希賢提供作為場地維護費用」、「(問:4000元怎麼來 ?)從贏的錢裡面拿出來的」(見102年度偵字第10068號卷 ,下稱偵卷,第36、137頁),及告訴人張天倫於偵查中指 稱:「(你們打麻將會抽頭嗎?)會,看在誰家就給誰抽」



、「梁美玲潘希賢會幫忙買菜打掃什麼的,所以抽頭錢是 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以告訴人張天倫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打牌經歷長達20、30年之久,且指述與被告何 一琦等人打牌期間既長且頗頻仍,衡情被告何一琦梁美玲 等人提供賭博場所如確有營利抽頭之情事,其對於抽頭之方 式及金額,自當知之甚稔。然查,告訴人張天倫於偵查中就 此陳稱:「(問:怎麼抽?)1衝抽4000元,他是自摸的給 錢,因為我都沒有贏錢,所以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99 頁),與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迭稱至少贏過1次,且金額 高達18萬元(見偵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是若確 有抽頭之事,告訴人張天倫至少支付過1次抽頭金,何以對 抽頭方式竟稱「我不確定」等語,顯見其偵查中之陳述已先 後不一致。
(二)參以告訴人張天倫及共同被告邵寶華就所指抽頭營利一節, 告訴人張天倫就其與被告何一琦邵寶華等人在邵寶華位在 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賭博時,邵寶華有無向自摸者抽頭一事, 猶稱:「(問:自摸者有無給邵寶華4000元?)有」云云( 見原審卷第87頁),與被告邵寶華所辯「(問:自摸者有無 抽頭4000元?)在何一琦梁美玲家有,在我家沒有」云云 (見原審卷第87頁),其二人關於被告邵寶華有無抽頭營利 乙事供述互歧甚為明顯,其後張天倫在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問:在邵寶華汐止住處打牌時,有無抽頭?)沒有」云 云(見原審卷第29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張天倫因見其與 邵寶華二人在原審稍早之供述就上情互歧,而其供述邵寶華 有抽頭營利之情將不利於邵寶華,有致邵寶華觸犯營利抽頭 罪之虞,而臨訟避就為附和邵寶華之情詞。
(三)再就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等人被訴營利抽頭之方式及金額一 節,告訴人張天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 說你跟其餘共同被告4人曾經在何一琦家、梁美玲家、何一 玲舊房子打麻將,在這些地方打麻將時,有無給付抽頭金? )有,抽頭金根據打多大來抽頭,一萬底就是一衝(4圈) 抽4000元,由自摸的人給錢,在誰家打就給誰。(問:你剛 才說抽頭是抽4000元,由自摸的人給錢,是每把給4000元還 是如何計算?)1衝(4圈)給4000元,4圈有16把,先自摸 的人就給1000元,給滿4000元就不給了,等下1衝還是一樣 的狀況,所以總共會給1萬6000元,因為我們大約打4衝」云 云(見原審卷第283頁)。而共同被告邵寶華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你跟其餘共同被告4人在何一琦梁美玲家 打牌時,是否有付抽頭金?)有,每次4000元,說是開銷用 的,用總數內先扣4000元,今天打完一天就4000元,從張天



倫輸的錢中拿出4000元做為當天的抽頭金」云云(見原審卷 第295頁反面),邵寶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打完1次抽 4000元,就是茶水及飯錢。關於張天倫部分就是吃燕窩,表 面上由我先付支付,剩下的錢由我們4人分配。…我們4個人 都講好,1天就是抽頭4000元,就不再抽頭。自摸1次1000元 ,自摸4次之後就不抽」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其等 均參與上開賭博且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就每次聚賭抽頭金之 抽取方式及金額此一單純明確之問題,張天倫邵寶華二人 經原審隔離詰問後,甚至邵寶華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如上情 ,其二人之陳述竟有每次至多1萬6000元與僅有4000元之重 大歧異。可見告訴人張天倫、共同被告邵寶華上開證詞嚴重 歧異而難以遽為採信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人就 抽頭金之收取方式,自會隨各次賭博時所打的每底金額、預 定要打的衝數而做調整,並非固定云云,惟觀之張天倫、邵 寶華就上述抽頭金之抽取方式,就自摸1次抽1000元等情所 述一致,並無每底金額不同、預定要打衝數不一之問題,而 是每次抽頭金之上限不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而不足採。
(四)就此,徵之其他曾與被告何一琦等人賭玩麻將之人之證言, 各如下:⑴證人張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 何一琦家打牌時,是否有支付抽頭金?)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241頁反面)。⑵證人張明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在何一琦家打牌該次有無支付抽頭金?)我不記得」等 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⑶證人吳建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你們打麻將時,自摸的人有需要付抽頭金嗎 ?)當時還沒有進去以前就講好,1次向自摸的人收200元, 只收到600元為至止,只有收3次,這6百元就是買便當、咖 啡,贏的人解散後要請吃飯。(問:自摸的人最多繳到600 元,這600元通常交給何人?)…何一琦…收600元後,就幫 我們叫便當及買咖啡」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249頁 )。⑷證人陳培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何一琦家 打麻將時,自摸的人是否要付抽頭金?)自摸的人要付錢。 但是有講那是等下要吃飯的,自摸的人付200元,…付到3、 4次湊錢吃飯就不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反面),上 開證人係曾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等人在何一琦住處打牌, 而其等一致證稱何一琦並無營利抽頭之情事,而證人張志忠 、張明美復為告訴人張天倫之友性證人,衡情二人證詞絕無 偏頗被告何一琦梁美玲等人之虞,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較 之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顯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張 天倫、共同被告邵寶華前揭有瑕疵可指之供述,自更為可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一琦等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抽頭營利之情事,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自應為有利被告何一琦等人之認定。
乙、詐賭罪嫌:
(一)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 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 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知 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 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 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 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 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 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 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 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 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 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6199號判決要旨、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證人張天倫之證詞係傳聞證言憑信性低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就有關被告何一琦等人如何共同設局詐 賭之指述,全係聽聞自其夫即共同被告邵寶華或獅子會友人 於審判外之轉述,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 :何一琦梁美玲方琳等人是以何方式對妳詐賭?如何得 知?)第一是由我先生邵寶華在102年1月份告訴我不要再打



麻將了,並告訴我何一琦梁美玲方琳等人會在我打麻將 時作手腳(打暗號或換牌),第二是我聽到獅子會朋友都被 她們以前述方式騙過錢」、「(問:你在跟其他共同被告4 人打麻將期間,有無察覺異狀?)我只覺得他們手氣好到極 點。…(問:你後來如何察覺你被詐賭?)我直到102年1月 邵寶華很清楚明白告訴我不要再打,我不可能贏錢,這個牌 不能打,說他們有詐賭情形。…(問:剛才檢察官問你跟被 告4人打牌過程中,有無發現異狀,你回答說只是覺得他們 運氣好,你接著又說打牌時有發現很多打暗號等作弊情形, 到底你打牌時是有發現或是沒有發現異狀?)沒有」等語甚 明(見原審卷第283頁反面、284、289頁)。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 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 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 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 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 具結陳述者,無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 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 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4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倫有關被告 何一琦等人如何共同詐賭之指述,既全係聽聞自共同被告邵 寶華或獅子會友人即證人張志忠、張明美等人審判外之轉述 ,性質上即屬此所謂「傳聞證言(供述)」之情形,而原供 述人邵寶華、張志忠及張明美均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到庭具結作證,張天倫之「傳聞證言(供述)」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何一琦等人共同詐賭事實之依據,至多僅得作為 辨明邵寶華、張志忠及張明美等人供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三)證人張志忠、張明美證詞之憑信性:
⑴證人張志忠與張明美均未參與被告何一琦等人與告訴人張天 倫上揭時、地之聚賭,僅於其他場合與何一琦梁美玲、何 一玲等人打過麻將一節,為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證人張志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 時證稱曾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賭玩麻將3次,證 人張明美則曾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賭玩麻將1次 ,二人就打牌期間,有無發覺被告何一琦等人有何詐賭情事 一節,雖據張志忠前於偵查中證稱:「第3次我發現何一琦梁美玲有作弊,因為梁美玲牌沒有拿,偷偷把牌塞過去給 何一琦,直接把一張牌挪過去,還有我發現有一張牌我從頭 到尾盯著它出來,但快結束時,怎麼會有那張牌在打出來的 牌裡面,但是我之前都沒有看到這張牌,因為這張牌我就聽 牌了,所以表示有人1次出2、3張牌。還有梁美玲打牌很怪 ,不管誰胡牌,他就把自己的牌掃掉,不會給人家看,這表 示裡面有鬼,他都打幫人家的牌,看別人要什麼牌就給別人 ,他自己的牌就不給人家看」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證 人張明美於偵查中證稱:「第3將打牌時我發現他們3位的手 都是握著牌,因為我們打牌的人手不會一直拱著牌,但他們 都一直拱著,我還隱約看到何一琦的右手手上裡面好像有握 牌」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似指被告何一琦等人與其等 賭玩麻將時,有藏牌、餵牌及偷渡牌等疑似詐賭之情事。 ⑵然查,證人張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梁美玲碰牌時未將 牌取回,而由被告何一琦把該牌塞到梁美玲的牌內一節,證 稱其當場已發現此情,但對此梁美玲漏取回所碰之牌違反麻 將遊戲規則造成相公輸錢之事實,既為牌桌所有參與賭玩麻 將之人共見共聞,充其量即屬參與賭博之人是否相互容忍與 個人牌品之問題,而非暗地施用欺罔、詐術之手段,即與詐 賭無涉。再有關證人張志忠證稱事後始在已打出之牌堆內, 發現等候多時之某張牌,懷疑有1次打出2、3張牌一情,亦 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伊打牌經驗中,自己也有過漏碰 之情形,伊雖懷疑被告何一琦等人有1次打2、3牌之可能, 但也會擔心是否自己漏看出牌,所以當場沒有向被告等人提 出疑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由此可見,有關以暗中 夾帶手法1次打多張牌之詐賭手法,無非出於證人張志忠賭 玩麻將時之主觀懷疑而已,在多次且冗長賭玩麻將期間,證 人自己既無法排除偶然漏看或出牌過程與內容記憶錯誤之可 能,自不得以此出於臆測、懷疑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何一 琦等人之認定。而證人張志忠所指梁美玲配合餵牌予他人之 舉,全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明,衡情無非亦係出於個人主觀臆 測、懷疑之詞;至於所謂胡牌、自摸後掃(推)牌、蓋牌等 舉動,其情形不一而足,且與參與打牌者之個人習慣有關, 難認係施用欺罔之詐賭手段,亦無從自此回溯推認有此舉動 者必係事後掩飾配合餵牌詐賭之犯行。




⑶而證人張明美於偵查中所述見聞被告等人拱牌及握牌之舉, 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證稱該次打牌時 第三將打牌時,你發現他們三位的手都是握著牌…,我才隱 約覺得我是遇到詐賭。你在偵查中證述該次打牌你所看到另 三位牌友手拱著牌以及看到何一琦手上好像有握牌等情形, 是否屬實?)我當下我沒有覺得什麼異狀,是回來後聽了兩 位獅子會會友講述我才覺得好像是手握著、拱著,懷疑是否 手裡面有握著牌。(問:你聽到有其他獅友警告你去何一琦 家打牌要小心後,你是否確實覺得你遇到詐賭?)心裡有懷 疑。…我打牌這麼多年,當時手氣算背,所以才會懷疑。… (問:打牌時,你有無看到何一琦手上有握牌?)沒有看到 ,當下我覺得沒有異狀,是回來後他們兩位跟我說,我才覺 得何一琦兩隻手都拱著不合常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 反面、247頁反面、248頁),益見其於偵查中有關拱牌、握 牌等涉及詐賭之陳述,無非係賭玩麻將後聽聞他人片面傳述 所起之懷疑,亦不得以其事後出於懷疑臆測之陳述,作為不 利被告何一琦等人之認定。
(四)另告訴人張天倫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2份(匯款 日期同上開附表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其於上揭期間因賭玩 麻將輸錢,而於該等日期匯款至被告何一琦梁美玲帳戶之 事實,然尚無由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何一琦等人共同詐賭之積 極證明。而告訴人張天倫所指本件被詐賭受騙金額高達1400 萬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除上開匯款金額合計641萬6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外,未見其提出其他有力憑據以實其說,且 反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據你指稱遭詐騙的金額 為1400多萬元,但根據你提出的匯款申請書總額約600多萬 元,你究竟如何計算你被詐賭的金額為1400多萬元?)我的 直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反面),足證告訴人張天倫 所指遭詐賭金額高達1400萬元一節,不排除係為附和共同被 告邵寶華於偵審期間自稱分得詐賭贓款350萬元而來,既欠 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而難採信。從而,對於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等人不利之證據,僅餘共同被告邵寶華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支票影本、簡訊等證據,而 共同被告邵寶華就被訴詐賭犯行,與被告何一琦梁美玲何一玲3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共犯關係,依法本不得以其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何一琦3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亦應就共同被告邵 寶華所為之供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就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 係部分,逐一究明其證言之信憑性(包含人格信用性及證詞 信憑性)及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始合證據法則。就此,分別



論述如下:
邵寶華所指察覺何一琦等人詐賭之時間點:
共同被告邵寶華前於警詢自首時供稱:「…去年101年3月中 旬,何一琦梁美玲等人邀請我分別至她們住處打麻將,打 麻將中間我發現怪怪的,我發現何一琦梁美玲與我及張天 倫等4人打麻將時都會偷換牌,所以我與張天倫每次都輸很 多錢」、「…我是從101年6、7月間發現他們都在詐賭…她 們一共有3個人」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反面),明確供陳自 101年3月中旬受邀打牌後,至同年6、7月間始發覺被告等3 人有暗地換牌詐賭之情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同一問題 ,竟翻易前詞,改稱:「(問:你跟他們4人打牌前就串謀 合作詐賭張天倫或是打了一段時間後發現他們詐賭才改為合 作?)我第1次去打,發現他們詐賭,沒有預先預謀」云云 (見原審卷第298頁),經選任辯護人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內 容而詰問時,卻又證稱:「(問:《提示10068見偵卷第35 頁背面至36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在警詢時所作的筆錄是否 實在?)實在。(問:…從你警詢中的自首供詞,你是自稱 101年6、7月間才發現詐賭,為何現在改稱第1次賭博時就發 現詐賭?)當初過程我忘記了,現在才回憶起來」云云(見 原審卷第29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作證稱:第1次加入其他 3位被告之時,就開始對張天倫詐賭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其於原審既肯認警詢自首所指101年6、7月間發覺詐賭之 供述為真實,卻又肯認原審所指第1次受邀打牌即發現詐賭 ,但當時並未加入另3位被告之詐賭行列,而於本院審理中 則再翻異上開情詞,指第1次與張天倫賭博時,就已經與其 他3位被告預謀詐賭等情,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與矛盾,歷 歷可見。
邵寶華所指梁美玲詐賭時之角色分擔:
邵寶華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問:怎麼發現?)我看到何 一琦跟梁美玲在換牌,我親眼看到很多次,有幾次我就暗示 梁美玲何一琦不要搞了」、「梁美玲教我在下面換牌,我 要什麼他就換給我,他要什麼我就換給他,然後3人互換」 云云(見偵卷第133、134頁),亦即邵寶華於偵查中證稱其 發現被告何一琦梁美玲暗地換牌而發覺詐賭之事,其後在 梁美玲之教導下3人並有相互餵牌之情事;惟查,邵寶華所 指發覺詐賭期間及聚賭地點係在被告何一琦住處,而其於原 審審理時卻證稱:「(問:你有無跟張天倫梁美玲、何一 琦4人同桌打牌過?)沒有跟梁美玲打過,梁美玲都是跟張 天倫合夥,在梁美玲家他是單獨打的,沒有4人同桌打牌過 」云云甚詳(見原審卷第299頁反面),邵寶華先後陳述顯



不一致,惟邵寶華在原審證述情節,竟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 倫於偵查證稱:「梁美玲從來沒有打牌,她跟我合夥,都是 讓我打」云云(見偵卷第213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被告何一琦家賭博時,被告梁美玲與伊合夥,由伊上 桌打牌,印象中伊與邵寶華何一琦梁美玲4人不曾同桌 打牌云云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287頁、291頁反面),邵 寶華之改變證詞,邵寶華此部分證詞可信度,令人啟疑。退 而論之,邵寶華張天倫既均堅稱不曾與被告何一琦與梁美 玲同桌打牌,則邵寶華偵查中所供稱之上開情節,何得親眼 「多次」看到何一琦梁美玲2人暗地換牌詐賭,並與其相 互餵牌乎?由此可見,共同被告邵寶華與告訴人張天倫此部 分陳述,確有臨訟串證、彼此附合,致邵寶華先前陳述歧異 、矛盾而有明顯瑕疵,自難採信。
邵寶華所指知悉自稱方琳(玲)之人為何一玲之時點: 邵寶華於警詢自首時供稱:「我只認識何一琦梁美玲等2 人,另一人自稱方琳(我不知道是否為真名)」云云(見偵 卷第36頁),猶稱不認識該名自稱「方琳」女子之真實身分 ,其後至檢察官偵查時始改稱:「(問:你跟其他被告如何 認識?)我認識何一琦梁美玲已經將近20年,那時是朋友 關係,…何一玲是叫方玲,是何一琦梁美玲找來的,我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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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