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來進
林國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原易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來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業於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國強前於9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 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確定,業於100 年4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張來進、林國強竟均不知悛悔,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
㈠、張來進為址設桃園市龍潭區○○路0000巷000 號協和開發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領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18分許, 利用受協和公司僱用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鐵路旁施作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工程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 竊盜協和公司所有之125 平方PVC 銅線約20至30公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工程車上 ,於返回協和公司之路程中,先將銅線丟置在不詳之道路旁 ,待下班後再行取回,並於102 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持至 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計得款2,000 餘元。㈡、林國強係成年人與少年張○○(民國85年5 月生,年籍詳卷 ,另由少年法院審理中)均為上開協和公司之員工,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路0000巷000 號協 和公司內,利用整理準備出外施作器材之機會,共同徒手竊 取協和公司所有之22平方PVC 銅線約200 公尺(價值約15,0 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協和公司工程車上,利用中午休 息時間,再將銅線載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約2, 000 元,由張○○分得1,000 元。
㈢、張來進、林國強與同為上開協和公司技術員之張振洋(業經
判決確定),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協 和公司內,利用處理廢棄銅線之機會,徒手竊取協和公司所 有之22平方PVC 銅線約20至30公尺(價值約3,000 元),由 張振洋負責開堆高機,張來進、林國強負責將銅線搬至堆高 機上,先將之藏放在協和公司圍牆外隱密處,待下班後,再 共同載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300 元,由張來 進、林國強均分。嗣經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豪發現,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則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來進、林國強分別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文豪、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來進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前述事實欄一、㈡中,少年張○○係85年 5 月生,業經少年張○○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參與該次犯 行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林國強行為時係成年人 ,被告林國強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張○○共同實施上開犯 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林國強就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 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竊盜罪;被告張來進、林 國強就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國強與少年張○○就 上述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被告張來進、林國強及張振 洋3 人就上述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來進、林國強分別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張來進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 度桃交簡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0 年1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國強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林國強 就上述事實欄一、㈡因累犯加重部分,並應與上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規定遞加之。
四、原審詳查後,就被告張來進、林國強上開竊盜犯行,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2 人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結夥3 人以上竊盜,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 ,請求給予機會,讓他們好好工作等語(見原審103 年6 月 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兼衡以被告等之素行、所犯情 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來進上述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部 分,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前述 事實欄一、㈢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就被告林國強上述事實欄一、㈡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竊盜罪 ,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前述事實 欄一、㈢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等語。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張來進、林國強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均以:㈠被告 2 人雖犯有本件竊盜犯行,然其等已與告訴人張文豪和解, 得告訴人原諒願撤案,為何還要法院定案?㈡、請求從輕量 刑易科罰金,分期付款繳納,否則家庭其他成員無法生活等 語。第一審及本院共同指定辯護人均以:被告2 人為經濟狀 況不佳,並有家累,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本性非惡;且 所竊財物價值微薄,情節甚輕,事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亦佳;而協和公司已分期自被告2 人薪資扣款支付 賠償金,公司負責人張文豪並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並繼續予以 僱用,倘被告2 人入監執行無法繼續工作,危及家人生計, 亦使張文豪繼續僱用被告2 人之美意無法實行,故原審量刑 過重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㈠、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行為人竊取他 人之物,移置於自己支配下,犯罪即成立,不因嗣後和解而 影響,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更無撤銷案件之可言。故被 告2 人以此與法律規定不符之理由,提出上訴,尚非可採。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處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如上,且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最低度為有期徒刑 6 月,被告2 人適用累犯規定依法應加重,原審就被告2 人 所犯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僅加重 1 月,是其所量有期徒刑7 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原判決之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 何不當。是被告2 人請求易科罰金等情,亦不可採。㈢、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之理由。查被告2 人經濟狀況不佳,並有家累,且所竊財 物價值微薄,情節甚輕,事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亦佳;而協和公司已分期自被告2 人薪資扣款支付賠償金 ,公司負責人張文豪並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並繼續予以僱用, 以及倘被告2 人入監執行無法繼續工作,危及家人生計等情 ,俱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事由, 且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要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實,是被告2 人請求減輕其刑乙節, 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