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重一‧二五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一百五十個、電子秤一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重一‧二五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一百五十個、電子秤一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瞌睡『閩南語音』)曾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其犯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 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 內又犯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罪,復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執行完畢。而前述於八十五年間所犯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所處之刑,經撤銷假釋後,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四月二十九日亦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 間某日起,連續二次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十巷二十二號之一之租屋處,分別以 新臺幣二千元、三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陳祐臻。復於同 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十許,再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乙○○; 又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連續多次 在上址租屋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女友李美玉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夜間二十二許,陳祐臻於台北市重新橋為實施路檢之警員查獲其身上 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向警盤出向甲○○購買之情,並於翌日(即十八 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帶領警方人員至桃園縣龜山鄉○○街十巷二十二號之一 ,當場查獲甲○○及其女友李美玉,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 包(含包裝袋重一‧二五七公克)、分裝袋一百五十個、電子秤一個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祐臻於其 被查獲前不久,至其住所與其合夥各出資三千元,由陳祐臻騎乘機車載其至綽號
「阿錦」之不詳真實姓名之藥頭處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另其係被警方查獲後,始 得知其女友陳美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在此之前只覺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有 短少之情形,俟為警查獲後,才知道可能是李美玉拿去施用,並未提供安非他命 予美玉施用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於警訊時經訊以:「據陳祐臻供稱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97公 克淨重0‧69公克)是否為你以新臺幣參仟元所販售提供施用?」。其自 白:「今天陳祐臻於下午約十八時許到我現住地以新台幣參仟元向我購買的 無誤,我總共販售三次安非他命予陳祐臻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 面)。被告雖辯稱:上述於警訊時之自白係遭警員最以手肘搥擊胸部刑求脅 迫所致云云。惟查:證人即受命為被告制作訊問筆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警員邱世忠(按警訊筆錄受命訊問人欄誤蓋陳典章姓名條章)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刑求情事,並證稱:上述警訊筆錄之內容均係根據被告陳 述內容所為之記載等語。又被告於獲案後,經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因另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旋由檢察即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獲准,並於當日解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勒戒。而經本 院向該所調閱被告入所當日之簡健康檢察報告,亦無任何內外傷之記載,有 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桃所澄衛字第00794號函附臺灣桃園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可按。又按人體之「手肘 」部位為堅硬之骨骼組織,以之重搥胸部,極可能於受打擊處留下傷痕,此 為一般經驗周知,是被告所述刑求之情若屬實,其於入所時之身體健康檢查 報告,竟無任何傷勢之記載,顯不合於常理,是其所述遭刑求乙節,要屬避 重就輕之推諉之詞,自不足以採信,其上述於警訊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之 意志所為,自有其證據力。
2、證人陳祐臻初被查獲時於警訊時經訊以:「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所 購得?於何時?何地?價錢如何?」。證稱:「我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綽 號『瞌睡台語』之男子於今(十七日)下午二十時許左右,在台北縣迴龍一 帶(詳細地址不知,但位置我知道)以新台幣參仟元所購得的。於查獲被告 後復訊以:「你主動帶警方前往迴龍地區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街十巷二十 二號之一,於(十八日)零(應係凌之誤)晨二時三十分查獲男子(甲○○ ‧‧‧)及女子李美玉(‧‧‧)是否為販賣安非他命給你綽號(瞌睡)( 台語)之男子及同居女友?你分別與他們倆人交易幾次?價錢為何?」。證 稱:「是的(當面指認無誤?我連這一次與甲○○交易共三次,時間已記不 清楚,但每次其同居女友均在場,每次價錢第一次新臺幣貳千元,第二次一 千元,最後一次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 稱:「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開始一次買三千元約一克多,都以行動電話與他 連絡後,到他自由街之住處取貨‧‧(訊以:最後一次是何時購買?)即被 查獲的那一次,也是在他的住處取貨,也是買三千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九十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約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
一月間止,前後向被告購買三次安非他命,前二次購買價格各為二千元及三 千元,最後一次亦係三千元,均係前往被告之位為自由街之住處購買等情, 核證人陳祐臻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關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 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若合符節。 3、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十 巷二十二之一號之租屋處為警查獲時,自行交出之白色結晶藥物三包,空塑 膠一百五十個及電子秤一個等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訪記錄表及扣押物清單附卷可按。而上述白色結晶藥物經 送定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0)管檢字第90810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 4、被告台語綽號「瞌睡」為其所自承。而觀之證人陳祐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查緝被告經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陳祐臻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初次訊問筆錄及稍後查獲被告之補訊筆錄 (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可知,被警本件查獲之始末,係因於證人陳祐 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夜間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重新橋為實施路檢之 警員查獲其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向警盤出向台語綽號「瞌睡 」之男子購買之情,惟當時陳祐臻並不知綽號「瞌睡」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居 住處所之地址,俟陳祐臻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自由街十巷二十 二之一號之租屋處後,經警以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為由,將其帶回警局偵訊, 證人陳祐臻始知悉被告之姓名為「甲○○」。從而,證人陳祐臻為警查獲時 因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故僅向警方供出販賣者之綽號「瞌睡」乙情,在證 人亦不知被告居所之地址之前提,其顯無法預測警方會要求其配合前去追查 綽號「瞌睡」之男子,職此之故,其於警訊時有關向綽號「瞌睡」即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即無出自誣陷捏造之必要。不僅如此,警方稍後要求證 人帶領帶領警方人員至被告之居住處查緝,果真查獲台語綽號「瞌睡」之被 告,並起出上述經檢驗為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藥物三包及於一般販售 毒品者經常擁有據以分裝毒品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百五十個等物。足見 證人乙○○所述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後共計三次,實信而有徵,且與上 述查扣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均適足以擔保被告於警訊自白之 真實性。又證人乙○○前後有關歷次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雖略有出入,惟其 曾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三次之證詞之真實性,既有前述理由二(一)1之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理由二(一)3、4之查扣物品及查緝被告經過始末之情 境事實足資憑明,而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供證:第三次購入價格為三千元, 前二次各為二千元及三千元等語。從而,此項因時間或受訊問時記憶淡忘或 情緒等不一而足之因素,導致前後有關購入之價格略有不一致,自不足以影 響其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5、末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持有及施用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初以二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錦」之男子購入約一兩半等語。依此推算每公克之購 入價格約(每兩換算公制約三七‧五公克)三百五十八元。而證人陳祐臻於 偵查中證稱約一克多之安非他命三千元等語。故雖上述向綽號阿錦者購入之
安非他命,非必係查獲當日出售予證人陳祐臻同一批之毒品,惟由上述被告 購入取得安非他命之價格及證人陳祐臻給付三千元之代價予被告僅購得約一 公克之安非他命,另參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 ,司法機關一向查緝甚嚴,且刑罰極重並不寬貸,衡諸常理,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理各情。足見,被告購入施用之價格遠低於其售出 之價格,於轉手間獲得超過購入成本約八、九倍之暴利,是其出售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祐臻,顯係基於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6、綜上被告自白:證人陳祐臻之證詞互核相符及於證人帶領警方人前往被告租 屋處所,適巧查獲販售毒品者經常擁有據以分裝毒品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 一百五十個等物各情。因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前後共計販賣三 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嗣後推翻前供,改稱:係與證人陳祐臻合 資購買云云,及證人陳祐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至被告處等候,由被告外出 購買,被告亦是向他人調取云云,要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其不足採信自明。 事證已明,被告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女友李美玉於警訊時供稱:「 大約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左右,最後一次吸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八、九 日,在我租屋處(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巷二十二之一號)化粧室內吸用。 ‧‧是我同居人甲○○‧‧‧給我吸食我沒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她是我女友,我在用時她一起來吸用等 語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供稱:「因我與女友同居,故他要吸用安非他命時, 我就供他吸食,約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開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若合符節。參以被告與證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感情深厚 非比尋常,證人李美玉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及證人於獲案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 可稽個情。足見,證人於警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多次提供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珠證詞,尚非憑空杜撰,自有其可採信處,被告 嗣後推翻前供證人亦附合其說,洵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已明 ,其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及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 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販賣及轉讓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又查 :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九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其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內又犯違反麻罪藥品管理 條例罪,復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而前 述於八十五年間所犯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經撤銷假釋後 ,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四月二十九日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所犯上開二罪,意思 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及犯罪後猶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重一‧二五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五十個,依其性質顯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 未扣案之新臺幣八千元,係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