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煜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林添舜
林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95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湘儀、被告林晉煜為母子,被告林添舜、 林國隆為父子,其等均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同路之大湳市場從 事擺攤生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上午5 時48分許,謝湘 儀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時,因被告林添舜 將車輛擺放在路中央為卸貨工作導致謝湘儀無法通行,謝湘 儀遂要求被告林添舜先行將車輛駛離,然遭被告林添舜斷然 拒絕,被告林晉煜知悉此情後,便與謝湘儀一同前往上址與 被告林添舜理論,雙方遂起爭執(謝湘儀、林晉煜所犯共同 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林添舜、林國隆所 犯共同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50日、2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林晉煜另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 法院判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謝湘儀、林晉煜、林添舜、林國隆就此原審被判有罪部分因 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期間:
㈠、被告林晉煜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手機撥打電話, 並向被告林添舜、林國隆及證人黃麗芬恫稱:「他被人打, 快烙兄弟拿槍過來」等語,致被告林添舜、林國隆及證人黃 麗芬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林晉煜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㈡、被告林添舜、林國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市場 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際,以「幹你娘雞巴!你現在 是啥小」等穢語辱罵被告林晉煜。因認被告林添舜、林國隆 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林晉煜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係以告訴人即被告林添舜、林國隆及證人黃麗芬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晉煜否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伊是 想要報警,當時電話壞了,根本無法打電話等語。經查:㈠、被告林添舜、林國隆及證人黃麗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 均證稱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林晉煜曾撥打電話,並對渠等表 示「要叫人過來,帶槍過來」之言語(見偵查卷第27、36、 42、45頁、調偵卷第20、21、27頁)。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林晉煜手持手機狀似 正在講電話(偵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32頁),尚無法確認 講話內容。
㈡、參酌被告林晉煜與被告林添舜、林國隆及證人黃麗芬等人衝 突過後,僅被告林晉煜之父親及弟弟抵達爭執現場(見偵查 卷第51至52、53至54頁),未見有人攜帶槍枝,亦無他人前 來現場助勢,難佐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衡以上開恐嚇言語既涉及到槍枝,殺傷力極大,且斯時被告 林添舜、林國隆與被告林晉煜同在大湳市場內擺攤,生活具 有一定交集,在聽聞被告林晉煜為上開言語時,對於實害會 確實發生之恐懼感當更為強烈。然查被告林添舜在101 年4 月23日、同年月27日對被告林晉煜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 ;被告林國隆於101 年4 月23日對被告林晉煜提出傷害告訴 時,對於上述被告林晉煜曾經提及要帶槍到現場一事均隻字 未提,嗣於101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證人黃麗芬製作警詢筆 錄提及上情後,被告林添舜、林國隆方於101 年5 月5 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36、41頁), 是以尚無證據足佐被告林添舜、林國隆有何心生畏怖之情。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煜所涉以上開言語恐嚇林添 舜、林國隆及黃麗芬之犯行,除被害人林添舜、林國隆及黃 麗芬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證述之真 實性,依上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晉煜之認定。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林添舜、林國隆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嫌,係以被告林晉煜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添舜 、林國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均陳稱:沒有以上開言語 辱罵林晉煜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晉煜於101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9 日警詢及同年10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固均證稱:林添舜、林國隆在毆打伊時 ,有對伊辱罵「幹你娘雞巴!你現在是啥小」等語(見偵查 卷第7 、9 頁、調偵卷第19頁),然監視器畫面05:49:40 至05:50:05雖顯示被告林添舜確有對被告林晉煜咆哮之狀 (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惟查,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林添 舜在毆打被告林晉煜時,確有動口,但上開監視器畫面無法 確認被告林添舜所為之言語為何,且在動手毆打他人時,縱 使情緒激憤,但口出之言語內容眾多,是否即會以上開言語 辱罵他人,亦有所疑,實難據此推論被告林添舜在毆打被告 林晉煜時,有為上開侮辱言語。
㈡、遍查卷內事證,爭執時全程在場之同案被告謝湘儀及證人林 晉詩亦從未證述被告林添舜、林國隆曾對被告林晉煜為上開 言語,則被告林添舜、林國隆是否確有對被告林晉煜為上開 言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㈢、依上說明,除被告林晉煜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林晉煜前開無其他旁證 可佐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添舜、林國隆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晉煜有前 述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林添舜、林國隆有前述公然侮辱犯
行,自難對被告林添舜、林國隆及林晉煜為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添舜、林國隆及林晉煜確有 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林晉煜、林添舜及林國 隆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林晉煜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告林添舜、林國隆被訴公然侮 辱罪部分無罪,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㈠被告林晉煜恐嚇犯行業據 證人林添舜、林國隆、黃麗芬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且有卷 附監視器畫面可佐,實堪認定。㈡被告林添舜、林國隆之公 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林晉煜具結證述在卷,核與常情相符而 堪以採信等語。惟查,卷附監視器畫面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晉 煜有何恐嚇言語,且證人林添舜、林國隆之證述非無瑕疵, 前已述及,本件依卷附證據,上述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 均係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旁證可佐,是檢察官之舉證仍 有不足,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前已述及。從而檢察官 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