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476號
TPHM,103,上易,1476,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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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信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信勝於民國100年4月7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0樓之2富登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登公司) 擔任業務員,於100年5月17日,銷售「維多利亞套組」與張 智涵,商品內容為維多利亞套組共11套組珠寶與三年期優惠 訂房權益特約,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800元(珠寶 套組為30萬7,800元,訂房服務費為3萬3,000元),張智涵 付款後,由孫信勝富登公司領取上開珠寶套組,於100年6 月14日,交與張智涵點收確認,因張智涵欲轉賣珠寶套組賺 取差價,乃要孫信勝代為保管,孫信勝明知該珠寶套組係為 客戶保管而持有,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張智涵女友金宜萱於101年6月 間,多次向孫信勝催討,孫信勝藉故推託甚至避不見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智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告訴 人張智涵、證人金宜萱劉伊庭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均經合法具結(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自有證據能力;卷 附銷售商品的契約書、統一發票、客戶權益物資料簽領單、 客戶商品簽收單等,確係製作之人所出具,而簡訊對話的照 片,亦確為通話者的內容,並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 事,且均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孫信勝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已將珠寶套 組交給告訴人女友金宜萱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任職富登 公司業務員期間,有銷售上開商品與告訴人,被告向富登公 司領取該珠寶套組後,交付與告訴人點收,惟告訴人要轉售 ,被告遂受告訴人所託而保管該珠寶套組等情,為被告於偵 、審時所坦認(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卷第9至10頁,原 審卷第57頁),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第83至84頁),並有該銷售商品的契約書、統一發票、客 戶權益物資料簽領單、客戶商品簽收單等(見101年度偵字 第23312號卷第10至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而告訴人的女友金宜萱其後向被告催討,被告藉故推託 ,迄今仍未交還該珠寶套組乙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到現在都沒有拿到所購買的十一組珠寶,女朋友告 訴伊101年6月間當天被告沒有來等語屬實。此情核與證人金 宜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間,為了請求被告交付珠 寶項鍊套組,和被告約了2、3次,伊實際前往約定地點3次 ,前2次都等了半個小時以上,第三次是時間到被告沒有出 現,伊就打電話,電話不通伊就走了,伊有通知張智涵被告 未赴約交付珠寶項鍊套組等語相符(以上見原審卷第83、88 至89頁)。參以卷附證人金宜萱與被告的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卷第46頁),確實有證人金宜萱 前揭所陳要求被告返還珠寶套組的對話往來,而證人即被告 當時的業務主管劉伊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宜萱曾經因 為沒有拿到被告該給的項鍊套組找過伊,她說沒有拿到貨品 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在在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的 陳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故被告以前詞空言辯稱已經返 還該珠寶套組云云,委無足取。是以被告明知該珠寶套組係 為客戶保管而取得持有,而依卷附該珠寶套組的契約書,當 時的售價為30萬7,800元,可見價值不斐,在告訴人向其要 求返還時,已相隔將近1年的期間,被告不僅未能合理交代 該珠寶套組的去向,反而藉故推託,其後置之不理,可見被 告已將該珠寶套組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所以 迄今才未能交還該珠寶套組與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意圖,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侵占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 告業務上並無為客戶保管的義務,本件純係偶發受客戶之託 而持有上開珠寶套組,此據證人劉伊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86頁),是被告既非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 開珠寶套組,則檢察官所引的起訴法條即有未當,惟因被訴 侵占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之旨(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 更此部分的起訴法條。
四、原審基於同上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侵占 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惟並無理由,已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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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