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73號
TPHM,103,上易,1373,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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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832號,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於民國89年9月29日經教 育部核准設立,97年8月1日改名為「財團法人立德大學」, 自100年2月1日起,更名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以下簡稱「立德學院」)創校董事,並於87至89年該校創 辦期間,綜理所有籌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證人 王純德於88年9月27日匯入被告王榮昌所開立之萬通商業銀 行(現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捐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係為前開學校 設立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匯入其 擔任負責人之凱利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萬通商業銀行(現改 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接連轉匯至凱利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所開立帳戶,並由該帳戶於88年9月29日,代替被告王榮 昌擔任負責人之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向第一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之貸款500萬元。被告王榮昌為掩飾前開侵占 犯行及部分捐資去向不明之窘境,竟又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立德學院會計主任邱京君(另案偵辦,嗣追訴權時效完成 ,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 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 生基礎,並從實入帳,仍將立德學院已於88年12月31日以現 金付款並登載於帳上、於88年11月2日向科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大牛皮信封1000只」、金額2萬元之交易,於89 年1月3日以同1張發票再次核銷並虛偽記入帳冊;對於多筆 以票據而非現金付款之交易,竟於開立遠期支票、取得廠商 發票時,即虛偽登載該交易已現金付款(借:未完工程、費 用、預付款項等、貸:現金),並於票據兌現時,再次將該 交易記入帳上(借: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使同一交 易在帳上顯示2次付款;又立德學院於89年7月31日並無捐款



收入退回,被告王榮昌、證人邱京君竟為弭平帳上與實際資 產無法相符之窘境,承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於89年9月29日後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黃淑櫻虛偽 製作轉帳傳票,表彰捐款收入減少1億6,857萬元,足生損害 於立德學院財務健全發展及其捐款人監督該校籌備資金流向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榮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另按犯罪之被害 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之被害人」則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 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 無被害人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立德 學院係於89年9月29日始經教育部許可設立,有法人登記書1 份附卷可考,且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立德學院 雖具狀對被告於88年9月至89年7月間所涉前開侵占、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行提出指控,然因斯時尚未具有法律上人格,自 非犯罪之被害人,是其性質係屬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等 語。
二、原判決略以:本案係「財團法人立德大學」(法定代理人王 純德、告訴代理人盛枝芬律師)於98年2月23日對被告王榮 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25號偵查卷第1至158頁),嗣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5日以99年度 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 大學」於100年9月23日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上議字 第703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2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查起訴。惟查 ,「立德學院」係於89年9月29日始經教育部許可設立,有 法人登記書1份附卷可考,且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是「立德學院」雖具狀對被告王榮昌於88年9月至89年7月 間所涉前開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提出指控,然因斯時 尚未具有法律上人格,自非犯罪之被害人,是其性質係屬告 發而非告訴,「立德學院」自無從獲得合法之告訴權,僅具 告發人之地位,其告訴僅有告發之效力,本案既無具告訴權 人提出告訴,自無聲請再議之餘地,則原不起訴處分於公告 時即已生效而確定。是本案係經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 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 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各款之事由而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之告訴意旨略為:被告 王榮昌於民國87至89年間持有保管告訴人籌備處款項,被 告竟於會計帳冊上以重複列帳之方式登載不實內容之方式 ,予以侵占入己,復於89年9月29日後之某日,指示黃淑 櫻虛偽製作轉帳傳票表彰捐款收入減少1億6,857萬元等, 顯見告訴人除追究被告之侵占犯行外,尚有訴追被告涉犯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意,而被告所製作之虛偽不實之帳冊, 自告訴人正式設立登記後,仍持續沿用,故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財務管理健全發展,兩罪間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79號判決之意旨,告訴人 對於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既有告訴權,自得依法聲請再議 ,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告訴人與籌備處有人格同一性,且依私立學校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被告於告訴人正式設立登記後,自負有將其所 保管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依告訴人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亦含有追訴背信罪之意旨,且侵占亦係為背信之特 殊型態,告訴人自得為背信罪部分之受害人,自亦得合法 聲請再議,原審判決就此未察,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三)末以,縱謂告訴人與籌備處未具法人格之同一性,而認本 署前就本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惟:「檢察官因告 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 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刑事訴 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 國家犯罪之偵查,本應就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 述之情形進行偵查。基此,即便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然 嗣後告訴人不論係以何種身分於偵續案〈亦不論其開庭名 稱為何〉到庭,惟既能提供被告涉犯侵占、背信、業務登 載不實諸多新事實及新證據,例如王榮貴之捐款流向、被 告自其帳戶提領之證據、共同被告邱京君就捐款人之處理 方式…等等,皆係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本可就該些新 事實及證據再行偵查,若認被告涉有犯行者,亦當然應予 起訴,此參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即知。原 審忽略檢察官為國家追訴犯罪所負職權之真諦,及法院應 充分衡量犯罪內涵與訴訟程序之真正精神,徒以片面之簡 便程序,剝奪受害人之權利,認定應有違失等語。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 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係於88年9月29日 即經教育部台88高三字第0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9 年2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卷第 580頁以下)。是告訴人就被告於其設立後所為之侵占及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言,自屬被害人,而得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提起告訴,及對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
(二)告訴人「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改名為「康寧學校財團 法人康寧大學」後,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9月5日所為99年度偵字第5649號不起訴處分,而於 100年9月23日聲請再議,已合法阻止原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無論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7日以 100年度上議字第703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或臺灣新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偵查起訴,亦均於法無違。
(三)是原起訴意旨及原判決誤以「立德學院」係於89年9月29 日始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認「立德學院」雖具狀對被告王榮昌於88年9月至89年7 月間所涉前開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提出指控,然因 斯時尚未具有法律上人格,自非犯罪之被害人,是其性質 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原審因而認定「立德學院」無從獲得 合法之告訴權,僅具告發人之地位,其告訴僅有告發之效 力,本案既無具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自無聲請再議之餘地 ,則原不起訴處分於公告時即已生效而確定,本案係經不 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 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 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 查起訴,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各款之事由而再行起訴,並諭知不受理等情,均與卷 內告訴人係於88年9月29日已經許可設立,並於89年2月18 日完成設立登記等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四)綜上,本案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唯既經告訴人合法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復續查,並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受理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始 為正辦;原法院未察,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判決既有可 議,仍屬無可維持,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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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金額 │ 支票號碼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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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G0000000 │ 200萬元 │ AG0000000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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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G0000000 │ 3000元 │ AG0000000 │ 1萬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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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G0000000 │ 2萬3400元 │ AG0000000 │ 3萬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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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G0000000 │ 1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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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