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璋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晚間6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崴停車場」欲 停車,然因停車位已滿,告訴人即該停車場職員陳炫源遂告 知須排隊進場,被告將車駛離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折 返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打告訴人左臉一 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右側顳顎關節疼痛頭暈的顏面挫 傷之傷害(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炫源之指訴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根本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這個停 車場我偶而會去停車,但是我跟告訴人或者其他員工,從未 發生衝突甚至還要動手打人這樣的狀況,我當天根本沒有開 系爭車輛到那個事發地點,告訴人所提出來的驗傷單,無法 證明他的傷跟我有任何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於102年1月12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大崴停車 場,然因停車位已滿,伊請被告離開停車場,被告將系爭車 輛駛離後,又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走路折返至大崴停車場徒 手打伊左臉一巴掌,打完後離去,伊就騎著機車跟在被告後 面,到了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前,被告就上車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等節(見偵卷第6、19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 以及證人即大崴停車場停管員魏秋貴於原審結證稱:伊看到 正心道場的車輛有進來停車場內,因為客滿告訴人請該車輛 離開,後來被告又回到停車場動手打告訴人臉部乙節(見原 審卷第70至72頁),另員警確有於102年1月12日晚間7時9分 許接獲大崴停車場報案有發生糾紛,而到現場處理乙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1頁)。惟查,觀諸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時間係在 正心道場教課,且其就是駕駛系爭車輛至正心道場,案發時 間系爭車輛就停在正心道場巷內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維修證明書及 所附備份影像avi檔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為證, 而該維修證明書載以:「客戶地址: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送修物品:備份光碟1式。狀況描述:檢測光碟資 料。維修描述:1.現場為中興保全監視系統DVI7F16 16CH主 機。2.光碟資料確認由監視主機備份轉出,燒錄時間為2013 /1/12 18:20~2013/1/12 19:40計有1小時20分鐘,無任何剪 接。備註及注意事項:1.DV17F16型號主機,備份影像為副 檔名avi。2.一般播放軟體均可撥放」等語,且上開維修證 明書確為中興保全公司所出具,亦有該公司103年1月22日中
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又經 原審函詢中興保全公司上開檔案之監視主機時間有無可能遭 受變造,業經該公司函覆:avi檔確有可能遭受變造,本公 司提供專用軟體可檢測檔案是否經過變造,專用程式為play er.exe,播放時是否檢查浮水印選擇yes或no,當檔案有浮 水印時檔案可以順利撥放,當檔案經過竄改,浮水印失效時 ,程式將自動跳出檔案失效的警告訊息,如此就可確認檔案 是否經過竄改;上開浮水印之功能為特製加密方式鑲嵌影像 當中,無法經由現有任何軟體更改等語,並提出player.exe 檢測軟體光碟1片供參,此有中興保全公司上開103年1月22 日函及103年2月21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 原審卷第42至43、46至47頁)。上開avi檔案經原審於103年 3月31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結果顯示:「開啟Player.exe 程式,打開『00000000.avi』影片檔,視窗顯示『Checking the watermark?』選擇『Yes』後,視窗顯示『Now it is checking the watermark,If you want to cancel, please press the'stop' button.』後開始播放,內容如下:影片 開始時,螢幕顯示時間(下同)2013/1/12下午06:20:00 ,畫面為黑白畫面,鏡頭拍攝巷弄內。2013/1/12下午06:2 1:01至06:21:32,系爭車輛(車尾及左側車身上寫有正 心道場)駛入巷內後停車,被告打開左側駕駛座車門,從車 上下來後,關上車門往監視器鏡頭方向巷口走去。2013/1/1 2下午06:21:32時,被告離開畫面,消失於鏡頭。2013/1/ 12下午06:21:33至2013/1/12下午07:11:38止,車輛停 留原處。2013/1/12下午07:11:38開始,被告由巷口走入 並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下午07:11:46開始,某女由巷口 走入,被告打開左側駕駛座車門,又打開後方車門,某女上 半身伸入後方車門內,被告繞至車尾將後車廂門打開又關上 ,某女將左側駕駛座車門及後方車門關上,2013/1/12下午 07:12:48,被告走向巷口,2013/1/12下午07:12:52, 被告離開畫面消失於鏡頭,某女亦走向巷口,2013/1/12下 午07:12:53時,某女亦離開畫面。2013/1/12下午07:12 :53至2013/1/12下午07:29:12止,車輛停留原處。2013/ 1/12下午07:29:12時,被告由巷口走入並開啟左側駕駛座 車門,將身體探入車內又出來,關車門後往監視器鏡頭方向 巷口走去,2013/1/12下午07:29:28時,被告離開畫面。2 013/1/12下午07:29:28時至2013/1 /12下午07:32:20時 ,車輛停留原處。2013/1/12下午07:32:20時,被告及狗 出現於巷口處,2013/1/12下午07:32:33時,某男子及狗 離開畫面,2013/1/12下午07:39:59時,影片結束。自系
爭車輛駛入巷內至2013/1/12下午07:39:59影片結束,均 停留原地」乙節,有該日審判筆錄及翻拍畫面5張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56至58頁),則經原審依中興 保全公司所提供之程式及檢測方法播放,顯示上開avi檔案 並未經過變造。此外,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向中興保全公司 函詢上開備份影像avi檔光碟所顯示之日期及時間(102年1 月12日)與實際時間有無誤差及是否有曾調整或校正該攝影 主機時間之情形等事項,亦經中興保全公司函覆稱:「查本 公司出具之維修證明書所示光碟,其所顯示之日期及時間與 實際時間是否有誤差,應視主機所設定之時間與中原標準時 間是否完全一致而定,惟正常情況均不致偏離太多;本件確 認並未調整過攝影主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益 證被告於102年1月12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正 心道場巷內,至同日晚間7時39分許,系爭車輛均停留巷內 ,亦即於本件案發時間系爭車輛確實均係停放在上址無疑。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該監視器所攝錄之時間是否為案發當 日、是否有遭變造等語,即無所據,而不足採。另關於上開 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亦經證人即正心道場事務長朱家瑩於 原審到庭結證:正心道館的車輛開回道場時,就是放在巷子 裡面,巷子裡有3個空位是屬於正心道場,看誰先進來就先 停,如果停滿,就停別處;原審卷第56頁之影片截圖中正心 道場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就是伊上開所述之巷子,但該車停 放位置不是正心道場之3個空位之一;該巷子裡面有監視器 是正心道場的保全公司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又關於被告每週六之作息狀況,則經證人朱家瑩證稱:被告 在102年1月間每週六中午過後,在天母教課還有正心道場教 課,時間是星期六下午1點半在正心道場有課,3點結束後, 之後是到天母教課,天母的課好像是4點,之後再回來正心 道場5點半還有課到7點,7點下課之後,通常教練會跟學生 繼續溝通上課狀況;102年1月12日如果是週六,晚上6時多 被告應該就是在正心道場教課,該日晚上5點半到7點在正心 道場的課程是由被告教學,因為星期六與星期天的課,一定 是被告教學;正心道場所有課程,過年一定會休,中秋與端 午是看情況休假,其他節日一概不休,其他國定假日就算放 假,道館也絕對不休息,且被告幾乎不請假,連生病都會來 ;被告每週六在道館5點半的課會有遲到的情形發生,如果 遲到,5點半還是會開始上課,因為表定的時間是5點半,助 教會先開場,學生會做暖身操15到20分鐘,因為星期六下午 被告天母有課,所以就5點半在道場的課,被告常常有遲到 的情形發生;伊記憶中,被告最遲是6點15分到道館上課,
一般大概就是6點到6點15分之間到道場;被告也會延後下課 ,延後下課之時間不一定,有15分鐘到半小時都有;正心道 場只有1台廂型車,就是系爭車輛,被告星期六的教課行程 ,往來各個教課地點應該都是開系爭車輛,除非有其他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 於102年1月12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到達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正心道場巷內停車,以及於晚間7時11 分許又出現在系爭車輛旁之情節亦相符合,且102年1月12日 並非證人朱家瑩所稱正心道場休假日,亦有卷附之月曆足按 (見原審卷第90頁)。綜合以上各情可知,告訴人及證人魏 秋貴前揭所述被告於102年1月12日晚間6時55分許曾駕駛系 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崴停車場,被告 駛離後,又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走路折返至大崴停車場徒手 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打完後離去,告訴人就騎著機車跟在 被告後面,被告至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前,就上車駕駛 系爭車輛離開云云,即屬有疑,實難遽予採信。 ㈡又告訴人固有於102年1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顏面挫傷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12月5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20頁 ),然告訴人及證人魏秋貴之指證內容既與上述原審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其真實性顯屬有疑,已如前述,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有何關 連,自無從僅因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該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是檢察官聲請向上開醫院函查醫師問診時有無看到告訴人臉 部有外傷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 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 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