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智和
林怡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健恆
吳采潼
廖瑞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沛臻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陳柏均律師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陳顯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98年2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296、21451、21940、21941、21942、21943、22059、24567、
24786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65、27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4號,併案審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7、5211、12169、12355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沈沛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怡芬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廖瑞文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文智和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黃威愷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陳顯榮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孫健恆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沈沛臻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吳采潼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事 實
壹、王益洲(經原審通緝)、吳麗卿(經原審通緝)、王益聰、 王國清(經原審通緝)、陳長生(陳長生自民國92年起即擔 任址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慧眼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 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3月30日確定,96年3月30日期 滿)等人於92年7月間推由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任總負責人 ,其妻吳麗卿任特別助理,陳長生經王益洲指派為慧眼公司 負責人,王逢宇任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董事(負責姜 志峰、劉家豪2人之業務),張仕育任慧眼公司執行長(至 93年8月間),廖瑞文任慧眼公司執行董事(於張仕育離職 後升任執行長,至95年9月間止),王國清任漢霖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執行 董事,負責台中地區招攬客戶購買香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 D GOL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所發行之「連環 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 TFOLIO,下稱SG基金)業務,王益聰任益旺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下 稱益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明智任副總經理(負責高雄地 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其名下業務員有姜志峰、林駿 然、劉家豪3人),練卿竹(經原審通緝,係香港籍人士, 英文名APPLE,對外均以假名林依蘋自稱)負責處理在台灣 販賣基金之相關契約文件收取、審核、客戶資料登記、各銷 售人員佣金計算、發放、客戶贖回資金匯出及匯入、各項支 出費用等事項,並前往香港、澳門處理基金業務,復陸續招 攬業務人員劉家豪、文智和、林怡芬、金士鈞、方世英、陳 顯榮、黃威愷、蘇鉦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 緩刑4年確定)、林義偵、劉翠珍、楊玉潔(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孫健恆、陳彥如、黃 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 、姜志峰、李是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 2年確定)、林盛鎰【下稱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及擔任行政 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自92年7月間起至93年8月11 日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止
,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 明智、張仕育、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及 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皆明知慧眼公司之 營業項目僅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且漢霖公司、益旺公司並無 公司設立登記,更非證券商,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香 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 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 性質的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 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及格德曼尼公司(GOLDMANY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所發行之「印尼GM黃金組 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下稱GM基金),其性質係 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 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範之有價證券。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就其各自所販售之SG 基金(不包括黃威愷於94年2月25日販賣予劉玉枝、孫健恆 於93年11月30日販賣予陳阿德、姜志峰於94年1月28日販賣 予蔣美貴、林怡芬於93年12月1日販賣予趙梅華SG基金)與 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蘇明智(上開2人僅就姜志峰、 林駿然、劉家豪販賣部分)、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僅 就姜志峰、劉家豪販賣部分)、張仕育、廖瑞文、練卿竹等 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及慧眼公司、漢 霖公司、益旺公司間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 絡,由劉家豪等業務人員依據王益洲、練卿竹等人所提供之 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該項投資標的之內容,宣 稱為保本保息性質之投資,依投資金額及年限,每年固定收 益在10%至22%之間,客戶決定購買後,業務人員依練卿竹、 葉芝琳、潘倍嫻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 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 將資料繳回練卿竹、葉芝琳、潘倍嫻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 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 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人員 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由香港方面 將受益憑證寄回台灣方面轉交客戶,客戶並每月接獲對帳單 。
貳、93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查調處依民眾檢舉,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慧眼公司實施搜索,查獲慧眼公司非證券商而違法招攬客戶 購買SG基金及部分GM基金,並列陳長生為被告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王益洲、文智和 等人獲悉後隨即緊急通知所有業務人員,稱調查局正在調查
販賣基金相關行為,王益洲及各執行董事等主管要求所有業 務人員分組辦公,不得在慧眼公司辦公,王益洲、吳麗卿、 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廖瑞文、練卿 竹及劉家豪等業務人員、葉芝琳、潘倍嫻即另行起意,並分 割為王逢宇、文智和、林怡芬、方世英及廖瑞文5組,因張 仕育離職,由廖瑞文擔任慧眼公司執行長,王益洲等人並對 業務人員精神喊話,稱販賣行為並無違法,要大家繼續招攬 客戶。嗣練卿竹於93年9月間通知各業務員香港索羅德金公 司已被格德曼尼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GM基金 ,權益不受影響,對各業務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廣告DM ,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惟仍有賴淑姿等客戶不願 轉為GM基金。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 王逢宇、蘇明智、廖瑞文、練卿竹及劉家豪等業務人員、葉 芝琳、潘倍嫻及王金蘭(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葉 虹邑(95年11月間加入行政部門)、邱佩玲(係94至95年間 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 刑4年確定)、林駿然(94至95年間販售GM基金)等人,自 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中旬止,明知GM基金及SG基金之性質 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亦明知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未經證期局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及王金蘭、邱佩玲 、林駿然就其各自所販售之GM基金及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93年11月1日施行後黃威愷於94年2月25日販售予劉玉枝SG 基金美金250,000元、孫健恆於93年11月30日販售予陳阿德 之SG基金美金10,000元、姜志峰於94年1月28日販售予蔣美 貴SG基金美金20,000元、林怡芬於93年12月1日販售予趙梅 華SG基金美金17,774元,與王益洲、吳麗卿、王國清、陳長 生、王逢宇、王益聰、蘇明智、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及擔任 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葉虹邑及慧眼公司、漢 霖公司、益旺公司間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 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93年8月11日被查 獲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日施行前所販賣之GM 基金(詳如附表九編號2、4至11、13、15至18),共同基於 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客戶就購買GM基金 或SG基金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說服客戶購買,先後 依練卿竹、葉芝琳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 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 ,將資料繳回練卿竹或葉芝琳、葉虹邑、潘倍嫻等行政人員
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 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 、業務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上開各業務人員因其銷售 SG、GM基金之業績可抽取佣金,業務員基本佣金為初期每1 萬美金業績按月抽取60元美金至期滿為止,擔任主管之王逢 宇、王益聰、蘇明智等人亦可按職階不同按月抽取其下屬業 績之佣金至期滿為止,總計各階人員每10,000美金每月可抽 取之總佣金為100美金。後期佣金抽取額度有所調整。參、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廖瑞 文、文智和等人於上開任職期間銷售SG、GM基金之業績情形 如下(販售各基金之種類、對象、銷售期間及數額均詳見附 表一至附表九):
一、陳顯榮自92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20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 陳建業、張汝溶、陳春美、黃金泰、程貴枝、吳永吉。二、黃威愷部分(黃威愷販售予林亮、杜麗蓉、劉雪如、劉世守 、劉玉枝、何恭偉、葉秀梅部分,臺北地檢署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355號併案審理):(一)自92年11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王鈺 、林秀美、鄭淑琳、劉玉枝、柯芳圓、劉世守、王用雯、 譚漢華、劉建芬、陳鴻蓉、何恭偉、鄭蕙娟、郭朝洲、洪 源柏、林亮、葉俊良、王筱甯、陳宗宏、劉雪如、杜麗蓉 、蔡佳臻等人。
(二)於92年至95年間,銷售SG、GM基金予周碧梅、何許碧雲、 何恭偉夫婦、阮寧、葉秀梅、林鈴子、汪鳳美,並經由練 卿竹接收離職業務張迪斌之客戶林亮、劉雪如、杜麗蓉、 郭朝洲、鄭蕙娟、以及離職業務張靜文(原名張君如)之 客戶葉俊良、洪源柏、陳宗宏,以及3名散戶邱秋惠、蔡 佳臻、蔡碧惠。
三、孫健恆自92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止,銷售SG、GM基金 予林韋伶、紀美英、鄭蔚、陳阿德、顧公勵、顧公治、林秋 芳、趙呂貴美、高泰山、劉鳳英、田紀玉絲、胡王宇清、孫 楊雪梅、郭淑汾、張美盡、畢乃俊。
四、沈沛臻自93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9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 黃萌壯、呂文香、沈沛蓉、沈建宏、張國屏、蔡瑞陽、黃瓊 慧、陳筱竹、李俊儀、洪恆宜、歐陽庭玉、黃坤得、陳長順 、沈金樹。
五、吳采潼自92年9月間起至96年6月7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 周妮宜、陳志仁、廖元瑛、侯華珠、佟陳美蔭、鄭梅枝、許 福星、黃榮清、劉趙妹、李上立、魏屏泉、劉玉英、歐陽永 銘、宋妤菲、吳載瞻、朱麗清、吳民美、張光正、施端姝、
潘志和、廖淑英、陳光毅、陶昊、陳珍敏、林昭俊、卓武西 、任淑芸、張芳鳴、吳靖涵、莊國松、粱翠玲、吳佳珍、陳 秀盆、洪如瑩、陳彥云、藍俊雄(以上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 人部分)、王紫婕、彭玉玲、詹玉梅、江郁玲(以上係臺北 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169號併案審理部分)。六、林怡芬自92年7月25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販賣SG、GM基金 予楊玄、駱美燕、周瑋、劉桂昌、劉叔貞、林許勉、劉蘭昌 、吳峻安、顏攸卉、趙梅華、張夏華、鄭麗娟、王思佳、賴 重錫、林玉美、林瓊玉、廖英伶、曾嬿如、蔣麗琴、孫小娟 、康靜、曾雅琴、黃秀玲、蔣涵淳、張靜怡、譚美莉等人。 另於95年7月28日販售境外基金「香港DG龍洲」之固定配息 基金共美金50,000元予趙梅華(販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予趙梅 華部分係97年2月29日經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07號併 案審理)。
七、廖瑞文自92年9月2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銷售SG、GM基金 予陳鳳珠、彭瑞婷、彭玭珠、陳銀生、陳彥丞、萬筱筠、甘 家強、陳怡如、陳國在、張月英、陳家祥、蔡玉嬌等人。八、文智和自92年8月1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銷售SG、GM基金 予陳洪真姝、陳彩屏、邱兆英、蔡瓊雯、陳光琪、鄭景文、 林玉華、林凱慧、蔡易達。
九、另附表九所示之陳顯榮等人另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 11月1日施行前,就其各自所販售之GM基金與王益洲、吳麗 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張仕育、 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 嫻間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所 示之日期,販售GM基金予附表九所示之人。
肆、95年7月間,王益洲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羈押獲准後,方世英即通知其客 戶基金屆期應贖回,不再續約或應提前解約。同年8月間, 基金客戶出現獲利給付遲延,無法到期贖回或提前解約,各 執行董事要求吳麗卿出面與澳門方面解決,林怡芬、文智和 等人亦飛往澳門了解情形。同年9月間,王益洲以30,000,00 0元交保後,召開執行董事會議,聲稱GM帳戶內已經沒錢, 其帳戶已遭凍結,又在成豐集團內湖總部大樓地下室召集業 務人員開會,會中林怡芬、練卿竹經王益洲任命為GM基金正 、副執行長,王益洲又要求出席者簽署切結書繳交身分證影 本始能離開,切結書內容為王益洲與販賣GM基金無關。由於 林義偵等人對於GM基金之實際投資情形產生疑慮,王益洲為 安撫林義偵,同意林義偵至澳門總公司即金豐投資有限公司 擔任股東,持有股份為1%,林義偵前往澳門簽立契約,並向
鄧國朋詢問王益洲所說GM基金之部分資金係投資於澳門葡京 等賭廳及購買置地酒店房間一情是否屬實,鄧國朋則稱並非 如此。而林義偵雖成為股東之一,惟任何相關基金決議或資 金文件等事項仍未能知會林義偵。95年10月間,方世英拒不 出面,並通知其客戶即日起由林怡芬代理,其客戶無法履約 之情形加劇。由於林義偵無法接受王益洲對GM基金客戶之處 理,期間數次與王益洲溝通應如何處理,惟95年12月間,方 世英、林義偵、劉翠珍、金士鈞及陳彥如等人之客戶正式被 王益洲切割。王益洲等人對其客戶寄發瑞士維索拉破產管理 人之信函,稱「依照瑞士聯邦銀行協會2006年2月23日的決 定,開始進行格德曼尼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破產訴訟程 式,並決定蘇黎世維索拉作為破產管理人」,待客戶收受信 函後,王益洲等又以格德曼尼公司名義發函,宣稱瑞士經營 單位被當地有關當局作出行政清盤的判令,大量資金凍結在 瑞士銀行體系內,不得已只好將台灣客戶的投資及利息凍結 ,事出突然,客戶之本金不可能一次全部處理,必須分期執 行,並要求分1至6年打對折償還,以及「瑞士GOLDMANY ASS ET MANAGEMENT(AG)有疑似洗錢行為遭調查,須以破產訴 訟程序方可保障資金安全,將瑞士GM之客戶投資金額及合約 內容完全移轉予澳門GM,客戶權利不受影響,GM係一跨國金 融控股公司,在澳門、香港、菲律賓、印尼、日本等地均有 營業單位,不會因瑞士一單位的訴訟問題而使客戶蒙受任何 權利損失」。95年12月18日,王益洲在成豐大樓6樓紐約廳 親自將方世英之客戶資料交給陳彥如,同時告知林怡芬執行 長的電話,請林怡芬及練卿竹向客戶說明,95年12月13日, 王益洲、練卿竹與陳彥如在臺北喜來登飯店1樓餐廳見面, 王益洲稱一旦提出告訴即不償還,陳彥如迫於無奈簽署分期 償還同意書,寄至菲律賓後,96年1月30日菲律賓方面回函 稱自96年1月31日起償還,然只有部分初期款項有收到,其 餘迄今已無清償。
伍、95年底至96年中旬,各到期基金出現無法贖回以及利息發放 不正常之現象,客戶陸續接獲分期清償之通知。嗣林義偵、 陳彥如、孫健恆、王金蘭、黃郁雯等人連同其等客戶多人共 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人員於 96年9月3日持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成豐集團總 部等地點實施搜索,扣得王益洲所有且供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4台及相關之SG、GM基金之契 約書資料、客戶資料、業務人員銷售資料、銷售金額統計、 佣金發放資料等物品。
陸、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黃申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經原審於 98年1月7日就96年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判決附表三、四、六之一、六之二、十一、十四所示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經原 審於98年2月11日就96年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訴字第22 號判決附表二、四、五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商 非法營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 境外基金罪等犯行判決有罪部分,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 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沈沛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亦就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部分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即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被 告等有罪,嗣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廖瑞 文、文智和、陳顯榮、沈沛臻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就本院 前審判決附表三、四、六之一、十一、十四、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所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發回本院更審,此部分為本院本審審理範圍。至被告孫健 恆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六之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部分;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 智和、陳顯榮、沈沛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即93年8月11日被查獲前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九編號1、3、12、14)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各判處 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非本院本審審判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 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沈沛臻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56、199至20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 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沈沛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5頁;本院卷三第157至199頁),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林怡 芬、廖瑞文、文智和等對其等分別自92至94年間陸續加入慧 眼公司、益旺公司擔任販售SG、GM基金予如事實欄所述之人 (販售基金之期間、種類、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九所 示),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96 、298、299、308至311頁;原審卷五第18、26頁;本院上重 訴卷一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卷三第 50、206至208頁),核與被害人周瑋、曾嬿如、趙梅華、鄭 蕙娟、郭朝洲、蔡佳臻、林韋伶、鄭蔚、顧公勵、顧公治、 高泰山、劉鳳英、田紀玉絲、胡王宇清、孫楊雪梅、郭淑汾 、張美盡、呂文香、張國屏、朱麗清、廖淑英、藍俊雄(見 第24085號偵卷第83至84頁;第19296號偵卷四第243至244、 251至253頁;第4207號偵卷第4至6、7頁;原審卷五第20頁 ;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23、515至516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 129至130、162頁;第19296號偵卷三第59至67頁;93偵1720 7號卷第22至25頁;第5866號他卷二第65至71頁;第19296號 偵卷六第4至5、40至41頁;第5544號號偵卷第129頁;第919 4號他卷一第111至112頁;第9194號他卷二第104至107頁) 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或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 符,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金管證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93年7月8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被告之販售基 金統計表、業績統計表、佣金表、證人張汝溶提出之被告陳 顯榮之合約書、名片、格德曼尼公司破產通知書、分期清償 客戶同意書、受益憑證影本、證人鄭蕙娟提出之契約書影本
、受益憑證、證人蔡佳臻提出之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 單影本、對帳單、證人高泰山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匯 款水單、對帳單、信封、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證人鄭蔚、顧公治提出之SG基金、GM基金及GM基金 8單位之對帳單、匯款資料、受益憑證、證人顧公勵提出之 GM基金10單位之受益憑證、格德曼尼公司清盤之說明函、華 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郭淑汾提出之GM基金4單位之 受益憑證2紙、GM基金之對帳單、第一銀行匯款單、證人張 美盡提出之GM基金4單位受益憑證2紙及對帳單、合作金庫其 開之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玉山 銀行、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劉鳳英提出之GM基金 5單位及SG基金2萬美金之受益憑證、對帳單、華南銀行、華 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胡王宇清提出之GM基金6單位 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廖經倫之母親林秋芳購買GM基 金7單位之受益憑證4紙、對帳單、聯邦銀行存摺帳號及匯出 匯款申請書、證人趙呂貴美提出之華僑銀行帳戶及購買SG、 GM基金之證明文件、華僑銀行匯出匯款紀錄、證人孫楊雪梅 提出之GM基金2單位之受益憑證、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證人田紀玉絲提出之對帳單、聯邦匯款申請 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鄭蔚提出之華南銀 行存摺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證人畢乃俊提出之GM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證人紀美英提出之 GM基金之合約備忘錄及受益憑證、對帳單、證人張國屏提出 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影本、證人呂文香提出之契約書影本、 受益憑證、證人朱麗清提出之購買SG、GM基金之契約書、受 益憑證、對帳單、瑞士公司破產信函、合作投資基金存入同 一帳號協定書影本、證人藍俊雄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受益憑 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匯款申請書、證人廖淑英提出之 契約書、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影本、證人陳秀盆提出之購買 GM基金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證人吳佳珍提出 之購買GM基金匯款水單、契約書、花旗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 、受益憑證影本、證人陳彥云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匯款水 單、受益憑證影本、證人曾嬿如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對帳單 、受益憑證、證人蔡永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 對帳單、中央信託局(股)公司萬華分公司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證人趙梅華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基金證明書、受益憑證 、利息匯款單、對帳單、香港DG基金契約(見第21451號偵 卷六第85頁;第6724號他卷第62頁;93偵17207號卷第78至
81頁;第21451號偵卷三第76至77、90至106、154至157頁; 第19296號偵卷六第10至15、67至69頁、第137頁反面、第19 4至199頁;第21451號偵卷一第19至20、70至74、95至98、1 43至151頁;第21943號偵卷二第12至17、44至74、93至216 、245至253頁;第9194號他卷一第56、74、95、148至149、 151至154頁;第19296號偵卷三第21至23、30至46、106、11 1至120、123至128、133至139頁;第19296號偵卷七第27至5 3、223至233頁;第5866號他卷一第77至137、145至188、20 7至235、263至289頁;第5866號他卷二第88至167、179至22 1、225至251、253至287、290至321、325至355頁;第9194 號他卷二第111至209頁;第19296號偵卷四第279至284、291 至311、335至347、350至353頁;第19296號偵卷五第2至28 、30至64頁;第4207號偵卷第25至46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88、434至43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 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被告黃威愷固辯稱:伊早於95年12月底已離職,則伊所為犯 行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可依法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9頁反面),惟被告黃威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08頁;本院 上重訴卷一第321頁),並有證人蔡佳臻提出其於96年4月26 日購買GM基金之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對帳單 (見第19296號偵卷三第33至35、106、111至120、123頁) ,是被告黃威愷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被告林怡芬於本 院102年7月17日審理時雖辯稱:部分銷售對象並不是伊的客 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林怡芬及其辯護人均未說明何者非其銷售對象, 是被告林怡芬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又被告廖瑞文於本 院102年7月17日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販售GM基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99頁反面),惟被告廖瑞文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認 罪(見原審卷五第18頁),復有客戶基金明細表、佣金表在 卷足憑(第21943號偵卷二之1第60、62、69、70頁),是被 告廖瑞文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故廖瑞文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練卿竹於另案就SG、GM基金為境外基 金一節並未爭執,而可認SG、GM基金屬境外基金云云,惟 此非證明SG、GM基金為境外基金之直接證據。況SG基金依 其「Application Form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 (
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所載制式條文,香港索羅德金 公司係以發行憑證方式募集基金,並以其或關係企業之名 義為客戶為信託登記,購買美國政府債券、定期存單、短 期金融市場票據、固定收益債券等證券相關票據,爰依該 約定條款書所載該商品之投資標的觀之,該商品似據證券 投資信託性質。惟內附投資人林韋伶所簽署「連環式金融 理財組合」之理財備忘錄訂有閉鎖期間及提前贖回需扣除 獲利之限制規定,與現行公募基金實務作業略有不同;又 GM基金依「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所載, 格德曼公司係為客戶所持有之世界主要貨幣及資產提供相 關管理與投資服務,並載明該約定書非購買或出售證券之 要約,僅屬專業管理約定書非信託約定書,其形式似具全 權委託投資性質,又內附投資人鄭蔚所簽署合約備忘錄, 僅列示投資項目包括Golden Mixed Fund A、Golden Mixe d Fund B及Golden Mixed Fund C,惟無投資標的之具體 內容,爰難認該商品屬境外基金,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3年2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SG、GM基金均尚難認係屬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境外基金」。(二)然本案被告等人所仲介販賣之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