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15號
TPHM,102,侵上訴,15,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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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時
被   告 錡美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B(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二0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及壬○○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即與辛○○共犯下列主文第四項)部分均撤銷。
辛○○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一百十五罪,各處有期徒捌月;又共同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其餘被訴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部分均無罪。壬○○共同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辛○○與壬○○係同居關係,其年紀雖高,但仍有性事需求 ,且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 ,下同)龍興街十三巷一號旁,以鐵皮搭建之「黑豬肉水餃 店」人手短缺,復自友人丁○○處聽聞可自越南引進外籍配 偶,遂起邪淫之心欲納小妾,惟因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依然 存在,無法取得單身證明,即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央求代號 00000000 00B號之單身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B男)充作人頭一同前往越南,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引 進人力充作辛○○之小妾,並幫忙上開水餃店工作。辛○○ 、B男經丁○○安排至越南相親,並經當地某不詳真實姓名 之臺商引介,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認A女年輕足堪勝任上開水餃店工 作,遂由B男與A女辦理結婚登記,並告知A女婚後來臺將 至上開水餃店內工作,使A女得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依親 名義入境臺灣(辛○○、B男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 二、A女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入境臺灣後,由辛○○獨自一人前



往桃園機場接機,旋將A女接往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住處居住,並留置A女之護照、越南身分證、結婚 證書、越南出生證明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另安排A女至其 上開水餃店工作,並未與B男共同生活。A女與辛○○同居 一處,因食、宿及相關生活費用均仰賴辛○○供應,與辛○ ○有相類於家長、家屬之關係,係受辛○○照護之人。詎辛 ○○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 一00年五月底止,以每二週一次之頻率(即每月二次), 在其上開住處臥房內或上開水餃店內,要求與受其照護之A 女性交,A女因隻身來臺,語言不通,與辛○○又同居一處 共同生活,恐無力維生,不得不從,乃同意之,辛○○即脫 去A女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得逞(以每月二次計,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 ,共計十次;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止,共計九十六次; 自一00年一月至五月止,共計十次,以上合計一百十六次 );其中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壬○○對A女雖無照護之身 分關係,但與辛○○基於共同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之 犯意聯絡,在性行為中,由壬○○在旁吸吮A女乳房助興、 辛○○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 為一次得逞。嗣A女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趁辛○○疏未 注意之際,離去上址住處,聯絡其在臺表姐阮O姮(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阮女友人張淑敏之住 處,再由社工陪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 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 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 「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 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 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 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 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 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 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 其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 六九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內容,是否屬傳聞證據,端視 該陳述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為何而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 告辛○○、壬○○、B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 ,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 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 ,揆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證人阮O姮、 張淑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其等轉述告訴人A 女在上開水餃店工作及在被告辛○○住處生活情況等節,固 屬傳聞證據;惟就告訴人A女逃離被告辛○○住處後,與證 人阮O姮、張淑敏聯絡,證人張淑敏親眼所見告訴人A女衣 著、隨身攜帶物品及神情,並陪同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等節 ,則為證人阮O姮、張淑敏所親眼見聞之事實,自非傳聞證 據,證人阮O姮、張淑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均經具結 在案,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 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證人阮 O姮、張淑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O姮、張 淑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 據(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阮O姮、張淑敏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本判決不引用該部分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被告辛○○、壬○○妨害性自主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九十四年間,與被告B男一同前往越南 ,並利用B男之身分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人力回國至其所經 營之水餃店工作,嗣後與告訴人A女以每二週一次之頻率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及被告壬○○對曾於辛○○與A女為性行 為時介入,吸吮A女胸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但均矢口否認被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 係透過丁○○介紹前往越南娶小老婆,並可幫忙店內事務; 因伊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故央請單身之B男出面, 所有之費用均由伊支付,此事A女及其越南家屬均知情,且 伊與A女在越南已多次為性行為;A女至臺灣時,亦係伊前 往接機並同居,B男並未再介入;A女實係伊之小老婆,故 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無妨害A女性自主之權利;又伊已七 十餘歲,不可能如A女所言以每週二、三次之頻率為性行為 ,於同居期間大約每二週與A女發生一次性行為;本案係因 A女與移民署官員面談居留未通過,見無法取得我國國籍, 始設辭誣攀,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云云。被告壬○○則 辯稱:伊與辛○○同居數十年,不知辛○○、B男前往越南 利用人頭娶小老婆之事,A女入境臺灣後,某日伊發現辛○ ○與A女為性行為,A女表示伊可以一起加入,始在氣憤下 吸吮A女之乳房,然僅此一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辛○○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一00年五月底止,以 每二週一次之頻率,在其上開住處臥房內或上開水餃店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壬○○亦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曾在辛○○與A女性交時,介入吸吮A女 胸部之事實,互核情節一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伊 來臺當天,被告辛○○就將伊接到其住處居住,當天被告辛 ○○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對伊性侵,剛來臺灣時,有時 候一天一次,有時候二、三天一次,時間不一定,最後一次 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是在一00年五月,有時候水餃店 結束營業後,伊留在店內收拾東西,被告辛○○來接伊時, 會在地上鋪紙箱,在地上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來臺灣一年多 後曾經懷孕,被告壬○○先帶伊去醫院檢查確定伊懷孕後, 因為醫生說墮胎要經過配偶同意,所以後來由被告辛○○、



B男陪伊去墮胎等語(見偵卷一第六七至六八頁、第七十至 七一頁,偵卷三第二四至二五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第一次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是在九十五年八月 八日來臺當天,被告辛○○叫伊進到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 伊陰道內,伊聽到「悉數、悉數」的聲音,好像是抽動的聲 音,剛到被告辛○○住處時,大概每週一、二次或二、三次 ,後來次數就變少了,被告辛○○也曾在水餃店地板鋪報紙 對伊性侵,伊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後曾經懷孕,伊懷孕 後先由被告壬○○帶伊到診所檢查,確認懷孕後,被告辛○ ○與被告壬○○商量,由被告辛○○、B男帶伊去墮胎,因 為被告B男是伊先生,要被告B男簽字才能墮胎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反 面至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是被告 辛○○上開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除次數外,與A女之 指訴相符,堪予認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八 日來臺第一天,被告辛○○與壬○○發生性關係後,叫被告 壬○○吸伊的乳頭,叫伊吸被告壬○○的乳頭,之後被告辛 ○○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伊剛來臺灣那一陣子,都是與被 告辛○○、壬○○三人一起發生性行為,如果被告壬○○有 參與,被告辛○○都會叫被告壬○○摸伊胸部及吸伊乳頭, 且被告辛○○會先與被告壬○○發生性行為,再與伊發生性 行為,伊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壬○○只會躺在 旁邊看,並沒有把伊手腳壓住等語(見偵卷一第六七至六八 頁,偵卷三第二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 ○○會叫伊睡在他們夫妻中間,被告辛○○先叫被告壬○○ 吸伊的乳房,接著就跟被告壬○○行房,之後再跟伊行房, 第一次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是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臺當 天,被告辛○○、壬○○叫伊進去房間裡,但並沒有拉伊, 只有大聲地叫伊進去,時間太久了,伊忘記被告壬○○有無 幫忙壓住伊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第一 三五頁、第一三七頁)。是除次數外,被告壬○○供稱曾有 一次見辛○○興A女發生性行為,因氣憤而介入,與A女證 述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三人一起為性行為之供述相符,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壬○○供稱:該次之時間已不復記 憶,但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當晚,此與被告壬○○所供因發現辛○○與A女為性行為, 一時氣憤始加入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壬○○所為,應係九十 五年八月八日。
㈣、又A女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莊申南婦產科診所



」就診,主訴「月經遲延、下腹不適」,經醫師診斷「沒有 懷孕,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度前往莊申南婦 產科診所就診,仍主訴「月經仍然遲延」,經驗孕呈陽性反 應;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前往惠生婦產科 診所進行驗孕測試等節,此有莊申南婦產科診所提供之病歷 資料、惠生婦產科診所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惠生字第○○○ ○○○○○○○號函附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 物袋三)。而A女來臺後並未與被告B男同住一處,更未曾 發生性行為,此據被告B男供述在卷。又A女平日均與被告 辛○○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街○○○號住處,除上開水 餃店每週六公休外,平日前往上開水餃店工作,並無與其他 男子接觸之機會,又未曾與被告B男同居或發生過性行為, 竟於其居住被告辛○○上址住處期間,有懷孕之情形,並由 被告辛○○、壬○○協助其就醫、墮胎事宜,顯見被告辛○ ○確於同居期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㈤、本院因被告辛○○、壬○○初均否認犯行,而將被告辛○○ 、壬○○二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 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認被告辛○○否認與A女 性交、否認吸A女胸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被告壬○ ○否認以嘴巴吸吮A女乳房,否認親眼看見辛○○與A女性 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 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一二至一二0頁),堪為佐證。
㈥、本件被告辛○○、B男係利用假結婚方式,由被告辛○○提 供資金,透過丁○○介紹,一同前往越男為被告辛○○納妾 ,並提供水餃店人力,業據被告辛○○、B男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一0一年度勞上訴字 第二四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言相符,有該案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九頁)。而 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於九十四年間與被告B 男一起去越南,透過被告B男之臺商朋友介紹認識A女,該 位臺商還請他的會計小姐幫忙翻譯,當時有跟A女家人見過 面,她的家人要求要聘金、金飾及宴客,後來由被告B男陪 同A女在越南辦一些證件,面試完畢後,有在A女家鄉宴請 客人,包含伊等旅費、宴客、金飾、聘金、辦理A女來臺手 續費用、律師費用,伊大約花了新臺幣三、四十萬元,伊是 用被告B男之資料辦理假結婚,目的是讓A女入境臺灣到伊 經營之水餃店打工,甲在上開水餃店負責包水餃、收拾碗 筷、洗碗筷、打掃等工作,上開水餃店每週六休息,A女不 用去水餃店上班,就留在家裡,有時候會幫忙家裡打掃、洗



衣服,B男並未與A女一起住,A女入境臺灣後,有一次說 她肚子痛,伊就載A女與被告B男到樹林火車站附近的婦產 科,找被告B男一起去是為了幫忙辦手續,因為如果要辦住 院,要A女的家人才能幫忙辦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 一七七至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核與同案被告B男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是經由一位到越南設廠的臺商 朋友認識A女,伊與被告辛○○都不會說越南話,均透過該 位臺商朋友公司的會計小姐翻譯,在越南與A女辦完結婚手 續後,有到A女位於越南南部家鄉以結婚名義宴客,也有給 A女家人聘金,伊第一次前往越南時就有攜帶單身證明,並 請越南律師幫忙送件辦理結婚登記,第二次到越南就是到臺 辦處面試、到A女越南南部家鄉辦結婚證書及宴客,宴客、 聘金的錢及第二次前往越南的旅費,都是被告辛○○支付的 ,伊並沒有與A女結婚的意思,A女入境臺灣後,由被告辛 ○○接機,伊沒有跟A女同住,亦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 伊平日是住在新北市林口區的戶籍地,A女如果生病,一般 都是由被告辛○○帶她去看醫生,有一次被告辛○○載伊與 A女一同去樹林火車站附近的婦產科看醫生,但伊不記得是 什麼原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同頁反面、第一七 二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另同案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A女來臺灣當天,是被告辛○○去接機,被告 辛○○把A女接到新北市樹林區○○街○○○號住處,被告 B男並沒有跟A女一起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 。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則補充稱:因原審辯護人建議 不要承認假結婚納妾之事,始僅承認引進勞動人力。而觀諸 一般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配偶,花費不貲,通常須有更大 之經濟利益為誘因(例如進入特種行業),始符情理。本件 若僅因水餃店人力不足,引進短期打工人力,甚至非法逃逸 之外勞,均可以些許金錢達到目的,被告辛○○捨此不為, 花費三、四十萬元,多次進出越南,使A女得以進入臺灣地 區,而依其入境後與辛○○、壬○○及B男互動情形觀之, 被告辛○○係以假結婚方式,行納妾之實,並非全然無據。 參以A女在越南與被告B男辦理結婚登記,並收受被告B男 之聘金、金飾,及在越南家鄉宴請親友後,於九十五年八月 八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即由被告辛○○獨自一人前往桃 園機場,將A女接往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街○○○號住 處同居,除上開水餃店每週六公休外,A女平日均前往上開 水餃店幫忙備料、包水餃、收拾碗筷、洗碗、打掃等工作, A女來臺後未曾與被告B男同住,亦未曾與被告B男發生性 行為,A女如生病,均由被告辛○○、壬○○協助就醫等情



,A女與被告辛○○、壬○○之間,即類似家長、家屬之照 護關係。
㈦、被告辛○○雖以納妾之意,由被告B男與A女以假結婚方式 來臺,固如前述,但A女是否知情並同意,則待深究。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越南時仲介跟伊說要結 婚,但是要住在被告辛○○、壬○○家裡工作,被告B男也 有告訴伊結婚來臺後,如果被告辛○○那邊有工作,希望伊 去幫忙賺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二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在越南時,被告B男曾向伊家人提親,並有耳 環、項鍊、戒子等聘禮及聘金,當時被告B男跟伊說來臺灣 後要到被告辛○○所經營之水餃店幫忙賣水餃,伊九十五年 八月八日入境臺灣,由被告辛○○一個人來機場接伊,被告 辛○○說被告B男很忙,沒時間來接機,伊就被帶回被告辛 ○○的家裡,被告B男沒有跟伊一起住在被告辛○○的家, 伊在水餃店幫忙洗蔬菜、切蔬菜、包水餃、洗碗盤、擦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 、第一二九頁),均指其主觀上係與B男結婚,未提及辛○ ○之事。此外,復有A女外僑入出境查詢資料、臺北縣樹林 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北縣樹戶字第○○○○○ ○○○○○號函、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證 物袋、同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而A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陳稱:不知為何娶我的先生把我交給辛○○(見本 院卷第七七頁反面),仍否認知悉納妾之事,是被告辛○○ 、B男是否確實將結婚納妾之事告知,並使A女完全知曉, 並非無疑。又本院將A女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A 女之精神狀態,亦認A女至今仍反覆帶著痛苦夢見此事,努 力迴避會引發創傷回憶之活動或人物,持續之負面情緒感受 (害怕、恐懼)、持續對他人有負面觀感(對於他人不信任 )、對他人與自己之關係感到疏遠、不安之睡眠狀態、持續 有過份警覺及過度驚嚇反應。案發後又合併情緒低落、對事 物不感興趣、失眠、無助感、反覆負面想法及注意力不集中 情形,符合重度憂鬱之診斷,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 該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校護醫精字第○○○○○○○○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八 一頁)。是A女若明確知悉其來臺係作小妾,當無受此精神 壓力致罹疾病,故被告辛○○以A女明知上情,且之前在越 南已多次發生性行為,無犯罪故意云云,自無可採。三、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 姦淫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 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又按刑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 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罪 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差別。前者 ,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 屬之,被害人之性自我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 不得不屈從;後者,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 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 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 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 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 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 臺當天,伊的護照、出生證明、結婚證書、越南身分證等證 件,都遭被告辛○○拿走,平常鎖在被告辛○○住處櫃子裡 ,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當天被告辛○○與伊發生性行為,因伊 剛來到臺灣,什麼都不熟,證件又被拿走,被告辛○○叫伊 做什麼伊就只好做什麼,被告辛○○並不會打伊,只會罵伊 ,被告壬○○有打過伊二次,都是在水餃店客人多忙不過來 的時候,用手打伊、罵伊等語(見偵卷一第六七頁、第七十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來臺當 天,被告辛○○獨自一人來接機,被告B男並未同行,被告 辛○○將伊帶往其住處,伊當時一個人來到陌生領土,中文 不是很會講,又沒有親戚朋友,怕被被告辛○○、B男毆打 ,就只好跟被告辛○○回家,也不敢多問。到了被告辛○○ 家,被告辛○○就把伊所有證件鎖起來,被告辛○○習慣把 鑰匙放在褲袋或口袋裡,所以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當天被告要 求發生性行為時,伊都不敢反抗,伊有哭,但不敢讓被告辛 ○○看到,當天被告辛○○叫伊進去房間時,並沒有人拉伊 ,只是用言語叫伊進去,伊聽得懂一個「睡」字,從被告辛 ○○的表情、動作,也可以感覺有點憤怒,並且有用手指一 直叫伊進去睡覺,伊怕如果不進去的話,會被罵,從第一次 到最後一次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因為在陌生的地方, 證件都被扣押住了,伊心裡害怕,就算不願意,還是咬牙忍 住,都不敢有什麼行動表現反抗,希望有一天可以回越南去 ,伊並沒有明顯表示不願意,因為被告辛○○與被告B男是



好朋友,且被告辛○○與被告B男一同到越南提親,伊又住 在被告辛○○家中,被告辛○○與被告B男有時候會同進同 出,伊怕如果不順被告辛○○的意,被告辛○○、壬○○及 B男可能會聯合起來打伊,但實際上,被告辛○○並不會打 伊,只有在工作忙不過來時會罵伊,被告壬○○在工作忙不 過來時,也只有用手打過伊肩膀一、二次,之後被告壬○○ 就沒有再打伊,只有罵伊,而伊的證件平時被鎖在櫃子裡, 伊平常日用品,像是衣服、食物之類的,都是被告壬○○買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 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而A女相關證件均遭被告辛○ ○扣留,放置在被告辛○○住處櫃子內,該櫃子平時均有上 鎖,鑰匙由被告辛○○保管一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述如前外,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A女的證件並 不是由A女自己保管,都放在客廳一個桌子的抽屜裡,但是 抽屜沒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同案被告 壬○○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A女的證件是放在伊住處的櫃 子裡,該櫃子有時候也會放做生意的現金,該櫃子通常是不 會上鎖,只有偶爾上鎖,鑰匙就放在桌上,沒人保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則該存放A女證件之抽屜內,平時 既同時存放被告辛○○、壬○○經營生意相關現金,為防失 竊,而將櫃子上鎖,並無不合情理之處,難認係專為防範A 女所為。稽上各情,可知被告辛○○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 為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實 際上被告辛○○亦未曾毆打A女,A女所言擔心遭被告辛○ ○等人毆打故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應屬A女個人內心感 受,尚難認被告辛○○有何脅迫A女之作為,且A女自始未 曾以言語或行動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僅係 囿於甫到臺灣此一陌生地方、言語不通、無親戚朋友、證件 又不在身上等考量,未敢貿然拒絕被告辛○○,是以,本案 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上開行為,已足以壓抑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之意願,構成刑法上強制性 交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惟A女身為外籍人士,姑不論其是否知悉被告辛○○、B男 係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其入境,但其於越南期間已知悉來臺將 至被告辛○○水餃店工作,受僱於被告辛○○,嗣於九十五 年八月八日遠離家鄉隻身來臺依親,甫抵機場即由被告辛○ ○獨自一人接往被告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街○○○ 號住處,與被告辛○○同居一處,並於翌(九)日開始前往 上開水餃店內工作;其與被告辛○○同住於上址,平時食、 宿、生活費等均仰賴被告辛○○供應,與被告辛○○有類似



家屬、家長關係,可認A女係受被告辛○○照護之人無疑。 衡諸A女當時所處之職場、居住情境,A女確實可能因甫到 臺灣人地不熟、語言不通、無親無故、證件遭扣留及工作、 生活上均仰賴被告辛○○支應,唯恐無力維生,陷於一定之 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權衡後出於無奈不得順從而 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被告辛○○明顯有利用其對A女 有照護關係之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負刑法第二百 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刑責。被告壬○○於辛○○九 十五年八月八日與A女性交時,介入同時以吸吮A女乳房方 式助興,其雖無照護A女之身分關係,但因與辛○○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 名。
㈢、被告辛○○係二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生,年逾七十歲,若非借 助藥物,難認其得每週二、三次性行為,況被告壬○○仍與 辛○○同居中,二人亦有性事需求,而A女尚有生理期間無 法為性行為,本案並未發現被告辛○○有使用藥物之情形, 是A女指訴被告辛○○係以每週二、三次之頻率為性行為, 自有誇大之嫌,亦不符常情,應以被告辛○○於本院所自陳 約每二週一次之自白為可採。據此,被告辛○○自九十五年 八月八日與A女第一次為性行為後(當日並與被告壬○○共 犯),算至一00年五月底止,共計一百十六次(九十五年 八月至十二月,以每月二次計算共十次;九十六年至九十九 年,以每年二十四次計算共九十六次,一百年一月至五月底 ,以每月二次計算共十次,以上合計一百十六次),其中一 百十五次係被告辛○○單獨犯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則係被 告辛○○、壬○○共同犯之。綜上,被告辛○○、壬○○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辛○○所為一百十六次與A女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 交罪。被告壬○○所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一次與辛○○共同 對A女性交之行為,因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亦係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權 勢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辛○○、壬○○二人係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被告辛○○、壬 ○○之行為尚未達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已 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判,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其起訴法條。至被告辛○○於 性交過程中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利用權勢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自九十五年八月八 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底止,與A女所為一百十六次性交行為,



每次均獨自滿足當次之性慾,其行為各自獨立,應論以數罪 。起訴書認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之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 內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又被告辛○ ○、壬○○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該次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辛○○其餘所犯一百十 五次行為,則為單獨犯罪。
五、原審調查後,就被告辛○○上開一百十六次對受其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認 被告辛○○上開犯行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未就九十五年 八月八日與被告壬○○共犯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認定事實、 適用法規有誤;另原判決就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所犯之行為判決無罪,認定事實亦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上訴指被告辛○○、壬○○二人均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共同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辛○○上訴以其係納妾而否 認犯罪,依前揭各節說明,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辛○○以上開方 式引進A女來臺,與A女同居一處,身為外籍人士之家長, 不知應有之尊重,竟為私己慾念,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 女造成身心傷害,影響我國在國際形象,被告壬○○因與辛 ○○同居,與A女同為家屬,不知扶持照顧,仍參與犯行, 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單獨犯對於受其照護之人,利用 權勢性交罪一百十五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與被告 壬○○共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所犯合計一百十 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即主文欄第二項部分); 另對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為共同犯對於受其照 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一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主文欄第四項部分),以資懲 儆。
參、有關被告辛○○、壬○○妨害性自主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壬○○與被告辛○○除上開有罪部分外 (即被告辛○○一百十六次、被告壬○○一次與A女性交外 ),另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一0 0年五月底止,以每週二至三次之頻率,接續在其上開住處 房間內或上開水餃店內,以毆打A女、且不讓A女與家人聯 絡為要脅,違反A女意願,共同褪去A女衣物,由被告壬○ ○嚇令A女舔吻其乳房並壓制A女、再由被告辛○○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 辛○○、壬○○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不得以告 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辛○○、壬○○均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被 告辛○○辯稱:伊已七十餘歲,不可能每週二至三次性行為 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與辛○○同居數十年,辛○○ 要娶小老婆伊無力阻止,但除一次因發現辛○○與A女為性 行為,因氣憤有吸吮胸部外(即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其他 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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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