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23號
TPHM,102,上訴,3023,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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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瑞鋒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郭浚明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鍾致銘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蔡伊雅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3號、第6388號
、第6390號、第6436號、第6437號、第6450號;移送併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瑞鋒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至98年6月3日間,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擔任警員, 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明知內政部警政 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 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 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 、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 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一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 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 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第二項)。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 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 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第三項)...。」盧瑞鋒職掌處 理交通事故勤務,於接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報案時,對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自應依上揭規定,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



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並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 明,及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而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二、詎盧瑞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車禍之肇事者、被害人、車禍地點、肇事日期等資料均為 虛構之車禍事故,企以不實之資料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乃由該成年男子於附表一所示「假肇事日期」或之前某日 ,在新工派出所內,將附表一所示不實車禍資料提供與盧瑞 鋒,盧瑞鋒雖明知此舉係違背法律及上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仍基於各別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及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假肇事日期」欄之日期或數日後,在 新工派出所,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車禍資料,虛偽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而足生損害於警察職務公文書之正確性, 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付予該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分 別持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佯稱被害人車禍死亡而詐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再由 盧瑞鋒配合保險公司派員前來查證車禍事故之真偽,間接圖 利該成年男子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理賠金額各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共計300萬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主管韓文慶發現有異,遂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查證相關不實文書後,致未圖取得利益(僅構成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盧瑞鋒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間接圖利罪嫌(見起訴書第12頁), 就此部分起訴,業經公訴人更正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此有公訴人於100年2月21 日提出之99年度蒞字第5319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盧瑞鋒之辯護人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員警張大川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所長 陳士強製作之職務報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等語。經核上揭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該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 為針對具體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 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 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參照該條款立法理由) ,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成為傳聞例外之 公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告郭浚明鍾致銘;證人 余立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分別經上開證人具結而 為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據上開證人作證時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上開證人郭浚明鍾致銘余立 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瑞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被告郭浚明鍾致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盧瑞鋒 而言,證人即被告郭浚明鍾致銘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 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人 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證據能 力。至其餘下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盧瑞鋒就其於96年11月27日至98年6月3日間,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值班、 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及曾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文書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附 表一的車禍都是肇事人親自至派出所報案,伊受理時是在派 出所櫃檯值班,而因這3件都是肇事人於事故後報案且稱只 要登記,伊就當場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交給肇事人,但都沒 有製作被害人及肇事人的筆錄,是後來保險公司來查證,保 險員要現場圖及照片,所以伊才會去事故現場繪圖及拍照等 語;辯護人則略以: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並沒有限制被告在製作相關紀錄時,事故當事人一定要 在場,且被告是依照當事人陳述內容所作之紀錄,並未違背 該條之規定;㈡被告沒有圖利的目的及動機存在,僅在法令 許可之範圍內便民之措施,至多乃行政疏失;㈢被告自始至 終都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故顯然與被告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 沒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㈣依照常情,被告根本不可能冒貪 污、偽造公文書之罪名而承擔喪失警員之身分,且詐領保險 金是警方關注之犯罪問題,豈有人會將不法事證暴露在被告 面前;㈤被告是依照實際報案人所述將事項登記在公文書裡 面,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這是不實的事項,所以不會構成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盧瑞鋒於96年11月27日至98年6月3日間,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 、處理交通事故勤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警察人員人 事資料簡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下 稱第3673號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堪可認定;又徵諸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警察人員初任各官等、 警察職務之遴任、各類加給、功過獎懲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或內政部警政署,是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
㈡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被告盧瑞鋒任職之新 工派出所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後,交付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郭浚明鍾致銘(無罪 部分詳後述)與不知情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許弘偉申 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而被告盧瑞鋒於上開保險公司派員前來 查證車禍事故時,製作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供保險公司審核查證,其中該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向保 險公司詐領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之理賠金額各150萬元(共 計300萬元),而附表一所示編號3部分則因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主管韓文慶發現有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相 關不實公文書後,致未得逞等情,為被告盧瑞鋒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一之一之文書證據等件附卷為憑,堪認屬實。 ㈢茲應予審究者,被告製作上揭內容不實公文書之原因及意圖 為何?第查:
⑴關於被告製作上揭內容不實公文書原因之認定: ①被告盧瑞鋒於98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張銘吉(即附表一編 號3之肇事者)走路來所報案,說他開車與黃順良(即附表 一編號3之死者)在北海加油站旁土地公廟往湖口方向發生 車禍,黃順良送去醫院,當時伊在值班處理其他事故,伊叫 張銘吉在草圖、案件登記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簽名,張銘吉 趁伊不注意時,將當事人登記聯單撕去1張,然後沒有簽名 就離開,黃順良之資料都是張銘吉念給伊聽,伊才抄錄起來 打到電腦裡面,伊沒有比對張銘吉身分,也沒有查詢車籍資 料,當時張銘吉說他沒有帶證件,且說發生車禍要報保險公 司,所以先登記,車禍經過都是張銘吉自己說的,伊沒有打 電話給被害人詢問肇事過程,也沒有問張銘吉被害人在哪家 醫院,是分局發文說有保險公司要調閱資料,伊才去補照片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下稱第1259號他字卷】第 3頁至第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這3件處理流程 是當事人肇事後來報案,當時伊是值班檯人員,當事人說報 案日之前曾在某處發生車禍,伊就在受理民眾報案登記表上



記載,並且詢問當事人車禍時間、地點、車禍雙方當事人年 籍及車號,將之登載於報案登記表,並且說保險公司要事故 聯單,伊才會開立事故聯單給民眾,這3件都是沒有受傷的 那一個來報案,伊不是專責人員,伊只是單純受理民眾報案 ,伊都依據報案單方當事人所述辦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1416號卷【下稱第1416號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16頁),足 見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交通事故案件,均屬會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案件,竟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 逕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交給未經查證真實身分之當事人一方 ,已與常情有違。
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96年11月間任職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一直到98年6月間,在97 、98年伊執行勤務時,有民眾報案,一件是在97年7月,另 外兩件分別是98年2月與98年3月間,當時伊在值班,這三件 都是民眾到派出所報案,都是由伊處理,民眾是說有車禍事 故發生,說要報案證明,才可以請領保險金,由於其等沒有 攜帶證件,所以伊就依據他們所提供的年籍資料還有他們所 敘述的車禍情形,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給他們 ,來報案的民眾,是只有一方的事故當事人,伊係利用執行 巡邏勤務的時候,去事故現場拍照(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 66頁);復結稱:「(問:《提示98年他字第1416號卷第19 -1頁並告以要旨》附表編號4現場圖,右下角記載製圖日期 是97年7月25日,你說是車禍發生後幾天報案人才來報案, 那你如何回到97年7月25日去製作這個現場圖?)報案後來 我才去現場製這個圖。...(問:你去現場製作附表編號4的 現場圖時,當事人有陪你去嗎?)沒有。...(問:《提示 並令其辨識》你上面記載『A車自述方向』跟『B車自述方向 』是怎麼來的?)就報案人陳述的。...(問:《提示並令 其辨識》所以『A車自述方向』跟『B車自述方向』是只有一 個報案人所說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 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倘依被告盧瑞鋒上揭各陳詞, 被告盧瑞鋒係於一方民眾報案後,隔相當時間後再單獨前往 現場製作現場圖及拍照,則被告在無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場之 情況下,得否僅憑記憶而繪製出各該內容複雜之現場圖,顯 有疑議;又倘如被告先依一方報案民眾陳述之內容為草擬或 輸入電腦後,再於事後攜往現場製作,則被告何以始終未提 出各該草擬或電腦存檔之資料以實其說,亦有疑議;又設若 被告將草擬之資料攜往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何以 在無任何B方陳述之情況下,而仍填製「B方自述方向」之不 實內容,已難遽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伊實際



製圖日期可能寫錯,伊倒填日期」、「可能圖上的刮地痕這 些不是很正確,伊忘記為什麼會把刮地痕畫上去」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第42頁正面),則被告何以故為與事 實相悖之記載,亦屬乖謬難解?換言之,被告若於事後單憑 記憶前往案發現場,衡情,當不可能繪製出如此複雜之現場 圖,又設若其係有先依一方報案民眾陳述之內容為草擬憑為 事後製作現場圖之根據,則又豈會故為「B車自述行向」、 「刮地痕」、「倒填製作日期」等虛構內容之記載?凡此, 足認被告辯稱各該現場圖係其依一方報案民眾之陳述內容, 於事後再前往事故現場所補製作云云,均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
③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第9條規定:「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一、 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 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 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三、儘速通報 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 屬。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 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 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 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六、現場必須變動時 ,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七、現 場完成勘察、蒐證後,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 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八、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 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管,並通知其 家屬領回。九、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 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 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機關逕行移置(第一項) 。警察機關於事故地點發現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 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第二項)。警察機關處理運 送危險物品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應先確認危險物品 種類,適當管制現場,並儘速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業者及消防機關到場處理(第三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 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並通報 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等有關 單位(第四項)」。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 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



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 、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 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一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 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 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第二項)。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 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 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第三項)...」。再依內政部警 政署訂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第2款規定:「未 即時報警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警察機關獲報後,應即受理 並派員實施現場勘察,查訪相關人證、蒐集物證,如經研判 為交通事故案件,則依規定程序處理填報;如相關事證尚不 足認定為交通事故者,亦應蒐證記錄,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備查。」被告既身為新工派出所警員,就其職司而主管之交 通事故處理流程,均有上開明確之法令規範,自難諉稱不知 情,則被告既職掌交通事故處理之勤務,於接獲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之報案時,當知悉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並應儘量使事故當事 人及證人在場說明,及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而詳實填 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惟被告均捨此弗為,與上揭正 當之處理程序已大相逕庭;況細繹上揭三件車禍均為死亡事 故,涉及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應通知家屬及報 請檢察官相驗之程序,被告職司車禍事故之處理多年,衡情 ,豈會不知該程序涉及事故當事人與家屬之權益甚鉅,而任 令契置之理?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略以:當時報案的 時候只有說受傷而已,他沒有說死亡案件,如果是死亡案件 要呈報分局偵查隊,這程序伊都知道,可是他是事後來報案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70頁背面)。惟倘若已發生傷亡事 故,被告又豈會未製作任何相關之警詢(談話)筆錄,猶悖 常理?是被告上揭所辯,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④況證人即前新工派出所所長陳士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自 97年7月底或8月初至99年7月擔任新工派出所所長,交通事 件處理流程一般都是由派出所值班員警接獲110或119或民眾 自行打電話來報案,原則是由第一外勤去處理交通事故,第 一外勤包括巡邏及處理事故,一般派出所巡邏最多是排兩班 ,第一外勤跟第二外勤的巡邏勤務,原則上以第一外勤優先 去處理,因為新工派出所的車禍事件滿多的,有時候第一外 勤處理不完,就會由第二外勤處理,第二外勤再處理不完, 才會再由派出所所內在所的員警去處理車禍,當事人一方去



派出所報案,受理的警員要在「自行受理民眾報案登記簿」 記載,即使報案時距離車禍發生已經有一段時間,一定是第 一外勤去處理,因為值班檯員警不會把事情攬到自己身上, 他會叫第一外勤到現場去拍照,照現場的路況,然後根據現 場有沒有遺留的跡證來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做相關的談話筆錄,如果當事人一方來派出所報案說幾天前 的車禍案件,警員要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依規 定當事人是要簽收,且印象中沒有聽過被告報告說有當事人 沒有簽名就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撕走或拿走的情 形,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功能就是給當事人雙方 面聯絡,可能供雙方當事人事後和解或是請保險公司來做理 賠,都會根據當事人登記聯單留的電話聯繫當事人,所以警 員開當事人登記聯單的時候,一定要確認肇事雙方的身分、 聯絡電話,若僅由事故一方來報案,都會去看現場留的車號 ,就可以得知另一方的資料是哪一位,或如果一方沒有來的 話,比如他受傷或聯絡不上,處理員警大部分都會先寫報案 的當事人,另一欄就寫不詳或沒有寫,等派出所處理員警事 後通知另一方來的話,後面再補那個當事人的資料上去,所 以一定會確認另外他方的身分、年籍資料,不會僅憑報案一 方的說法,像有的當事人是住院,值班完員警就會趕快去醫 院做談話筆錄,一般照交通規範是現場畫好草圖就要給當事 人簽名了,才確保這個草圖畫的是跟現場沒有誤差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14背面至126頁),足認不論是依上揭法令規定 ,抑或依新工派出所實務上之通常處理模式,均無僅憑自稱 肇事者一方之片面陳述,而就當事人資料未進行任何查證之 情況下,即未令當事人簽收而逕交付當事人登記聯單,是被 告所為不但違背法令規定,且與該所就車禍事故之一般正常 處理程序相乖;再細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 提示98年他字第1259號卷第19頁當事人登記聯單並告以要旨 》附表編號5部分這個當事人登記聯單有沒有申請人簽收這 一欄?)有。(問:《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你有沒有請申請 人簽收?)我有請他簽收,他好像沒有簽名。(問:他不願 意簽名?)他不是不願意簽名啦(改稱)我忘記了,一般我 們都會叫他簽收...正常都會叫他簽名蓋章,這件為什麼沒 有簽名蓋章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背面), 然衡諸一般民眾報案而欲拿取當事人登記聯單時,經員警要 求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收,顯少拒簽而逕行取走者,則被 告陳稱有要求報案民眾簽收,何以該民眾未簽收而逕自取走 ,已屬費解,況被告任令取走卻無法清楚交待何以發生此事 ,猶屬可疑;又徵諸本案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有二張,其上之



申請人簽收欄均未經當事人簽收(見第3637號偵字卷第83頁 、第1259號他字卷第19頁),倘偶一發生報案民眾未遵守警 察之命令擅取該登記聯單時,被告應已知警覺,又豈會再發 生第二次相同之情形,竟於事後無法清楚交待其過程?參以 各該當事人登記聯單均有編號以管制機關使用之情況,被告 既任職警員多年,豈會不知機關以編號管制該聯單之措施, 當非一再疏失所可隱飾。是被告辯稱係行政疏失或便民之舉 云云,均屬卸詞,無法採取。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實登載使 人誤信果有各該事故之跡證,又任令他人取走足以憑供辦理 請領保險金之派出所控管文件資料,足認被告交付上揭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確為曲意配合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人,而故為填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以供行使無 訛。
⑵關於被告製作上揭內容不實公文書意圖之認定: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報案人來報案說他在北海加油站旁邊發 生車禍...然後跟我講說因為保險公司要報理賠...」等語( 見第1259號他字卷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 事人說報案前之某日曾在某處發生車禍...並且說保險公司 要事故聯單,因為保險公司後來打電話來找我說要調閱這個 車禍案件的資料,所以我就接到電話後找個時間去保險公司 要調閱的該案件發生車禍現場去照相,並且繪製現場圖,就 這樣。」等語(見第1416號他字卷第111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民眾說有車禍事故發生,說要報案證明,才可 以請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繼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為保險公司他們找我要資料的時候,都是要 看照片還有現場圖,我以為他是像一般的案件這樣子,我就 給他們看這些翻拍的路況圖、現場道路的圖。」等語(見本 院卷第370頁背面),凡此,足認被告知悉製作上揭內容不 實公文書之目的係為提供申報領取保險金之用屬實。又被告 既明知上情,仍曲意配合而製作上揭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供該 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憑辦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金,縱保險公司內部對於申請理賠案件有審查機制,並派 員前往警察局調閱車禍資料,惟被告製作附表一所示公文書 之形式外觀均為真正,致保險公司無法審查該公文書之真實 性,進而同意給付理賠保險金,職是,被告係基於間接圖利 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意圖,至為灼明。辯護人雖以被告為 員警不會甘冒喪失公務員資格,且犯罪者豈會自暴犯罪在身 為員警之被告前等語置辯,均不足採。
②再徵諸本件經檢察官向新工派出所調閱相關卷宗結果,除附 表一編號3外均查無附表一編號1、2之「道路交通卷宗」,



惟附表一所示之車禍內容資料等均係虛偽不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可能未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車禍資料予以受理 歸檔製作「道路交通卷宗」,然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存查 部分理賠資料均有加蓋被告職章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公文書,且被告亦不 否認為其所登載,故被告有於上開職務上製作公文書上為不 實登載犯行及間接圖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獲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利益無誤。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 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本件被告職掌交通事故 之處理,據實填製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文件為被告主管之事務,竟曲意配合他人而製作不實之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使該不詳年籍姓 名之人據憑以詐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已有間接圖利該第三人 ,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尚無法解免上開圖 利之罪責,無法採取。
三、至證人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盧瑞鋒可能就是 在同一分局有見過面,認識,但沒有私下生活互動,工作上 會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證人郭美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盧瑞鋒等語(見本院卷第33 8頁背面);證人林鈞磅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沒有看過被 告盧瑞鋒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正面),惟證人潘俊宏、 郭美瑩林鈞磅是否認識被告盧瑞鋒,與被告盧瑞鋒有無其 等互動,均無法排除被告盧瑞鋒與上揭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 同行使製作不實公文書、間接圖利之犯行,上揭證人所述, 仍無法為被告盧瑞鋒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瑞鋒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間接圖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瑞鋒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4日生效,觀諸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為:「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為:「有下列行為 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乃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令」予以修正, 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 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 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 ,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 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 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以杜爭議等語,該次修法實則係將90年11月7日修 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 化。是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 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依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起訴書誤認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 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 製作權之公務員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所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而刑法第213條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謂依法令規定,某種公文書 之製作,應屬其職權範圍,然亦只須有抽象之權限,即為已 足,就具體事件有權製作與否,並非所問。則依前所認定, 被告盧瑞鋒為新工派出所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 交通事故等勤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其於接 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報案時,應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詳 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並應儘量使事 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及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 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詎其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企圖以不實車禍資料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均屬被告盧瑞鋒職務上所得製作之文書,從而,被告盧瑞鋒 於製作上開公文書時登載不實車禍資料,應該當於刑法第21 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盧瑞鋒係 犯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盧瑞鋒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間接圖利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人認被告盧瑞鋒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各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上開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 為共同正犯;另就圖利罪部分,被告盧瑞鋒與所間接圖利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 對向關係,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難以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 之行為,係以一個犯罪意思,而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間接圖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間接圖利罪處 斷。
㈣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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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復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