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麟生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林青茂
林俊忠
林昌新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劉欣宜律師
被 告 陳烱中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陳旻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智銓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洪正雄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莊清基
鄭聰義
簡文欽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徐文洲
林堯宗
張明裕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謝光華
徐金祺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李文權(原名李柏陞)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69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麟生、林青茂、林俊忠、林昌新、林堯宗、徐文洲、 徐金祺、陳烱中、張明裕、簡文欽、謝光華等人因高鐵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收工程之第二標工程、第四標工程,另被訴違 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 款等罪嫌(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12384、1734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8 號審理後,於民國96年6月29日、7月31日以判決認被告林俊 忠犯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告劉麟生等人 暨被告林俊忠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無罪,復經本 院審理後(96年上訴字第4023號),將被告林俊忠關於竊盜 部分撤銷(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其餘則上訴駁回在案。又關於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徵 收工程之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易字第1號、本院100年上訴字 第3011號審理判決在案。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劉麟 生、林青茂、林俊忠、林昌新、陳烱中、陳旻詩、陳智銓、 洪正雄、莊清基、鄭聰義、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 裕、謝光華、徐金祺、陳俊宏、李文權等人,因高鐵車站特 定區區段徵收工程之第二標工程、第四標工程,被訴違反刑 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65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90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劉麟 生等人無罪,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合先說明。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補充理由書及同一事實之併辦意旨略 以: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特定區公 共工程)計分為四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 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 、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局(下稱重劃局)負責發包與監造。特定區公共工程 中第四標工程(下稱第四標工程)由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鋒公司)承攬,被告劉麟生係瑞鋒公司現場工地主
任,土石方工程則轉包予昌新營造公司(下稱昌新公司)之 被告林昌新、陳烱中、林青茂及林俊忠,而上開特定區公共 工程中第二標工程(下稱第二標工程)則由基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承攬,被告簡文欽、徐文洲分別係 工地主任及測量隊長,土石方工程則轉包予山豐企業社之被 告林堯宗、張明裕,崇裕工程行之被告謝光華及立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同公司)之被告徐金祺。特定區公共工 程各標之表土清運部分包括:清除範圍內之廢料,如垃圾、 混凝土塊、無法利用之岩石或拆除物之碎片、生產品殘餘物 等均應運棄區外,由政府核准之棄土場(承商須提出經省( 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核准之棄土場證明 ,並將棄土運送憑證及棄土場處理紀錄送監工單位及地方政 府備查)或指定地點;現場一般廢棄物,承商須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委託當地鄉鎮公所清潔隊或合格之廢棄物處理機 構代為清運處理,並須提送工地工程司許可證影本備查。又 按照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公共工 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二)規定:「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 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 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單位負責督導承包廠商 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 府備查。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 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場所,承包 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是依前開規定,工程主辦機關重劃 局有權審核承包廠商所提餘土收容處理計畫,並由該工程主 辦機關負起督導承包廠商依核准該處理計畫執行及覓妥合法 場所之責。(一)第四標工程瑞鋒公司依前開規定,申報收容 處理表土清理場所為雲林縣林內鎮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下 稱世全公司)棄土場、雲林縣土庫鎮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下稱現有公司)棄土場及苗栗縣苑裡鎮之鴨母坑棄土場,清 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2萬4,859立方公尺,表 土清理12萬4,618立方公尺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2,993立 方公尺,共計為15萬2,470立方公尺,清運期間自民國90年1 0月3日至91年4月27日止,然被告劉麟生、林昌新、陳烱中 、林青茂及林俊忠,非但未將上開表土清運載往申報備查之 負責人為被告陳旻詩之世全公司棄土場及負責人為被告陳智 銓之鴨母坑棄土場處理,而係將施工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 於現址,被告林昌新、林青茂、林俊忠、劉麟生、陳烱中及 陳智銓、陳旻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 上開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重劃局詐領新臺幣(下 同)6,227萬元,足生損害於偽造之運棄四聯單所示之司機 及重劃局,因認被告劉麟生、林昌新、陳烱中、林青茂、林 俊忠、陳旻詩、陳智銓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因 第四標工程於施作期間將現場礫石竊取後造成土方不足(竊 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須外購土石回填,瑞鋒公司亦向重劃 局申報向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安 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力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及世全公司購入適用土石,惟事實上 第四標瑞鋒公司經由被告林青茂及林俊忠居間,將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 建工程(下稱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運至基隆市大水窟 土資場(下稱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潮公司)之土石方,逕載往第四標現場傾倒(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被告劉麟生、陳烱中、林 青茂、林俊忠明知所需外購土石已由上開濱江國中新建工程 之剩餘土石方供給,實際上並未購入土石,竟與被告即世全 公司負責人陳旻詩、台益開發工程行(下稱台益工程行)負 責人鄭聰義、聖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負責 人洪正雄及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負責人 莊清基共同偽造瑞鋒公司與世全公司、安生公司、力拓公司 、大三億公司之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表明第四標工 程之土石係來自大三億公司、力拓公司、安生公司、世全公 司,清運期間約自91年11月至92年3月間之不實事實,嗣再 持上開偽造之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詐領外購土石款項 1,663萬元,足生損害於運棄四聯單上遭偽造署名之司機及 重劃局。因認被告劉麟生、陳烱中、林青茂、林俊忠、陳旻 詩、鄭聰義、洪正雄、莊清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三)第二標工程基泰公司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相關規定,申報收容處理表土清理場所為雲林縣虎 尾鎮佑祥企業社棄土場(下稱佑祥棄土場),總清運申報數 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6,512.5立方公尺,表土清理7萬 4,236.5立方公尺,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1,058立方公尺 ,共計為8萬1,806立方公尺,清運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91年 3月23日為止,然被告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 謝光華及徐金祺,非但未將上開表土清運載往申報備查之負 責人為被告陳俊宏之佑祥棄土場處理,而係將產出之土石方
暫堆置於現址,被告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謝 光華、徐金祺及陳俊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 司機運至佑祥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重劃局詐領1, 536萬元,足生損害於運棄四聯單上遭偽造署名之司機及重 劃局。因認被告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 、徐金祺、陳俊宏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四)因第 二標工程於施作期間將現場礫石竊取後造成土方不足(竊盜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須外購土石回填,基泰公司遂向重劃局 申報向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購入適用土 石,惟事實上第二標基泰公司經由被告林青茂及林俊忠居間 ,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運至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 司之土石方,逕載往第二標現場傾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被告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 、謝光華及徐金祺明知所需外購土石已由上開濱江國中新建 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供給,實際上並未購入土石,竟與被告即 鏞吉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運棄四聯單,表明第二標之 土石係來自鏞吉公司,清運期間自91年5月11日至91年5月14 日之不實事實,嗣再持上開偽造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詐領外 購土石款項517萬元,足生損害於偽造運棄四聯單上所示司 機及重劃局。因認被告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 謝光華、徐金祺、李文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四、第四標表土清運(即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補充理由書及同一 事實之併辦意旨(一)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麟生、林昌新、陳烱中、林青茂、林俊忠 、陳旻詩、陳智銓等人涉犯上開罪嫌,固以證人即第四標棄 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康俊傑、林聰成等人之證述,棄土、運 土計畫書及運棄四聯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麟生 、林昌新、陳烱中、林青茂、林俊忠、陳旻詩、陳智銓均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麟 生之辯護人為被告劉麟生辯護稱:(1)起訴書指稱第四標工 地申報應清運剩餘土石方總計為15萬2470立方公尺,但實際 上全未清運而係暫堆置於現址等語,就此項事實檢察官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卷附之監察院調查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局第二開發隊隊長鄧主惠、工務員吳彩麗之證述 明顯歧異。(2)其次,縱如檢察官所指,司機名單上所列司 機未自高鐵第四標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應前往之收容處理 處所,惟此與高鐵第四標工地之剩餘土石方是否已全數清運 至上開申報之收容處理場所,係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論第四 標之棄土並未運至上開棄土場堆置。(3)況且,檢察官所指 遭偽造之第四標表土清運之運棄四聯單,或有未見有任何載 運司機之簽名者,或縱見有載運司機之簽名者,然依載運司 機之陳述,均無法證明其所稱遭偽造之運棄四聯單,係由被 告劉麟生所偽造。(4)再者,檢察官就究係何紙運棄四聯單 遭偽造、或遭何人偽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遑論證明 被告劉麟生知悉該運棄四聯單係屬虛偽而持以向重劃局行使 ,且檢察官稱被告劉麟生有向重劃局領得款項6227萬元部分 ,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重劃局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 被告劉麟生,自不得為不利被告劉麟生之認定。檢察官非但 未有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之記載,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 明檢察官尚未指明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劉麟生無罪之判決 等語;被告林昌新辯稱:伊固為昌新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 際負責昌新公司之營運,亦未實際管理第四標工地,有關第 四標工程相關人員係由瑞鋒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劉麟生指導
進行施作,關於第四標工地相關棄土單、棄土計劃書上均未 見有伊之印章,亦未見昌新公司之印章,伊與劉麟生、陳烱 中、林青茂、林俊忠等人在經濟利益上並無具有不可分之地 位,無共犯關係等語;被告陳炯中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炯中辯 護稱:被告陳炯中僅為昌新公司短期臨時工,負責鋼筋、模 板、汙水管之採購計算,未參與土方工程工作,更無對工地 砂石管理之權責,對於工地現場外業部分,不論土方施作、 監工等均無指揮或實際參與,本案土方工程均與被告陳炯中 無關,何來「於經濟利益上具有不可分之地位」?檢察官未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究有何偽造或行使偽 造,或與其他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等 語;被告林青茂辯稱:第四標工程之棄土清運非伊施作範圍 等語;被告林俊忠辯稱:伊受被告林青茂僱用在現場收進土 的三聯單,棄土單據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陳智銓辯稱:世全 公司棄土場、鴨母坑棄土場確有收容第四標工程棄土等語, 被告陳智銓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智銓辯護稱:被告陳智銓之鴨 母坑棄土場收受工程棄土,均係經過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事前 備查,清運完成後更需向縣政府申報清運完竣及收土數量, 在此過程中均有地方縣市政府管制稽核,根本不可能有未收 容土方而偽造運棄四聯單詐領工程款之情事。況且,當時被 告陳智銓經營之鴨母坑棄土場與昌新公司約定收容之表土數 量為2萬7千立方米,但實際上運來之土方僅有1萬7千立方米 ,被告陳智銓因而僅以實際收到之1萬7千立方米請款,若有 詐欺意圖,儘可以2萬7千立方米來請款,顯然被告陳智銓並 無此犯意。又被告陳智銓所承包之部分,僅限於第四標表土 清運之其中1萬7千立方米,其他數量之棄土清運或者整地等 土石方工程,均與被告陳智銓無關等語;被告陳旻詩之辯護 人為被告陳旻詩辯護稱:被告陳旻詩之世全棄土場收受工程 棄土,均係經過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事前備查,清運完成後更 需向縣政府申報清運完竣及收土數量,在此過程中均有地方 縣市政府管制稽核,根本不可能有未收容土方而偽造運棄四 聯單詐領工程款之情事。被告陳旻詩實無涉及偽造文書或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言等語。經查:
(一)重劃局就本件第四標工程發包由瑞鋒公司承攬,其中土石方 工程則轉包予負責人為被告林昌新之昌新公司承作,而被告 劉麟生係瑞鋒公司員工,自90年8月起在第四標工程擔任現 場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被告陳烱中為昌新公司工地現 場主任,被告林青茂則係經由被告林昌新之父林江通取得昌 新公司承包該工程有關購土填方部分施作權,被告林青茂並 委請被告林俊忠負責在現場管理載運土石入場之砂石車輛,
被告陳旻詩係世全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智銓係鴨母坑棄土場 之現場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劉麟生、林昌新、陳烱中、林 青茂、林俊忠、陳旻詩、陳智銓供承在卷,並有瑞鋒公司高 鐵桃園車站第四標主體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編號:高 鐵桃園車站第四標02、承攬廠商:昌新公司)在卷可參(見 93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一第182至193頁)。又瑞鋒公司提出 予重劃局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 棄土處理計畫書(下稱「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中陳 報之土資場,第一階段為現有公司棄土場,且該公司已向雲 林縣土庫鎮公所申報收容10萬立方公尺,第二階段為世全公 司棄土場,且該公司已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收容2萬3,000立方 公尺,第三階段為鴨母坑棄土場,且該棄土場向苗栗縣政府 申報收容2萬7,000立方公尺等情,亦有上開棄土處理計畫書 暨所附之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0年10月2日90土鎮○○○00000 號函、雲林縣政府90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 府90年12月19日91年1月22日府建河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 ,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麟生、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林俊中 等人,未將第四標表土清運載往申報備查之現有公司、世全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閔詩)及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為被 告陳智銓)處理,而係將施工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於現址 ,卻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上開棄土場之運棄 四聯單,並持以向重劃局行使,據以認被告劉麟生等人涉犯 行使偽造文書等情,然第四標工地現場情況與公訴人指稱廢 棄土均留置第四標現場並未運出等情不相符(詳後述),且 依後述司機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第四標工程之棄土載 運並未依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執行乙情,析述如下: 1、因高鐵第一至四標工程遭檢舉涉有不法,監察院為此進行調 查,依該調查報告內容:第四標坵塊部分:本標工區坵塊整 地時,於挖方區取土時,因未做好高程管控,致有超挖情形 ;另於B08坵塊係屬填方區,因原有廢棄物未徹底清除即回 填外購土,導致於開(試)挖結果判定為不合格土石方;共 同管道部分於90年8月開工後,承包商施工開挖之土石方, 雖沿開挖之共同管道兩旁暫時堆置,由於承包商當時並未做 好工地環境清理及維護,致使回填土摻雜施工所殘留之模板 料、鋼筋等廢棄物,而於開試挖結果判定為應改善之回填土 方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7348號卷四第74頁),然檢察官 於92年4月18日及92年5月15日至第四標現場勘驗,勘驗筆錄 中均未提及土石堆置施工現場未清運情況(見92年度偵字第 12384號卷一第97、116頁),又證人即重劃局第二開發隊隊
長鄧主惠於審理時提出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第四標區塊及共同管道試挖紀錄表(見94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四第38至53頁),並證稱:92年4月25日及92年5月15日 第四標開挖結果,坵塊部分發現施工之前即存在之廢棄物, 是屬於事業廢棄物,類似塑膠布之類的東西,看起來年代久 遠,而坵塊部分本來就沒有設計要開挖,至於管溝部分則設 計需要開挖及回填,是利用開挖出來的土做回填,有看到工 地管理所產生的模板、鋼筋混凝土塊等,研判是工地管理不 善,導致原來工地上這些應拆除的廢棄物夾雜下來,一起回 填下去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708號卷四第14至16頁)。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辦理第四標之剩 餘土石方、表土清理、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是否有派員跟 拍或查驗清運過程,經該局於103年3月20日以地工市字第00 00000000號函函覆稱:未有跟拍紀錄,依監造日報表記載, 有表土清理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三第2頁) 可參,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重劃局第二開發隊特約工務員李 彩麗到庭證稱:當時工作內容是負責監工,就是紀錄出工數 、機械出工數及當日完成數量。關於第四標工程之剩餘土石 清運工程,有去過申報收容剩餘土石地點之世全公司、鴨母 坑棄土場進行查核,有作成紀錄。查核方式就是我們開車跟 在砂石車後面,就是沿路有拍照,從第四標的工地現場開始 拍,拍到棄土場,且有跟進去,在裡面也有拍照。卷附第四 標監工日報表所記載「表土清理」、「整地挖方」等項目, 表示當日有這樣的工程項目,本日數量、累積數量,都是我 在現場有核實過才登載在監工日報表上面,日報表上之「特 約工務員李彩麗」是我的職銜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 8至150頁),則調查報告中所指之坵塊部分可見原有廢棄物 未徹底清除情況,應係原在施工前已存在於無需開挖地點之 廢棄物,因未設計開挖,本無清運問題,而共同管道部分有 沿開挖兩旁堆置土石,則係工程設計開挖後欲用以回填之土 石,至於夾雜回填之工地廢棄物,研判係因工地管理不善, 可見第四標工地現場情況與公訴人指稱廢棄土均留置第四標 現場並未運出,有明顯歧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 。
2、公訴人另指訴棄土運聯單係屬偽造,並以司機證述為證: (1)關於登載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四聯單部分,司機陳全安、葉 永杰、康俊傑、楊建裕、陳金土、潘天德、曾德明、林清德 、周尚毅、潘天生、杜奇懋、康茂雄、吳俊傑、謝文樹、阮 錦堂、蔡銘彥(原名蔡榮旺)、葉新民、秦萬吉、徐永連、 彭木澄、謝元凱(原名謝國廷)、吳火明、鄭力榮、林文亮
、黃祥津、王明利、林聰成等人,並未駕駛附表一之1編號1 至17、19、21至29所示機具牌號(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 土石至雲林縣土庫鎮現有公司棄土場,亦未見過記載附表一 之1編號1至17、19、21至29機具牌號、日期及棄運數量之棄 運地點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運棄四聯單(下稱現 有公司棄土四聯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陳全安、葉永杰 、康俊傑、楊建裕、陳金土、潘天德、曾德明、林清德、周 尚毅、潘天生、杜奇懋、康茂雄、吳俊傑、謝文樹、阮錦堂 、蔡銘彥、葉新民、秦萬吉、徐永連、彭木澄、謝元凱、吳 火明、鄭力榮、林文亮、黃祥津、王明利、林聰成等人於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四第237至247頁、9 7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五第73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145至1 63頁、92年度偵字第17348號卷一第69至70頁),是附表一 之1編號1至17、19、21至29所示之現有公司棄土四聯單非由 其上「機具牌號」欄位所載車牌號碼對應之司機所記載(車 牌號碼與司機之對應關係詳見「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第 13頁反面至第44頁),上開司機亦未於該四聯單「日期」欄 位所載時間、載運「棄運數量」所載之土石至現有公司棄土 場,堪予認定。另證人即司機吳阿奉於審理時證稱:伊曾載 運土石至雲林土庫,但不記得是從臺北或桃園的工地載運過 去,因為當時同時跑很多工地,伊並未見過記載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之現有公司棄土四聯單等語(見97年度訴更 字第2號卷五第148至149頁反面);證人即司機彭國哲於審 理時證稱:伊曾從桃園青埔站載運土石到雲林土庫,但未見 過記載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現有公司棄土四聯單等 語(見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五第151至152頁),則附表一 之1編號18、20所示之現有公司棄土四聯單非由其上「機具 牌號」欄位所載車牌號碼對應之司機吳阿奉、彭國哲所記載 乙節(車牌號碼與司機之對應關係詳見「第四標棄土處理計 畫書」第13頁反面至第44頁),亦可認定。另證人即司機羅 登昌於警詢中證稱:經依翻閱,其中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 標第五次估驗購土運送處理證單3冊,其中第四標承包商偽 造伊簽名「羅登昌」之載運次數計267趟,伊根本不知道伊 資料遭高鐵桃園段青埔工地承包商冒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 第17348號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是現有公司棄土四 聯單之駕駛人羅登昌簽名(對應車牌號碼00-000)係屬偽造 ,亦堪予認定。而司機高善堂(車牌號碼00-000號)、泰語 謙(原名秦叔步、車牌號碼00-000)、溫宗修(車牌號碼00 0-00)、李慶懿(車牌號碼00 -000)、詹染斌(車牌號碼 00-000)、楊照輝(車牌號碼00-000)、蘇明德(車牌號碼
00-000)、陳金昌(車牌號碼00-000)、葉雲慶(車牌號碼 00-000)、林明輝(車牌號碼00-000)、潘清富(車牌號碼 00-000)、蕭登翰(車牌號碼00-000)、范陽進(車牌號碼 00-000)、王松清(車牌號碼00-000)、顏再明(車牌號碼 00-000)、江正河(車牌號碼00-000)、張金榮(車牌號碼 00-000)、彭國宗(車牌號碼00-000)、游源宗(車牌號碼 00-000)、何慶福(車牌號碼00-000)、高立樹(車牌號碼 00-000)、陳慶安(車牌號碼00-000)、陳春德(車牌號碼 00-000)、陳成彥(車牌號碼00-000)、黃永正(車牌號碼 00-000)等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公訴人捨 棄傳喚,又司機劉裕彬(車牌號碼00-000)、黃振章(車牌 號碼00-000)、劉聰水(車牌號碼00-000)、葉璟德(原名葉 日銧)業已死亡,法院無從傳喚,故上開司機是否曾載運土 石至現有公司棄土場、記載與「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中 對應該司機所駕駛車輛機具號碼之現有公司棄土四聯單是否 為該司機所填載等節,自均無從認定。
(2)關於登載載運至世全公司棄土四聯單部分,司機陳全安、葉 永杰、康俊傑、楊建裕、陳金土、潘天德、曾德明、林清德 、周尚毅、潘天生、杜奇懋、康茂雄、吳俊傑、謝文樹、阮 錦堂、蔡銘彥、葉新民、吳阿奉、秦萬吉、彭國哲、徐永連 、彭木澄、謝元凱、吳火明、鄭力榮、林文亮、黃祥津、王 明利、林聰成等人並未駕駛附表一之2所示機具號牌之車輛 載運土石至至雲林縣世全公司棄土場,亦未見過載有附表一 之2機具牌號、日期及棄運數量之棄運地點為「世全實業公 司林內堆置場轉運站」之棄土運棄四聯單(下稱世全公司棄 土四聯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陳全安、葉永杰、康俊傑 、楊建裕、陳金土、潘天德、曾德明、林清德、周尚毅、潘 天生、杜奇懋、康茂雄、吳俊傑、謝文樹、阮錦堂、蔡銘彥 、葉新民、吳阿奉、秦萬吉、彭國哲、徐永連、彭木澄、謝 元凱、吳火明、鄭力榮、林文亮、黃祥津、王明利、林聰成 等人證述明確(見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四第237至247頁、9 7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五第73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145至 163頁、92年度偵字第17348號卷一第69至70頁),是附表一 之2編號1至29所示之世全公司棄土四聯單非由其上「機具牌 號」欄位所載車牌號碼對應之司機所記載(車牌號碼與司機 之對應關係詳見「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第49頁反面至第 79頁反面),上開司機亦未於該四聯單「日期」欄位所載時 間、載運「棄運數量」所載之土石至世全公司棄土場,堪可 認定。另證人即司機羅登昌於警詢中證稱:經依翻閱,其中 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標第五次估驗購土運送處理證單3冊
,其中第四標承包商偽造伊簽名「羅登昌」之載運次數計26 7趟,伊根本不知道伊資料遭高鐵桃園段青埔工地承包商冒 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348號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是世全公司棄土四聯單之駕駛人羅登昌簽名(對應車牌 號碼00-000)係屬偽造,亦堪予認定。至司機高善堂(車牌 號碼00-000號)、泰語謙(車牌號碼00-000)、溫宗修(車 牌號碼000-00)、李慶懿(車牌號碼00-000)、詹染斌(車 牌號碼00-000)、楊照輝(車牌號碼00-000)、蘇明德(車 牌號碼00-000)、陳金昌(車牌號碼00-000)、葉雲慶(車 牌號碼00-000)、林明輝(車牌號碼00-000)、潘清富(車 牌號碼00-000)、蕭登翰(車牌號碼00-000)、范陽進(車 牌號碼00-000)、王松清(車牌號碼00-000)、顏再明(車 牌號碼00-000)、江正河(車牌號碼00-000)、張金榮(車 牌號碼00-000)、彭國宗(車牌號碼00-000)、游源宗(車 牌號碼00-000)、何慶福(車牌號碼00-000)、高立樹(車 牌號碼00-000)、陳慶安(車牌號碼00-000)、陳春德(車 牌號碼00-000)、陳成彥(車牌號碼00-000)、黃永正(車 牌號碼00-000)等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公 訴人捨棄傳喚,又司機劉裕彬(車牌號碼00-000)、黃振章 (車牌號碼00-000)、劉聰水(車牌號碼00-000)、葉璟德 業已死亡,無從傳喚,故上開司機是否曾載運土石至世全公 司棄土場、記載與「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中對應該司機 所駕駛車輛機具號碼之世全公司棄土四聯單是否為該司機所 填載,自均無從認定。
(3)關於登載載運至鴨母坑棄土場棄土四聯單部分,司機范陽進 、羅登昌、康俊傑、簡添福、高永塗、呂清進、陳銘洲、魏 森木、詹水金、杜奇懋、森富男、張逸群、康茂雄、高博文 、王松清、朱永康、陳助友、許永樂、李東陽、陳耀宗、黃 建忠、彭國哲、陳文肇、葉仲義、吳福盛、朱耀龍等人並未 駕駛附表一之3所示機具牌號之車輛載運土石至苗栗縣鴨母 坑棄土場,亦未見過載有附表一之3機具牌號、日期及棄運 數量之棄運地點為「鴨母坑棄土場」之棄土運棄四聯單(下 稱鴨母坑棄土場棄土四聯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范陽進 、羅登昌、康俊傑、簡添福、高永塗、呂清進、陳銘洲、魏 森木、詹水金、杜奇懋、森富男、張逸群、康茂雄、高博文 、王松清、朱永康、陳助友、許永樂、李東陽、陳耀宗、黃 建忠、彭國哲、陳文肇、葉仲義、吳福盛、朱耀龍等人證述 明確(見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五第242至265頁反面、97年 度訴更字第2號卷六第73頁反面至第92頁),是附表一之3編 號1至26所示之棄土運棄四聯單非由其上「機具牌號」欄位
所載車牌號碼對應之司機所記載(車牌號碼與司機之對應關 係詳見「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第86至111頁),上開司 機亦未於該四聯單「日期」欄位所載時間、載運「棄運數量 」所載之土石至鴨母坑棄土場,堪予認定。至司機黃怡堯( 車牌號碼00-000)、唐儀生(車牌號碼00-000)、李富生( 車牌號碼00-000)、紀維益(車牌號碼00-000)、葉雲慶( 車牌號碼00-000)、張錦昌(車牌號碼00-000)、洪金山( 車牌號碼00-000)、陳俊良(車牌號碼00-000)、蕭登翰( 車號號碼FY-687)、陳敬禧(車牌號碼00-000)、陳正雄( 車牌號碼00-000)、李坤同(車牌號碼00-000)、鄭文誠( 車牌號碼00-000)、杜日雄(車牌號碼00-000)、郭文達( 車牌號碼00-000)、邱垂登(車牌號碼00-000)、范勝傑( 車牌號碼00-000)、江紹銘(車牌號碼00-000)、黃和興( 車牌號碼00-000)、游申鎮(車牌號碼00-000)等人,經原 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公訴人捨棄傳喚,又司機林宥 良(車牌號碼00-000)、張沛義(車牌號碼00-000)、黃振 章(車牌號碼00-000)、葉俊傑(車牌號碼00-000)業已死 亡,故上開司機是否曾載運土石至鴨母坑棄土場、記載與「 第四標棄土處理計畫書」中對應該司機所駕駛車輛機具號碼 之鴨母坑棄土場棄土四聯單是否為該司機所填載,自均無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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