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062號
TYDM,89,訴,1062,200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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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五號
)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本票共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因前於八十一年六月 間任代書期間,受丁○○、癸○○夫婦委託,代覓金主乙○○○貸與丁○○、癸 ○○夫婦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供週轉之用,約定除提供丁○○所有坐落桃 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九七之三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街十七巷二四號房屋為乙○○○設定抵押權,並由丁○○、癸○○夫婦簽發 如附表所示六紙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空白之本票六紙交付辛○○保管供擔保 之用,後於八十三年間由乙○○○參與分配丁○○、癸○○夫婦所有之前揭房地 拍賣價金並已獲得部分清償,惟仲介人辛○○並未返還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如附 表所示六紙本票,迄八十六年底某日辛○○明知丁○○、癸○○夫婦均未積欠與 其本人與其不知情之女兒子○○、謝詩儀謝小筠(子○○、謝詩儀謝小筠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女子○○、謝詩儀、謝小 筠等人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保管之上開如附表所示六紙空白 本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桃園縣境內在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上偽填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八十八年某 日止,連續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及二號、三號及四號、五號及六號本票,分別 以子○○名義、謝小筠名義、謝詩儀名義,向本院聲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八 號、第三一二七號、第三一二五號本票裁定,再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二 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0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號強制執行 案件對癸○○之工作所得薪資及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二巷十 六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丁○○、癸○○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丁○○、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在上開告訴人丁○○、癸○○夫婦交其收執之如附表所 示六紙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以其女子○○、謝詩儀謝小筠之 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六紙支票係丁○○、癸○○透過伊向伊女兒子 ○○、謝詩儀謝小筠借款應給付之利息,已簽名後授權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伊代女兒依法行使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未違法,洵無侵占、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癸○○指 訴綦詳,且據證人即乙○○○之夫丙○○證述八十一年間告訴人丁○○、癸○○ 夫婦確係其借款,並以前揭房地為其妻乙○○○設定抵押權,之後其參與分配前 揭房地拍賣之價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屬實,並有上開 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影本、前揭房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 一二七六號裁定一件、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一件、分配表二紙附卷可 證,顯見告訴人丁○○、癸○○供述其等係向證人丙○○、乙○○○夫婦借款, 並陸續清償借款,證人丙○○、乙○○○夫婦亦參與分配其等所有之前揭房地之 拍賣價金,證人丙○○、乙○○○並未將其等對告訴人丁○○、癸○○夫婦之上 開債權轉讓予被告辛○○或其女子○○、謝詩儀謝小筠,即告訴人丁○○、癸 ○○與被告辛○○及其女子○○、謝詩儀謝小筠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附卷 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三號民事、第九五四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簡 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證人子○○、謝小筠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三、四號四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雖持有告訴人丁○○、癸○ ○前於八十一年間交付以供向證人丙○○、乙○○○擔保之如附表所示六紙空白 本票(僅於發票人欄簽名),然於告訴人丁○○、癸○○向證人丙○○、乙○○ ○借款之債務清償後,理應返還告訴人丁○○、癸○○,其未返還且明知未獲發 票人即告訴人丁○○、癸○○之授權,而將上開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易持有為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以其女即證人子○○、 謝詩儀謝小筠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八十七年度 票字第七一八號、第三一二七號、第三一二五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0七號、第九二七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 七號卷查閱屬實,可知被告所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子○○ 、謝詩儀謝小筠所證其等確經母親即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丁○○、癸○○云云, 要與事實不合,已如前述,其等所證皆為迴護被告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普通侵占罪,惟被告係因任代書期間持有客戶即告訴人丁○○、癸○○交付 供擔保之上開六紙本票,而於八十六年間侵占之,應屬業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詐欺取財罪 以施詐術致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與侵占罪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而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吞入已之構成要件不合,二者無法併存,公訴人贅引詐欺 罪為起訴法條,亦有錯誤,併予說明。其多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犯行,時 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行使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罪質當然包含詐欺罪質,不另論詐欺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期徒刑七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而犯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偽造之上開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金額共二十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其上雖有告 訴人丁○○、癸○○之簽名,惟發票日欄、到期日欄、金額欄均屬空白,被告未 經授權偽填之,屬偽造有價證券,上開六紙本票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則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
三、退併部分:
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辛○○以代書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己○○之女戊○○ 委託其代辦告訴人己○○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四九一巷三六號 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用以清償前胎之民間借貸之便,先 行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戊○○因另覓得其他方式可借得貸款,擬解除對 被告辛○○之委任,被告辛○○知悉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夥同被告甲○○ ,向告訴人佯稱受其女戊○○委託帶其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四七號新竹中小 企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竹企平鎮分行)對保,施此詐術致不知情之告訴人己○ ○陷於錯誤,與被告辛○○同至竹企平鎮分行辦理借款九十萬元,被告辛○○遂 於竹企平鎮分行核撥貸款後,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一日各領取三十 五萬元、五十五萬元,迄竹企平鎮分行通知告訴人己○○繳交利息,經告訴人己 ○○詢問戊○○,其告知並未委任被告辛○○辦理貸款,告訴人己○○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⑶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陪同告訴人己○○至竹企平鎮分行辦理貸款及 對保手續,並領取九十萬元貸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戊 ○○先前透過伊向壬○○借貸五十五萬元,利息較高,向銀行借款利息較低,伊 係受戊○○之託帶其父己○○至竹企平鎮分行貸款,於貸款撥下後,將己○○貸 得九十萬元先清償戊○○積欠壬○○之債務,其他剩餘部分再貸戊○○放款給他 人,放款部分也提供范光樓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一九之四七0號一 地及其上房屋為戊○○之弟庚○○設定抵押權,伊並未詐領該九十萬元。」等語



。經查:①告訴人先陳明其同意以其所有之前開房地委託被告向竹企平鎮分行貸 款,以清償其女即證人戊○○向他人借款之六十萬元,後改稱其於竹企平鎮分行 簽署借據時,其上金額為五十萬元,後發現實際借款為九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 遭被告領走,再陳稱當時被告及證人甲○○向其說要借五十萬元,但其不會填寫 金額,被告說只要其簽名,但金額部分空白,且未交錢給其,又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七日偵查中否認其曾在任何取款條上簽名,是告訴人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其 指訴事實即有疑問。②證人即竹企平鎮分行經理彭德海證稱依據竹企平鎮分行放 款慣例,債務人、負責放款行員、代書三者均會於對保時在場,而放款流程,應 由債務人先提出申請書並檢具欲設定抵押之所有權狀原本、影本,再交由銀行徵 信部門徵信,先由徵信人員在申請書寫下意見後,由授信業務助理主管簽名核准 後,通知債務人至銀行對保,並由債務人本人攜帶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經 對保後雙方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將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送件 ,銀行再依據代書事務所後所提出之契約、向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房屋登記簿 謄本,經核對無訛確業設定抵押權後撥款至債務人銀行帳戶等情,證人即新竹企 銀平鎮分行助理員梁遠榮證稱本件貸款業務係由其徵信,據其估算該抵押物約有 一百萬元價值,但扣除稅金及其他費用,實際允借金額約為九十萬元,待設定事 項清楚後,貸款金額即直接撥入債務人在竹企平鎮分行預先開立之帳戶內,貸款 利息則由次月起算等語,證人即曾任竹企平鎮分行行員黃文欽證稱本件貸款由其 處理,一般處理貸款事宜均會將借據提示給債務人,且將借據上金額、利息或其 他契約相關資料詳加告,直至債務人無任何意見,才請其簽名,如債務人未攜帶 印章,會請其再補蓋章,如貸款獲核准,則會直接將借據撥入債務人預開之銀行 帳戶等語,證人彭德海、梁遠榮、黃文欽三人證言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告及告 訴人己○○均無仇怨,其等證言應堪採信,由以上竹企平鎮分行核貸及對保程序 觀之,告訴人己○○簽名於借據之時,應知之甚稔有關一切借款規範事宜,豈有 不知借款金額為九十萬元之理?③證人甲○○證稱:「係戊○○(原名黃寶珍) 打電話,說要辦貸款叫我去載他父親己○○,是還他和辛○○之間的帳,黃寶珍 才打電話給辛○○,我先載辛○○去找己○○,他們說要貸款,黃寶珍有打電話 給己○○說要他和被告貸款約九十萬元,當天應該就是去對保,他們在貸款書類 時叫我幫忙,我還有幫忙寫到地址。」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顯見告訴人己○○確知其與被告前往竹企平鎮分行貸款九十五萬元之目的 ,係受其女即證人戊○○請託,將該筆借款交被告辛○○處理證人戊○○積欠他 人之債務。④再證人壬○○證稱其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透過被告辛○○借款予證 人戊○○五十五萬元,並約定每萬元月懸三百元,本約定利息向證人戊○○收取 ,但因常找不到證人戊○○或有拖欠,故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利息,有時會向被 告辛○○收,後來錢已還清等情,證人庚○○證稱其姊即證人戊○○曾借款予被 告辛○○,並以案外人范光樓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一九之四七0號 一地及其上房屋為其設定抵押權,是證人甲○○來取資料去設定的等語,可見證 人戊○○確曾證人壬○○借款五十五萬元,嗣後已償還且又放款予他人,並為其 弟即證人庚○○設定抵押權,證人戊○○確與被告辛○○已金錢往來多時,被告 辛○○仲介證人壬○○放款予證人戊○○,並代證人戊○○交付五十五萬元予證



人壬○○,並仲介證人戊○○放款予他人。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其受告訴 人己○○之女即證人戊○○之託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地向竹企平鎮分行貸款九 十萬元,將告訴人己○○貸得九十萬元清償證人戊○○積欠證人壬○○之債務五 十五萬元,其餘仲介證人戊○○放款予他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並未施詐術使 被告己○○前往竹企平鎮分行貸款九十萬元,告訴人己○○亦明知其貸款九十萬 元係為其女即證人戊○○清償償務,餘額再放款予他人賺取利息差價,核與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證人戊○○證稱其並未委 託被告云云,屬事後欲為告訴人己○○脫免民事清償債務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前開詐欺犯行,其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則本件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部 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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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