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樺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玥潔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4號、第40
號、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明樺、任玥潔部分,均撤銷。
莊明樺、任玥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莊明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任玥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明樺(原名莊志強)於民國94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同事 黃鵬嘉,得悉黃鵬嘉家境頗佳。嗣莊明樺佯稱急與任玥潔在 宜蘭登記結婚為由,於99年2 月10日遷入設籍於宜蘭縣羅東 鎮○○街00巷00號之黃鵬嘉之住處,以此方式取得黃鵬嘉家 人之基本資料,旋開始擬定詐騙計畫,並將詐騙方式(含虛 構情節、飾演角色、持用文件等)記載於筆記本內(下稱劇 本)。同年10月間,莊明樺、任玥潔與陳雨萱(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江家萱(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擬定之詐騙 劇本,推由陳雨萱扮演室內設計師「紀韓妮」、江家萱扮演 「紀韓妮」之同父異母妹妹即太裕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 「江家萍」,上開數名身分不詳女子則分別於電話中扮演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護士「黃靜怡」、 護理長「徐敏恩」等角色。同年10月間某日,先由莊明樺向 黃鵬嘉佯稱:臺中市有一室內裝潢工程因承包商太裕建設有 限公司負責人因案入獄,欲轉介該室內裝潢工程予黃鵬嘉, 可引見承包商之妻「江秋萍」及原室內設計師「紀韓妮」與 黃鵬嘉洽詢承接事宜等語。同月下旬某日,莊明樺帶同扮演 「江秋萍」之江家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黃鵬嘉經 營之「佑佳茶行」洽談室內裝潢工程,並出示貼有「紀韓妮 」照片之網頁(實為江家萱自行從網路擷取其表妹賴玉書之
照片)。黃鵬嘉認原案室內裝潢既為「紀韓妮」設計,乃要 求「紀韓妮」應一同到場商談。莊明樺與江家萱即向黃鵬嘉 佯稱:「紀韓妮」於99年10月18日從大陸返臺後,在機場內 遭人強押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性侵後入院治療中,無法 前來商議裝潢工程,暫由莊明樺及「江秋萍」出面代表協商 云云,並要黃鵬嘉以電話與「紀韓妮」聯繫。嗣莊明樺蓄意 假借與黃鵬嘉發生口角而退出該工程案,轉而隱藏為幕後主 導,由扮演「江秋萍」之江家萱續依劇本演出,以取得黃鵬 嘉及其母莊玉雲之信任。先於同年11月初某日,江家萱向黃 鵬嘉佯稱:要幫「紀韓妮」打官司,律師費不足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另要幫「紀韓妮」繳交醫院伙食費4 千元,要 先向黃鵬嘉預借云云,使黃鵬嘉陷於錯誤,交付2 萬4 千元 予江家萱。再由陳雨萱佯裝「紀韓妮」於電話中假藉因上開 裝潢工程轉介未能談成,本欲引薦其他工程案作為補償,仍 因故告吹而生內疚,並於100 年2 月24日寄發簡訊予黃鵬嘉 佯稱:因工程介紹失敗,對黃鵬嘉產生愧疚而喝鹽酸自殺云 云;併由自稱彰基醫院護士「黃靜怡」、護理長「徐敏恩」 之女子分別寄送簡訊聯繫黃鵬嘉及莊玉雲,證明「紀韓妮」 病況危急,黃鵬嘉與其母莊玉雲因而誤信,遂於100 年2 月 26日上午,趕赴彰化縣員林鎮江家萱住處會合,欲至醫院探 視「紀韓妮」,但江家萱佯稱醫院因「紀韓妮」官司問題管 制進出,「紀韓妮」家屬很不諒解云云,使黃鵬嘉、莊玉雲 無法探視「紀韓妮」且心生愧疚。江家萱隨即謊稱急需醫療 費用1 萬元,致黃鵬嘉、莊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予 江家萱。嗣由「黃靜怡」、「徐敏恩」多次以電話及簡訊聯 繫黃鵬嘉,告知有關「紀韓妮」之醫療費用及餐費款項花費 ;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等人則一同在基隆市某網咖內, 將江家萱所涉對林詠智妨害自由案件,自其委任律師處抄錄 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 案卷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文書加以偽造或變造 ,復偽造或變造編號6 至11所示私文書(偽、變造內容均如 附表一所示),以符渠等編造「紀韓妮」之虛偽情狀,交予 黃鵬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鵬嘉及莊玉雲,足以生損害於 相關文書之製作權人及出具名義人。且使黃鵬嘉、莊玉雲陷 於錯誤,而由黃鵬嘉於100 年3 至4 月間,先後將金額不等 之款項匯入江家萱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合計744,340 元。又使黃鵬嘉將其羅東郵局提款卡(帳 號:00000000000000)郵寄予化名「黃靜怡」之人提款,以 幫「紀韓妮」代墊醫療費用,提領金額計433,096 元。合計 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額達1,211,436 元(計算式:24,000
+10,000+ 744,340+433,096=1,211,436;起訴書記載詐騙金 額合計為1,211,840 元,應予更正)。二、嗣於100 年5 月21日,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江家萱等 人接續上開犯意欲向黃鵬嘉施詐,乃推由江家萱另覓亦具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詹秋絹、童安淇一同至黃鵬嘉 上開住處,並由詹秋絹扮演彰基醫院護士「黃靜怡」、童安 淇扮演護理長,接續由江家萱持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偽由「楊郁」醫師出具之醫療用品明細2 紙交予 童安淇,持交黃鵬嘉,欲以相同手法向黃鵬嘉詐騙42萬元。 因黃鵬嘉已察覺有異而報警,故意先將身上2 萬元交付予詹 秋絹以為虛應,嗣經到場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詹秋絹、 童安淇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在童安淇身上查獲上開偽造私文 書,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4 支(各含SIM 卡1 張)。
三、案經黃鵬嘉、莊玉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倘當事人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莊明樺、任玥潔之辯 護人均於本院表示「供述證據如為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第56頁),任玥潔甚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陳雨萱於檢察官101 年6 月5 日偵查中 之證述係在檢察官以求處重刑、誘導等不正方法訊問下所得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莊明樺、任玥潔於原審就證據能力 乙節均委由辯護人答覆,該辯護人僅就相關證人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就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則於原審明白表示同意引為證據(原 審卷第34頁背面以下)。參照前揭說明,此一同意於第二審 程序仍有效力,自得為本案證據。況陳雨萱從未表示偵查中 受到不正方法訊問,甚且陳稱「有,就是他們兩位(指莊明 樺、任玥潔),確實他們兩人有參與。當時在檢方作證所言 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堪認偵查中所言係出 於任意性所為陳述甚明。
二、訊據被告莊明樺、任玥潔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確 係為結婚而借寄黃鵬嘉戶籍,從未參與江家萱、陳雨萱等人 共同詐騙黃鵬嘉、莊玉雲之犯行。莊明樺另稱:當初係於網 路認識江家萱,江家萱自稱「江秋萍」,並要介紹室內裝潢 工程,其因不懂工程,方詢問黃鵬嘉可否承作,而與黃鵬嘉 合夥,嗣因該工程發生不快而退出,對於後來發生之事完全 不知情,亦不認識陳雨萱;任玥潔則辯稱:完全不認識江家 萱、陳雨萱等人云云。經查:
㈠有關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江家萱與嗣後加入之童安淇 、詹秋絹及數名不詳男女,化名「紀韓妮」、「江秋萍」、 「黃靜怡」、「徐敏恩」等,對莊玉雲、黃鵬嘉母子施用上 開詐術,並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偽(變)造公(私)文書,使 莊玉雲、黃鵬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經莊玉 雲、黃鵬嘉指證在案(第2896號偵查卷第148 至151 頁、第 188 至191 頁)。又黃鵬嘉、莊玉雲除交付現金24,000元、 10,000元外,另於100 年3 至4 月間,分別以匯款、交付郵 局提款卡供提領等方式交付財物,其中匯款金額計744,340 元、提款卡提領金額計433,096 元之事實,業經莊月雲證述 在卷(第2896號偵查卷第151 頁),並有卷附合作金庫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4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 紙 、帳號0000000-00 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可憑(第2896 號偵查卷第162 至177 頁)。以上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 1,211,436 元(34,000+ 744,340 +433,096=1,211,436), 起訴書記載金額為1,211,840 元,容有失出,應予更正。其 中100 年4 月10日提領現金部分計有3 筆,各為20,006元、 20,006元、5,006 元,告訴人提出之金額明細一覽表誤載3 筆均為20,006元,尚有未合,自應以上開儲金簿之記載為準 。
㈡莊明樺、任玥潔辯稱從未參與共同詐騙黃鵬嘉、莊月雲之犯 行,然此部分除黃鵬嘉、莊月雲之指證外,下列供述證據亦 可以證明莊明樺、任玥潔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⒈江家萱稱「是莊明樺叫我提供的戶頭」、「莊明樺叫我找被
害人不認識的女生,說要佯裝不認識的護士、護士長」(原 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5 頁)、「(提示彰化地院99 年度重訴字第845 號)是這份嗎?是。莊明樺和任玥潔、陳 雨萱在基隆某網咖製作這份判決的時候,我有看到,然後他 們把他存在記憶卡裡」、「當時因為我跟莊明樺、任玥潔、 郭董等人有爭吵,我不想借戶頭給他們使用了,後來大概在 100 年4 月10日後任玥潔給我一張新的郵局提款卡,我持此 卡去領了兩次錢,兩次好像分別領了2 萬、3 萬多」、「陳 雨萱或我在跟黃鵬嘉講電話的時候,任玥潔每次都在旁邊… 任玥潔會在旁邊寫紙條給我們看,要我們照紙條上的內容跟 黃鵬嘉講」(第2896號偵查卷第187 、191 、264 頁)、「 關於任玥潔提供黃鵬嘉戶口名簿影本及黃鵬嘉家中的擺設相 關位置圖及黃鵬嘉往生父親的長相,這都是放在劇本夾在一 起,這是要方便我們了解整個詐騙的內容,避免露出馬腳。 莊明樺、任玥潔有跟我及陳雨萱說我們有殘障手冊的,犯案 是不會被關,所以就叫我們盡量做」(第24號偵查卷第158 頁)、「向被害人黃鵬嘉拿2 萬4 千元那次是我一個人進去 的沒有錯,但莊明樺及其友人綽號『小郭』、及另外不知名 的男生在外面的7-11便利商店等我」、「我有向被害人謊稱 『紀韓妮』的阿嬤,有到宮廟觀落陰,及因為官司問題管制 進出,及『紀韓妮』在醫院很不諒解等理由向被害人詐騙, 後來利用他們的同情心向他們詐騙醫藥費用1 萬元,但會拿 這1 萬元是莊明樺叫他的天道盟小弟載我去跟被害人黃鵬嘉 拿」、「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地檢署點名單、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明細表、病患『紀韓妮』之門診收據、台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單、存證信函等資料不是我交 給被害人的,是陳雨萱及『多多』、莊明樺的小弟拿來我家 ,由莊明樺的小弟開車帶我去我家附近的7-11超商寄給黃鵬 嘉的」、「100 年3 、4 月間被害人有匯款到我的帳戶,但 實際金額多少我不曉得,因為莊明樺都知道黃鵬嘉會匯款到 我的帳戶,所以他們每次來找我,都要我馬上從我的帳戶提 款給他們」、「100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我有夥同被告 詹秋絹、童安淇到被害人住處,由被告詹秋絹扮演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護士『黃靜怡』、童安淇扮演醫院護理長,持寫有 「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要向 黃鵬嘉騙42萬元」、「我的即時通都是陳雨萱在使用…『紀 韓妮』的化名都是陳雨萱在使用…提供我表妹賴玉書的照片 佯稱為『紀韓妮』照片部分是莊明樺去從我無名小站的好友 中從網路上抓下來的照片」、「判決書也是莊明樺、陳雨萱
、多多等人弄好之後,一起拿來給我看的」、「莊明樺一開 始介紹我與黃鵬嘉認識後就說他要跳去幕後,並說他已經與 黃鵬嘉吵架,他不能再出面了,所以我們詐騙集團的頭頭是 莊明樺、陳雨萱」、「莊明樺叫我假扮『江秋萍』」(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15、16、130 、137 、142 頁) 、「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他們三人都是一夥的,都有跟 我聯絡過」(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卷第37頁)等語 。復於本院證稱由莊明樺這邊打電話指示何時以「紀韓妮」 名義與黃鵬嘉聯繫,劇本是從莊明樺這邊來的,內容有提到 如何騙黃鵬嘉的錢,包含黃鵬嘉家中擺設、莊明樺與任玥潔 結婚再退戶口、每個人擔任之角色等,也有卷內一些偽造文 件,判決書不知道是誰做的,但有一次在基隆某網咖,有看 到任玥潔等人在打字。莊明樺帶伊去認識黃鵬嘉、莊月雲等 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58 頁背面,卷二第8 至11頁) 。
⒉陳雨萱稱:「莊明樺99年或100 年有叫我匯款,透過江家萱 的帳戶匯款至莊明樺帳戶,我是扮演護士,有打電話給黃鵬 嘉,對黃鵬嘉說什麼時間已經久了我忘了,因我最近吃了不 少精神科的藥,我真的忘記了,但是莊明樺教我怎麼說的。 任玥潔在101 年3 月間叫我不要承認」、「(紀韓妮病歷資 料,是否你到彰化署立醫院精神病院聲請病歷之後,再影印 交給莊明樺?)是的,那是莊明樺交代我的」、「(這些詐 騙內容是何人教導的?)是莊明樺教我的」、「(妳剛剛說 任玥潔於101年3月跟你說要你不要承認,任玥潔是怎麼對你 說的?如果檢察官問你什麼,你就都不要承認)」、「(有 無看過任玥潔及莊明樺在基隆某網咖打字編寫一個判決,內 容是關於紀韓妮被人家注射毒品並性侵等判決?)有的,當 時莊明樺、任玥潔、江家萱、詹茹蘭、詹小琪(指詹雅琪) 及我都在現場」、「莊明樺在今年(101年)3月時,說叫我 不要承認這件事情,也說有關訴訟資料是江家萱拿給我的這 件事情也不要承認」、「(莊明樺或誰有交給你們任何詐騙 黃鵬嘉的『劇本』?)在今年4月,任玥潔跑到我家拿『劇 本』,之前『劇本』都放在我家」、「(你們撥打電話給黃 鵬嘉前,有誰會在場?)莊明樺、任玥潔及詹茹蘭、詹雅琪 、江家萱及一個大陸女子小麗在場」、「(你們幾個人在場 時,有討論什麼?)討論如何在電話中詐騙黃鵬嘉,來騙黃 鵬嘉的錢」、「(是何人拿出你所稱的劇本?)莊明樺拿出 來的」(第24號偵查卷第121至123、156、157頁)、「有, 就是他們兩位(指莊明樺、任玥潔),確實他們兩人有參與 。當時在檢方作證所言實在」、「他(指莊明樺)有參與,
但是他打死不承認」、「他(指任玥潔)有參與,他與莊明 樺都叫我不要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89頁背面、第192頁) 。復於本院證稱:伊有介紹莊明樺與江家萱認識,莊明樺有 拿準備要詐騙黃鵬嘉之劇本給伊。偵查中提及莊明樺要伊寫 匯款單乙事,應屬實在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41 頁、第142頁背面)。
㈢莊明樺、任玥潔雖辯稱係因急於結婚方借入黃鵬嘉戶籍,俾 於宜蘭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莊明樺、任玥潔二人均設籍基 隆,縱因二人吵架和好要結婚,亦無急迫至馬上結婚。且莊 明樺自承是前一日晚間和好談妥結婚,翌日方為結婚登記( 原審卷第294 頁)。然以基隆與宜蘭相距僅約1 小時之車程 ,要無不能回去辦理之情;況黃鵬嘉陳稱當日被告證件未齊 ,尚折返基隆取件,則既已折返基隆,大可於戶籍地基隆辦 理結婚登記即可,而無大費周章借籍遷入再為結婚登記之理 。參以莊明樺、任玥潔於2 月10日結婚登記,3 月1 日旋為 離婚登記,此有戶政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63 至266 頁 );陳雨萱亦證稱莊明樺有拿黃鵬嘉戶口名簿影本,要其背 下該戶口內資料及黃鵬嘉父親之名,並畫黃鵬嘉家中擺設相 對位置圖,使其得於電話中較不會露出馬腳等情(第24號偵 查卷第158 至159 頁)。足見莊明樺、任玥潔當時並無結婚 真意,而係假借結婚之名蒐取黃鵬嘉、莊月雲之家庭資料。 ㈣江家萱於自黃鵬嘉、莊月雲處詐得金錢後,先後交由陳雨萱 匯寄至莊明樺郵局帳戶內之情,亦經江家萱、陳雨萱證述在 卷(第2896號偵查卷第190 頁、第24號偵查卷第122 至124 頁、第158 頁),並有陳雨萱書匯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及莊明 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第24號偵查卷第 110 之9 至110 之11頁、第40號偵查卷第90頁)。莊明樺雖 坦認有提取前開款項,然辯稱:99年11月間,兩筆2 千元係 江家萱向其兄購買女裝給「紀韓妮」,江家萱親自從彰化至 其基隆住處拿衣服,因江家萱未帶錢,才用匯款等語。惟此 為江家萱否認在卷,尚難逕認屬實。而莊明樺等人早於99年 11月初即向黃鵬嘉詐得24,000元,此筆現金係由黃鵬嘉交予 江家萱,辯護意旨以黃鵬嘉、莊月雲係於100 年3 、4 月間 匯款或交付提款卡,上開兩筆2 千元款項均係99年11月間匯 入莊明樺帳戶,顯與詐騙行為無關云云,自無可採。另有關 100 年4 月21日由陳雨萱填寫存款單匯入莊明樺帳戶38,000 元、12,400元兩筆款項,莊明樺先稱不知何人匯款,後改稱 係其存於撲滿之硬幣,經友人林弘專存入云云。雖林弘專亦 證稱該兩筆款項係其本人存入,然先稱與莊明樺同在租屋處 一起算零錢,之後由其先至郵局將50元硬幣計38,000元存入
莊明樺帳戶,再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額紙鈔,相隔不到1 小 時,再拿10元硬幣12,400元存入郵局,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同 額紙鈔〈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5、16頁〉 。嗣改稱其不知莊明樺平時錢放在哪裡,莊明樺是從其租屋 處拿錢給他(第24號偵查卷第180 頁)。對是否一起算錢或 直接交錢等情前後陳述歧異,已有可議。且既是馬上提用, 則逕將硬幣交予櫃檯直接換取紙鈔即可,又何須存入後再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顯與常情有悖。且林弘專針對上開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19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更見林弘專上開證言係出於迴 護莊明樺所為,不足採信。基此,莊明樺既先後均有取得自 黃鵬嘉、莊玉雲處詐得之部分款項,則其辯稱與本案無涉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㈤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變)造公(私)文書、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行動電話(含SIM 卡)足資佐證, 莊明樺、任玥潔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任玥潔雖聲 請傳喚李曼君,擬證明其與莊明樺為能於宜蘭結婚,經黃鵬 嘉勸說始借寄於黃鵬嘉宜蘭羅東之戶籍;莊明樺聲請傳喚林 弘專,擬證明其確實有請林弘專幫其把撲滿之零錢存入郵局 ,再用提款卡領出等項(本院卷一第86、91頁)。惟相關事 證均經本院調查審理而臻明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方面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不以其上 印文係蓋用機關或公務員之公印為必要。又刑法第211 條所 稱之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已完成之公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以製作完成之公文書為底稿, 重新改製原文書之主要內容,並變更原文書之形式,因已不 具原文書之形式及主要內容,自屬公文書之偽造,而非變造 。本案被告等人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 公、私文書,或係被告等人變造自江雨萱與另案被害人林詠 智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案卷內之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 表、彰化地檢署開庭點名單,或係變造江雨萱持有之門診收 據、林詠智診斷書等原有真正之文書,並未變異各該文件之 原有之樣式,僅於內容予以塗改變造,此有部分真正文件在 卷可資相互比對(原件及變造文書之卷存位置、認定偽造或 變造之依據,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行使各該文件形 式上均屬真正,並未變更其本質,僅內容有所不實,是其等
所為均屬變造犯行,公訴人認係偽造,容有未洽。又附表一 編號5 所示判決書係被告等人將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 刑事判決,變更為該法院實際上不存在之案號「99年度重訴 字第845號」,且全面改寫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事實以 及理由,僅保留原判決最末之合議庭法官與書記官姓名、教 示內容、附錄法條以及法院關防、書記官印文等真正內容〈 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90至95頁〉,顯已完 全變更該公文書之本質,而屬偽造甚明,有彰化地院100年6 月8日彰院賢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院97年度訴字第 4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警卷二第160至181頁)。編號 9至11所示私文書,均係偽以「楊郁」醫師名義製作,均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6 月 20日生效,並同時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㈢莊明樺、任玥潔施用上開詐術,並向黃鵬嘉、莊玉雲行使附 表一所示偽(變)造之公(私)文書,使之陷於錯誤而將交 付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變)造公 文書,以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指100 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該次 犯行)。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江家萱及數名身分不詳 男女就上開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詹秋絹 、童安淇就事實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指印、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變)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變)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變)造公文書、 偽(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及事實多次以詐術詐得黃鵬嘉 、莊玉雲交付款項及事實未詐得黃鵬嘉財物(該次黃鵬嘉 所交付2 萬元並非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公文書、行使偽(變)造私 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行使偽(變)造公文書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詐欺黃鵬嘉、莊玉雲二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 (變)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係數罪併罰云云,尚有 未洽。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黃鵬 嘉於100 年3 至4 月間,分別以匯款、交付提款卡供提領以 及當面交付等方式交付財物合計1,211,436 元,起訴書記載 金額為1,211,840 元,原判決未察而逕予引用,容有失出;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報案三聯單之原件本無報案人及 被害人等資料填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 年6 月4 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警卷二 第185 頁),編號1 變造內容欄3 至7 部分,原判決誤認係 變造原件內容;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判決係「變造」 公文書,然被告等已完全變更該公文書之本質,如前述而屬 偽造甚明,原判決誤論以變造公文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變造之診斷書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簽名、指印各1 枚,原 判決漏未敘明;又該診斷書與編號6 診斷書其上「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各1 枚,經彰化基督 教醫院比對後,與該院診斷書專用章不相符,有該院102 年 7 月12日102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13 頁),原判決誤於理由中認定該2 枚印文為真正(
原判決第11頁第5 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文書 均屬偽造,有彰基醫院100 年6 月15日100 彰基醫事字第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第2164號偵查卷二第55頁),原審 認定其上醫院印文係套用真正印文乙節,並無所據;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0所記載之醫療負擔明細4 張,實係主要內容相 同各2 張之費用明細(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其中編號11並無彰基醫院印文,且有手寫「總:325030元」 字樣,原判決未予區分而歸於同一偽造文書,均有未洽;⒊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行使之變造文書中,包含「彰化縣警 察局移送書」(原判決第4 頁第1 行),然此部分未經檢察 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判決亦未於理由或附表說明 該移送書有何變造情形。經本院檢視卷附所謂「移送書」( 警卷二第97頁、第2164號偵查卷一第50頁),實係一般警察 機關移送書之最末頁,並無移送字號、被移送人姓名、涉嫌 事實等具體內容,無從認定有何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⒋江 家萱證稱其與陳雨萱等人撥打電話詐騙黃鵬嘉時,並未見過 詹茹蘭、詹雅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已就 詹茹蘭、詹雅棋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01 年 度偵字第3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第3166號偵查卷第 100 至103 頁)。且本案卷內並無足資認定詹茹蘭、詹雅棋 同為共犯之具體事證,亦無詹秋絹、童安淇於參與詐欺犯行 時知悉其等持之行使者係偽造私文書之佐證,原判決並未敘 明上開認定所憑依據,遽認詹茹蘭、詹雅棋同為本案事實 所示犯行之共犯,詹秋絹、童安淇則為事實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共犯云云,亦有未當;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 4 (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莊明樺、任玥潔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莊明樺利用與黃鵬嘉為舊識關係,竟與任 玥潔、陳雨萱、江家萱等人共同施詐謀財,甚且行使偽(變 )造公(私)文書以取得告訴人信任,法治觀念明顯偏差, 並嚴重損及文書製作權人之信用,併慮其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意,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之 刑。
六、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行動電話4 支(均含SIM 卡 ),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陳
雨萱、江家萱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附表一「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黃鵬嘉所有之物,係由其交付化名「紀韓妮」之人使 用,再由化名「紀韓妮」之人轉交予莊明樺,復由莊明樺交 付江家萱使用等情,業據黃鵬嘉、江家萱陳明在卷(本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卷第91、93頁),因非屬被告或其 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 偽(變)造之公(私)文書(編號11除外),均經江家萱行 使而交付黃鵬嘉、莊玉雲收執,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 物,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檢察官雖認記載 施詐方法之筆記本(即劇本)係莊明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該筆記本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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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書名稱 │ 所在卷宗頁次 │ 偽(變)造內容 │ 偽造印文及署押 │
│號│ │ │ (含認定偽造、變造之依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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