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97號
ULDV,103,訴,59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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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謝佩津
      劉秋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連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2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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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