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姜禮儀
姜茂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 4,765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姜禮儀 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 利存續期間94年9 月22日起至95年9 月22日止,債權範圍全 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姜茂雄。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95 年9 月22日,被告姜茂雄迄今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足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姜禮儀怠於行使其 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姜茂雄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再 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被告姜茂雄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7年9 月20日即已死亡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243 號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姜茂雄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顯 然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 自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姜禮儀、姜茂雄間債 權不存在,惟原告所列被告姜茂雄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 該部分起訴不合法定要件,並經本院駁回如前,則原告僅以 其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一方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其訴之聲明第1 項顯無理由,訴之聲明第2 項起訴並不 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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