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7號
ULDV,103,聲,47,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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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碧琚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九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92年度臺抗字 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對於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士 俊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7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 聲請人並未自陳士俊處繼承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聲請人無須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聲請 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 簡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為免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將來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 決,債務人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乃願供擔保在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79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號 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 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0,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 並預計本院103 年度簡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審理 時間約為2 年10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26,917 元【計算式:190,000X5%X (2+10/12 )=26,916.6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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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