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曾見章
曾見欣
曾見長
曾見助
蘇曾秀鳳
林美惠
林翠青
林美滿
林勝隆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葉見茂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見章、曾見欣、曾見長、曾見助、蘇曾秀鳳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林美惠、林翠青、林美滿、林勝隆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曾見章、曾見欣、曾見長、曾見助、蘇曾秀鳳 係被繼承人葉見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斗南鎮○ ○里○○00號、於103 年09月19日死亡)之兄弟姐妹,又被 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之拋棄繼承聲請,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附卷可參。渠等於103 年12月16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 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林美惠、林翠青、林美滿、林勝隆係被繼承人 兄弟姐妹之子女,依首揭說明,渠等均無繼承權存在,亦無 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