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3年度,694號
ULDV,103,繼,694,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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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魏金蓮
      洪翊倫
      洪暐翔
      洪維隆
兼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暐翔
聲 請 人 洪珮甄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聲 請 人 洪添丁
      洪德發
      洪德南
      洪德旺
      吳洪青
      洪阿英
      楊阿桃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洪德順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金蓮洪翊倫洪暐翔洪維隆洪珮甄洪添丁洪德發洪德南洪德旺吳洪青洪阿英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楊阿桃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 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魏金蓮洪翊倫洪暐翔洪維隆洪珮甄洪添丁洪德發洪德南洪德旺吳洪青洪阿英分別係 被繼承人洪德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水林鄉○○ 村○○00號、於103 年11月27日死亡)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生父、兄弟姐妹,又被繼承人之生母洪王錦花業已死亡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渠等於10 3 年12月9 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
三、次查,聲請人楊阿桃與被繼承人洪德順為兄弟姐妹關係,然 其已由楊水河、楊郭美所收養,且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楊阿桃與本生父母之權 利義務業已停止。執此,聲請人楊阿桃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 務關係既已停止,自非屬被繼承人洪德順之法定繼承人,從 而,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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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