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3年度,667號
ULDV,103,繼,66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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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賴葳
      賴青
      賴寧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專色
      賴正賢
聲 請 人 吳宗浩
      吳宗晟
      吳宗軒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林意菁
聲 請 人 張嘉琪
      張嘉瑄
      張定澤
      張向澤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天賜
      林凰雪
聲 請 人 林雷硯
      林佑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萬居
      李淑君
聲 請 人 文琳
      文晴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文治中
聲 請 人 陳定宗
      陳力豪
      林美珠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樂芳
聲 請 人 林萬章
      林忠元
      林秀美
      林麗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縛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雷硯林萬居林美珠林專色林凰雪林美惠林意菁林佑宸陳定宗陳力豪賴葳賴青賴寧張嘉琪張嘉瑄張定澤張向澤文晴文琳吳宗浩吳宗晟吳宗軒林忠元林萬章林麗美林秀美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李淑君陳樂芳賴正賢張天賜吳明賢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雷硯林萬居林美珠林專色林凰雪林美惠林意菁林佑宸陳定宗陳力豪賴葳賴青賴寧張嘉琪張嘉瑄張定澤張向澤文晴文琳、吳 宗浩、吳宗晟吳宗軒林忠元林萬章林麗美林秀美 分別係被繼承人林縛(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麥寮鄉 ○○村○○00號、於103 年11月24日死亡)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兄弟姐妹,又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渠等於103 年12月2 日向本院遞狀 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 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李淑君陳樂芳賴正賢張天賜吳明賢分 別係被繼承人子女之配偶,依首揭說明,渠等均無繼承權存 在,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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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