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閔捷
相 對 人 沈青松即迪克國際重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 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之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因債權不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 ,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 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
│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46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001 │103年10月05日 │100,000元 │103年10月05日 │103年10月05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