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邢榮芳
非訟代理人 王燕
關 係 人 徐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邢榮芳與關係人徐清雲原係夫妻,因 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以(2013) 文民初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且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該判決書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 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 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 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 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 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開司法解釋可稽。是臺灣地區 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 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與關係人於西元2010年6 月17日,在海南省海 口市登記結婚,嗣兩造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於 西元2013年12月28日,以(2013)文民初字第1231號民事判 決書判決離婚,並於西元2014年4 月10日生效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上開民事判決書、海南省文昌市人 民法院證明書、海南省文昌市公證處(2014)文證字第678 號、第679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中 核字第090775號、(103 )南核字第090226號、第090227號 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書理由略為:原告邢榮芳、被告徐清雲婚前相處時間較短 ,婚姻基礎薄弱,婚後因年齡差距較大,沒有共同語言,無 法溝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雙方長期分居的事實, 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判決准予原告邢榮芳與被 告徐清雲離婚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認可上開 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