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陳氏碧鳳
利害關係人 陳金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金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毓函辦理被繼承人陳信雄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毓函(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親,因該未成年人之父親陳信雄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死亡 ,為辦理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該未成年人之利益衝突,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該未成 年人選任陳金藏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不動產 登記事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項事實 ,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方 案等資料為憑,自堪信其主張屬實。
三、查關係人陳金藏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其 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為繼承人,且未有利害關係。本院 審酌上情,認選任利害關係人陳金藏擔任未成年人陳毓函辦 理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 護該未成年人之權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