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7號
ULDV,103,家聲抗,17,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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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榕 
      吳○庭 
      吳○毅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溪 
      吳毓姿 
抗 告 人 吳○綺 
      王亮文之胎兒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澤 
      王亮文 
抗 告 人 楊○沄 
      楊○然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樺 
      姜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富教之遺產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本
院103 年度繼字第54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國民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虎 尾鎮○○里○○路000 號之4 、於103 年7 月29日死亡)之 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檢呈戶籍謄本、系統表、印鑑 證明書、通知文件及繼承權拋記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遺產,確實有負債,且負債大於所 遺留資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封登記 可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楊喜雀、子女己○○、甲○○、壬 ○○等4 人,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簡單化,協議將被繼承 人之遺產全部由其配偶楊喜雀來繼承處理,而子女己○○、 甲○○、壬○○則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103 年 度繼字第473 號准予備查在案。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第一順位全部拋棄繼承,必須順延及第 一順位之子女,與被繼承人配偶楊喜雀來辦理繼承。因此抗



告人等7 人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獨留楊喜雀及吳宥諭繼承 ,來處理被繼承人之相關事項,絕非鈞院原審裁定所敘述, 全部圖利為成全由楊喜雀及吳宥諭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 ,也絕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濫用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故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請,是抗告人各自之法定代理人,為保護抗告人利益, 不受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所拖累而為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 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 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 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 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 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 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 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 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 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 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戊○○之孫子女,均未成 年,其等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為或允許,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經原審以法定代理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予以駁回 ,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原審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473 號、第548 號等卷證無



誤,堪信此為真實。
然抗告人主張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抗告人等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乃因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所遺留遺產,係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之利益所為,此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業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封登記可知,並 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固非無據,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被繼承人於10 2 年度尚有4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2,030 元,又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繼承 人所負之債務額,得知被繼承人對其所負之債務本金計32, 051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計,有該公司提出之陳報狀、本院 97年度虎小字第385 號民事小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若遺產扣除此債務本金,被繼承人尚有積極財產計959, 979 元,且上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3 年12月份,亦 未超過40,000元,是以,並無如抗告人所述被繼承人所負之 債務大於所遺留資產之情。此外,抗告人等亦未提出被繼承 人積欠其他債務之證明文件,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債務超過 遺產之情事。
再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亦即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楊喜雀、吳宥諭為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參,且為抗告人所坦承,顯見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 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楊喜雀、吳宥諭繼承被繼承人戊○ ○遺產之事實,又被繼承人並無債務超過遺產之情,已如上 述,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濫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 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而代為或同意拋棄抗 告人之繼承權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定本件抗告人等之法定代 理人均濫用對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等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 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抗告人等之利益而允許或代 為拋棄繼承權,此允許及代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既因非為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抗告 人等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而駁回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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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