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73號
ULDV,103,婚,173,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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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魏素芳
被   告 項彼得(PETER TAIPON HS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 12月4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離開臺灣至美國,迄今仍不與原告同居,原告撥 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亦不接聽。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 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美 國加州索拿馬郡聲明文件英文文本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又 證人林明震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前夫,我們育有2 名子女 ,由原告任親權人,我現住馬祖,1 個月回來1 、2 次,有 時候3 、4 次,原告住我哥的家裡,有聽原告講過她和被告 結婚的事情,但從來沒見過被告等語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 於102 年12月24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103 年 9 月1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 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 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 判例)。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出境臺灣,拒絕與原告 同住,迄今已1 年,期間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足信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 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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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