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07號
ULDV,103,婚,107,2014121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林隆俊
被   告 裴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3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04月05日(起訴狀誤 繕為93年10月20日)結婚,但被告婚後於94年04月間返回大 陸後,即未再返回台灣,目前已失去聯絡,而原告則於94年 05月間入獄服刑,迄今九年多未再聯絡,乃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 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 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4月05日結婚,但被告婚後於94年 04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台灣,目前已失去聯絡,而 原告則於94年05月間入獄服刑,迄今九年多未再聯絡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而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亦證實被告於2005年即民國94 年03月22日出境後,此後即無再入境台灣地區紀錄資料,復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堪信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 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 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 ,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