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父黃李望於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後 ,於五十五年間,其母黃沈定妹擅自竊佔桃園縣復興鄉○○○段八六之二九三地 號之國有林地,將黃李望骨骸遷葬該處(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其母黃沈定妹 於八十年二月十日死亡後,亦在同一位置合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 十九年三、四月間,以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僱請鍾肇邦在該處重 新修繕墳墓時,未經許可,擅自將原本墳墓前約二坪土地,竊佔入己,併同原有 竊得墓地擴大興建為墓園,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 溪工作站技士甲○○發現,向警告發究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乃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竊 佔之故意,始足當之。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確曾僱請鍾 肇邦在右址處所重新修繕墳墓,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意,辯稱:那是鍾肇邦去 建的,鍾肇邦建好時才點交給伊,他要建到哪裡,伊不知道,是鍾肇邦的錯,不 是伊的錯,本件應該是要由鍾肇邦來負責的等語。次查,公訴人認被告乙○○○ 涉有右揭竊佔犯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鍾肇邦、甲○○的供證內容、森林被害告 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 工作站森林案件調查報告書、地籍圖、證明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及右址先 前存在有舊墳,亦經被告提出照片一幀附卷,而該照片與現今新墳比較,有擴大 情事,被告竊佔右開土地之犯行,應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重新修繕時起算追訴 權時效等情,且參酌被告自承曾經僱請鍾肇邦在該處重新修繕墳墓等語為憑據。 惟本件經查:「右址墳墓用地於五十四年之前,乃係屬於鍾肇邦祖母蔡氏之墓園 ,嗣因鍾肇邦之父親鍾運和於五十四年間將蔡氏遷移他處安葬,而於五十五年間 將右址墳墓用地讓渡給被告乙○○○,以作為被告乙○○○埋葬其夫黃李望之骨 骸用地,...到近年來墳墓損壞不堪,故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重新整修,且所有 的工作亦都是由鍾肇邦本人所施做」等情,業據證人鍾肇邦於偵查中已提出證明 書乙份在卷可稽。又按,一般言之,墳墓用地所使用的範圍多是涵括著墓前用地 ,非係僅覆蓋墳土部分才是屬該一墳墓的用地,因此,右址原屬於蔡氏墓園之墳 墓用地,既已於五十五年間以前即占用,恐已經是包括著其墓前的相當用地而占 用。再按,證人鍾肇邦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伊當時只有在原來的地方重新 修繕,加磚起來,主要是為了防止土壤流失,並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而查,右
址墳墓用地既然係原屬於證人鍾肇邦之祖母蔡氏之墓園,則該一墳墓用地原來所 使用的範圍,亦應是證人鍾肇邦較清楚,本件被告乙○○○乃僅屬一婦女,且在 於我國的習俗上,一般婦女亦大多是不便至於墳場,故被告乙○○○亦未必會有 該一墳墓用地是否應該不包括其墓前的相當用地之認識。因此,本件被告乙○○ ○上揭辯稱那是證人鍾肇邦建好時才點交給伊,證人鍾肇邦他要建到哪裡伊不知 道,不是伊的錯,應該是要由證人鍾肇邦負責的等語,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至於 上揭公訴人所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案件調查報告書、地籍圖、證明單、 現場照片,亦僅得證明右址墳墓,確實是有包括墓前用地而加以整修的情事,然 本件既非係屬於再占其他新地,用以另葬新墳之事,應尚非能夠遽以上揭資料, 採之作為被告乙○○○欲犯竊佔罪名之故意之事實認定依據。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具體證據,可足資積極認定被告乙○○○確有竊佔之故意犯行,尚難責令被 告乙○○○負何竊佔罪名而遽入於罪,因核被告犯罪嫌疑仍屬不足,不能證明是 故意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