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26號
ULDV,103,司聲,226,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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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沈國基
      吳雅芳
相 對 人 張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 存字第2 號提存在案。嗣上開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遂以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上述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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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