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暨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四O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一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O 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 晨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一巷十二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 枝,竊取彭文鴻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SIC─九一一輕型機車一輛(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三、甲○○又於翌日(即十二日,該日為星期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前揭竊 得之輕型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O號興國幼稚園時,見幼稚園 內無人,即攀爬興國幼稚園之圍牆而進入之,並以隨地拾取之磚塊,打破圖書室 大門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磚塊亦棄置於現場),開啟大門入內,竊取 幼稚園之電視機一台(含遙控一枝)、錄放影機一台(含遙控一枝),得手後, 將錄放影機放置於前揭竊得之機車上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竊盜所使用之 鑰匙一枝。
四、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以水溝旁拾得之木棍一枝,將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二十四巷十二弄九號乙○○住所後方廚房之鐵窗撬開(木棍 棄置於現場),開啟窗戶爬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旋竊取乙○○所有之手提電 腦一台、VCD一台、黃金約五兩三錢、人民幣三十餘元、現金二千餘元、洋酒 二瓶,得手後逃離現場。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彭 文鴻、被害人代理人丙○○指述及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 現場相片九紙在卷可稽,並鑰匙一枝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彭文鴻輕型機車部 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竊取興國幼稚園電視機 等物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竊取沈桂賢電腦等物部分)。公訴人未斟酌被告爬牆進 入興國幼稚園竊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 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及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O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另被告侵入乙○ ○住所竊取財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得 及犯罪後自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鑰匙一枝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路旁隨手取得之磚頭及木棍(均未扣案),均難 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自不 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九九O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開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O號第一 市場內之地下一樓被害人丁○○使用之倉庫鐵門,入內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 男女用皮夾一六二個、女用指甲油三十瓶及背包四個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至同路一六八號前,為被害人發覺扭送警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之皮夾等物,被害人到時,其正在打電話,至於旁邊是 否有皮夾等物,其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害人於本院調查庭時陳稱:其發現被 告時,伊遭竊之皮夾等物,放於被告之身旁(手能到之處,即約四、五十公分處 ),伊即從後將被告扭送至派出所,至於被告是否有碰觸伊遭竊之皮夾等物,伊 並不清楚等情。是被害人遭竊之皮夾既置於被告尚有四、五十公分之處,則前揭 遭竊之皮夾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即有疑義,更遑論前揭遭竊之皮夾是否即為被告所 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是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即與 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玉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