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七號
被 告 戊○○
被 告 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橫山二一之十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賴萬金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 千三百零五元;原告甲○○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乙○○八十六萬九 千六百十九元;原告丙○○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二、被告未為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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