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異 議 人 建碩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桃園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盧繼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E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應依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 超過二一公噸,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碩公司)所有而由代理 人盧建華駕駛車號八F─三七八號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三十三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五九六號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當場攔截 舉發裝載混凝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量二六.二八公噸,超載六.二八公噸違 規,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司機盧建華簽收,並移送原處分 單位,原處分單位以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聲明異議意旨則以: 當時警方取締時,司機出示出貨單,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重雖過磅總重量二六.二 八公噸,超載六.二八公噸,惟未超過法定裝載容積量六立方公尺,並未違規云 云。
三、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常華萍證述:「法律規定二十一噸 大貨車有進貨證明體積六米我們就放行,但被查獲前揭大貨車是二十噸貨車載六 米,車子和道路會承受不起,行照上有顯示二十噸,只開六米證明,不寫重量, 所以我們就帶他去過磅,總重量是二十六噸,是依規定裁罰。」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有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竹縣警交 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第一地 磅處秤量傳票影本、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 號函附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蘇桂束證 述情節(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異議人建碩公司所有而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由代理人盧建華駕駛車號八F─三七 八號大貨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五九六號前時,前揭大貨車係二十噸大貨車 ,其裝載容積量應較法定二十一噸大貨車載法定裝載容積量六立方公尺為小,然 代理人盧建華出示之出貨單記載貨物體積為六立方公尺,與上開交通部八十一年 三月三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附會議記錄決議二十一噸貨車如
出示送貨單填載之體積數量為六米方公尺即逕予放行之規定不合,證人即查獲之 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常華萍遂要求過磅,而過磅結果前揭大貨車過磅總重量 二六.二八公噸,較行照記載之核定之二十噸重量,超載六.二八公噸而依首揭 規定舉發,異議人又不依限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新台 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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