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勝安
視同上訴人 張勝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良財
張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嘉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
視同上訴人 陳美雲
被上訴人 周珍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雲院通民仁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函囑託之鑑價費用,逾期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物 分配後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有所爭執,而有鑑定各共有人取得 土地價格及找補金額之必要,本院遂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 應互相找補之金額,並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鑑價費用,該裁定已 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不預納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茲因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不預納鑑價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前開規定 ,命被上訴人墊支如主文所示鑑價費用,如逾期不為墊支, 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