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26號
ULDM,103,訴,426,2014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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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得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賴冠文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3843、3844、3845、4066、4555、4602、4603、46
04號、103 年度少偵字第4 、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
度偵字第4732、4733、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案扣押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號SIM 卡壹張)、扣案之AWORLD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TOUCH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冠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與林宏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宏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賴冠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冠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伍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賴冠文】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TOUCH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明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伍仟伍佰元與陳明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明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明得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乘賴 ○鳴(係84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 雖已滿18歲,惟因賴○鳴同時亦為下述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 人,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 ,亦不予揭露,下同)需錢孔急且年紀尚輕,在賴○鳴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街000 巷00號0 樓之0 租屋處附近,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賴○鳴,並約定每15日為1 期, 每期應支付利息1,500 元(利率為360%)。賴○鳴後續又分 別在雲林縣各處,交付2 次利息各1,500 元與陳明得,陳明 得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警方另案偵辦陳明 得涉販毒案件時而查獲上情。
二、陳明得為成年人與少年賴○鳴(賴○鳴所涉販賣毒品犯行, 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陳明得、賴○鳴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下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10月16日3 時12、16分許,因賴○鳴接獲張 亦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並持用之SO NY廠牌行動電話搭配賴○鳴祖母翁秋滿所申設供賴○鳴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扣案),向 其詢問有無愷他命,並於電話中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國 中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賴○鳴遂於同日 稍後,在前揭約定地點,將陳明得提供之愷他命1 包販賣與 張亦揚,並向張亦揚收取價金2,000 元(未扣案),嗣由賴 ○鳴將前開款項交與陳明得,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三、陳明得林宏憶林宏憶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陳明得林宏憶均亦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陳明得 持用其所有、經扣案之AWORLD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 賴冠文申請而與陳明得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互易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ANYCALL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搭配使用陳明得卓上智購買並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林宏憶持用其所有、經扣案之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賴冠文申請贈與林宏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 共同為下述犯行:
林宏憶於103 年4 月17日21時前之某時許,與邱道晨(綽號 MOMO,下同)在外閒逛,期間,邱道晨欲向陳明得購買愷他 命,林宏憶因前將陳明得所有2 包愷他命置於雲林縣古坑鄉 ○○村○○00號住處,遂偕同邱道晨返家,並於同日21時許 ,在其前揭住處內,以賒帳方式,將陳明得所有之2 包愷他 命販賣與邱道晨林宏憶另於同日21時35分、22時23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得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以上情(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事隔3 、4 日後,再由陳 明得於不詳地點,向邱道晨收取價金3,000 元(未扣案)。 ㈡林宏憶於103 年4 月22日19時42分、22時45、46分許,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邱道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電話中約定在雲 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側門碰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林宏憶即於同日稍後,與陳明得一同前往上揭約 定地點,並由陳明得以賒帳方式,將愷他命1 包販賣與邱道 晨,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事隔3 、4 日後,再由陳 明得於不詳地點,向邱道晨收取價金1,500 元(未扣案)。 ㈢林宏憶於103 年5 月2 日19時27分、21時6 分、20分許,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劉嘉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電話中相約 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公園碰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4 ① 至③所示),並於同日稍後,與陳明得一同前往上揭約定地 點,並由陳明得以搖頭丸1 顆300 元、愷他命1 包1,000 元 之單價,將疑似搖頭丸之錠狀藥丸2 顆(搖頭丸部分另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及愷他命3 包販賣與劉嘉閔, 惟劉嘉閔因現金不足,故僅交付1,500 元與陳明得(未扣案 ),其餘2,100 元則賒欠,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嗣 陳明得於103 年5 月5 日16時40分、17時7 分、20時34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宏憶聯絡,告知林宏 憶劉嘉閔欠款2,100 元尚未收(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4 ④



至⑤所示),林宏憶即於同日20時34分許,持用上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嘉閔聯絡,另陳明得亦於同年月17日 0 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嘉閔聯絡 ,要求劉嘉閔付款,劉嘉閔應允後,即於不詳時、地,將欠 款2,100 元交付與陳明得(未扣案)。
林宏憶於103 年5 月12日12時7 、21分、13時17、18分許, 持用陳明得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威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見附件 一通聯紀錄所示),惟因林宏憶無車輛代步,而撥打電話予 陳明得告以上情,陳明得回稱因時間太晚而無法前往交易( 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5 ①②所示),嗣於翌日(即13日) 12時28分、13時28分許,林宏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陳明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林威 孝經營水果行之地址,陳明得除說明水果行相關位置外,並 要求不知情之林宏憶代為收取林威孝前於103 年5 月初某日 向陳明得購買愷他命1 包之價金1,300 元(即犯罪事實五之 ㈣所載,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5 ③④所示),林宏憶允諾 後即前往林威孝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林內鄉○○路000 號之水 果行,並於同日14時許,將陳明得所有價值1,500 元之愷他 命1 包販賣與林威孝,並向林威孝收取此次購買愷他命之價 金1,500 元,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林宏憶另向林威 孝收取陳明得於103 年5 月初某日,單獨販賣愷他命1 包與 林威孝時賒欠之價金1,300 元(即犯罪事實五之㈣所載)後 ,將2 筆價金一併交付陳明得(均未扣案)。
四、陳明得賴冠文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陳明得賴冠文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陳明得持 用其所有、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 陳明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賴冠文持 用其所有、經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 賴冠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OUCH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陳明得申請而與賴冠文所申請門號 0000000000號互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 毒之聯絡工具,而共同為下述犯行:
陳明得於103 年3 月9 日2 時19、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新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陳明得有事無法前往交易,便 請林新貴撥打賴冠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 訊內容見附表二編號6 所示)。林新貴乃於同日2 時23、29



、45、47分許,以其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冠文聯繫(見附件二通聯紀錄所示 ),賴冠文即於同日3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 鎮南路交岔口處之7-11便利商店附近,將陳明得所有價值1, 500 元之愷他命1 包販賣與林新貴,並向林新貴收取價金1, 500 元(未扣案),嗣賴冠文將前開款項交與陳明得,而以 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
賴冠文於103 年3 月28日0 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道 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 號 陳明得租屋處見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7 ①所示)。邱 道晨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之樓下,於同日1 時21分許,持前開 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賴冠文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但恰 為陳明得接到,邱道晨乃向陳明得表示其人已在樓下,請陳 明得轉告賴冠文下樓交易(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7 ②所示 ),賴冠文隨即下樓,並以賒帳方式,將陳明得所有價值1, 500 元之愷他命1 包販賣與邱道晨,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 他命。事隔3 、4 日後,邱道晨才將上揭欠款交付與陳明得 (未扣案)。
賴冠文於103 年5 月15日,在其工作之雲林縣斗六市○○街 00號之金山KTV 內,知悉同事蕭智維有意購買愷他命,便向 陳明得先拿取2 包愷他命。嗣賴冠文於103 年5 月16日7 時 29分、30分、32分、33分、54分、5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陳旻毅林新貴蕭智維 等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相約在賴冠文工作之KTV 碰面( 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8 所示),陳旻毅蕭智維合資2,50 0 元,推由陳旻毅前往前揭約定地點與賴冠文進行交易,嗣 2 人碰面後,賴冠文陳明得提供之愷他命2 包販賣與陳旻 毅,並向陳旻毅收取價金2,500 元,賴冠文再將前揭款項交 付與陳明得(未扣案),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五、陳明得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
陳明得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 所有、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陳明 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扣案之ANYCAL 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陳明得卓上智購買並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 為下述犯行:
陳明得於102 年12月22日20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鳴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陳明 得即依約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至尊KTV 前,將愷他 命1 小包販賣與賴○鳴,並向賴○鳴收取價金1,000 元(未 扣案)。
陳明得於103 年3 月29日21時5 、2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信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田徑場碰 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0所示)後,陳明得即依約於同 日稍後,在前揭約定地點,將愷他命1 包販售與黃信豪,並 向黃信豪收取價金1,300 元(未扣案)。
陳明得於103 年5 月1 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生路之 柚子公園,將愷他命1 包販賣與未成年人劉○毫(起訴書誤 載為豪,本院逕予更正,係87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 不予揭露),劉○毫僅交付500 元與陳明得(未扣案),其 餘1,000 元則賒帳。嗣於同年月8 日21時19分、34分許,陳 明得委請不知情之林宏憶聯繫劉○毫催收債款,並相約在雲 林縣斗南鎮大德工商門口碰面(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1所 示),陳明得即於同日稍後,開車搭載林宏憶前往約定地點 ,由陳明得向劉○毫收取1,000 元(未扣案)。 ㈣陳明得於103 年5 月初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威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見附件一通聯紀錄所示),陳明得即在林威孝 所經營上揭水果行門口,以賒帳方式,將價值1,300 元之愷 他命1 包販售與林威孝。嗣於同年月12日12時28分許,陳明 得趁林宏憶前往林威孝上開水果行交易愷他命之機會(即犯 罪事實三之㈣所載),委請不知情之林宏憶將前揭賒欠之1, 300 元收回(通話內容見附表5 編號③④所示),林宏憶即 於同日稍後,將收得之欠款1,300 元連同犯罪事實五之㈣所 收取之價金1,500 元一併交付與陳明得(均未扣案)。七、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彰化縣警察局對張亦揚(另案偵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陳明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宏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賴冠文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迨時機成熟,警方 即依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3 年1 月27日,至賴○鳴前揭租屋處將賴○鳴拘提到案 ,並經賴○鳴同意後搜索前揭居所,扣得賴○鳴所有、供聯 絡販毒事宜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另於103 年6 月4 日,至雲林縣斗六市



鎮○路000 號前將陳明得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陳明得 所有、供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WORLD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紅 色、咖啡色記事本各1 本及K 盤1 組;又於103 年6 月4 日 ,至林宏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將林宏憶 拘提到案,進而搜索查扣林宏憶所有、供聯絡販毒事宜所用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復於103 年6 月4 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金山 KTV 前將賴冠文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賴冠文所有、供 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TOUCH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始悉上情。八、案經本院函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陳 明得、賴冠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102 頁反面、第118 至121 頁、 第157 頁反面、第128 至130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後,公訴人、被告陳明得賴冠文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得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都坦白承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3843號 卷《下稱偵3843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偵3843卷三第191 至192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94至102 頁、第154 頁正反面、 第183 頁反面),且:
㈠重利部分(即犯罪事實一所示),核與證人賴○鳴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證述向被告陳明得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3843卷一第24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是認被告 陳明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按刑 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 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 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如與時下民間 利息相同,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532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91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 、92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 重利盤削。而依前所述,被告陳明得與證人賴○鳴約定借款 10,000元,每15日利息1,500 元,業經證人賴○鳴證述在卷 ,亦為被告陳明得所坦認,均如前述,則被告陳明得借貸核 算月息為30分(【1500元X2÷10,000元】X100%=30% )即年 息360%(【1500元X2X12 ÷10,000元】X100%= 360% ),已 遠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 率即年息20% ,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 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核屬重利無 疑。又證人賴○鳴證稱: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才會急著向陳 明得借錢,但陳明得說要算利息等語(見偵3843卷一第32頁 反面、第64頁),復參以被告陳明得借款與被害人賴○鳴所 收取之利息為月息30分(即週年利率360%),較諸一般銀行 信用借貸或民間借貸利率實已過鉅,確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 利。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均一再調降,一般民 間借貸利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被告陳明得上揭借 貸利率觀之,其所收取之利息亦與所貸之金額顯不相當,益 徵證人賴○鳴之所以願付如此高額利息,無非急迫需用金錢 ,被告陳明得乘賴○鳴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情,至為明確。
㈡販賣愷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二至五),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亦揚、邱道晨劉嘉閔林威孝林新貴陳旻毅、蕭智



維、黃信豪、蘇佳恩、劉○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亦 揚部分見偵3843卷一第72至73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103 年度偵字第947 號影卷第48頁;邱道晨部分見偵3843卷三第 27頁反面至29頁、第35至37頁;劉嘉閔部分見偵3843卷二第 104 至106 頁、第119 至122 頁、偵3843卷三第47頁反面至 48頁反面、第52至53頁;林威孝部分見偵3843卷三第69至70 頁反面、第101 至102 頁;林新貴部分見偵3843卷二第24至 26頁、第38頁、第39頁;陳旻毅部分見偵3843卷二第38頁、 偵3843卷三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第44至45頁;蕭智維部 分見偵3843卷二第14至15頁、第38頁;黃信豪部分見偵3843 卷二第138 至141 頁、偵3843卷三第63至65頁;蘇佳恩部分 見偵3843卷二第61至62頁反面、第72至75頁;劉○毫部分見 偵3843卷三第113 頁正反面、第125 至127 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賴○鳴、同案被告林宏憶、被告賴冠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賴○鳴部分見偵3843卷一第22至 23頁、第26頁反面、第29至31頁、第64頁正反面;103 年度 少調字第56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5 號卷 第28至30頁、第43頁反面、第48至50頁反面;林宏憶部分見 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偵38 43卷一第192 至194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37 至239 頁 、偵3843卷三第4 至8 頁、第18至20頁、第131 至132 頁、 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426 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118 頁、第157 頁正反面; 賴冠文部分見偵3843卷二第92頁反面至95頁、偵3843卷三第 180 至183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11頁正反面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 頁反面至128 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58、94、117 、149 、498 、57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05 至206 頁、偵3843卷一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 、第83至88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備註欄所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陳明得、 另案被告賴○鳴、同案被告林宏憶、被告賴冠文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見偵3843卷二第30頁正反面 、偵3843卷三第215 至238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 卷第50至53頁、第7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警搜索扣得供被 告陳明得、另案被告賴○鳴、同案被告林宏憶、被告賴冠文 販賣愷他命聯繫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WORLD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OUC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等物,有被告陳明得、另案被告賴○鳴、同案被告林 宏憶、被告賴冠文之拘票、報告書、搜索票、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3843卷 一第41至43頁、第122 至125 頁反面、第174 至178 頁反面 、第204 至208 頁)。
二、被告賴冠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賴冠文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都坦白承認(見偵3843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 、偵3843卷三;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11頁正反面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 頁反面至128 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邱道晨林新貴陳旻毅蕭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邱道晨部分見偵3843卷三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35至 37頁;林新貴部分見偵3843卷二第24至26頁、第38頁、第39 頁;陳旻毅部分見偵3843卷二第38頁、偵3843卷三第39頁反 面至40頁反面、第44至45頁;蕭智維部分見偵3843卷二第14 至15頁、第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得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3843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偵 3843卷三第191 至192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 10至1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94至102 頁、第 154 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 103 年度聲監字第58、94、14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5 至206 頁、偵3843卷一 第83至86頁)、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備註欄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陳明得賴冠文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見偵3843卷二第30頁正反面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51頁、第53頁)等在卷可 稽。且為警搜索扣得供被告陳明得賴冠文販賣愷他命聯繫 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TOUC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有被告陳明得賴冠文之拘票、 報告書、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3843卷一第122 至125 頁反面、第 174 至178 頁反面)。
三、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 ①②、4 ①⑤⑦、5 ②、6 ④、7 ①、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以「找你那個那個喔」、「他



說要記的,要記就好」、「你家裡那個拿出來給我」、「我 這裡沒有了」、「那個明天再收」、「順便那個喔」、「你 有看到他昨天向我拿2 支排氣管」、「白色排氣管及整顆粉 紅色的」、「2 顆鵝卵石」、「東西交給你,你要去想辦法 」、「有美女嗎」、「銀色還有嗎」等隱晦代稱,雙方即可 順利溝通,無須多問,確屬實務上為躲避查緝、監聽常見之 毒品交易對話。復以,被告陳明得賴冠文均自承曾施用過 愷他命,且均坦承有販賣愷他命等情(出處同前),輔以其 等於上揭通訊監察通話內容,雙方均溝通無礙,可合理推知 被告2 人對於毒品交易慣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以上開對 話確在指稱愷他命交易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綜 上足認被告陳明得賴冠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五、被告陳明得賴冠文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陳明得賴冠文與上揭犯罪事實二至五所述之購毒交易 對象既均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僅係 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 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2 人應不至於甘冒罹 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況由被告陳明得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愷他命是為了賺錢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99頁反面),被告賴冠文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告陳明得共同販賣毒品,被告陳明得會因 販賣價額不同而給予2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利潤等語(見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 由此益徵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所述參與之販賣毒 品犯行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明得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 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 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法定刑度提高,足認以行為 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明得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 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 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 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明得於借貸金錢 予賴○鳴後,雖向賴○鳴多次收取利息,惟各該次收取利息 之行為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陳明得就犯罪事實二、三、 四、五即附表一編號2 至13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明得所涉關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各次所 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63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賴冠文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賴冠文所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其各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 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 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明得、另案被告賴○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陳明得、同案被告林宏憶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被告陳明 得、賴冠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陳明得所犯1 次重利罪(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1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被告賴冠 文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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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