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蘇萬全
被 告 李武勳
林吳秀美
廖麗娜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有座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 000 號面積0.2323公頃土地,於民國84年間向被告林吳秀美 之夫林天順抵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至同年12月30日訂 立買賣契約賣予被告500 萬元,在85年5 月3 日登記在被告 林吳秀美名下,但尾款尚有250 萬元未付清。被告林吳秀美 竟於102 年9 月9 日與詐欺結構共犯李武勳、廖麗娜等3 人 再訂立買賣契約以買賣總價款600 萬元成交,隨即以土地登 記移轉申請書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其土地標示第 12項,卻以買賣款總金額2,787,600 元登載,顯然與事實不 符。被告林吳秀美其夫林天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自訴人竊佔罪,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902號 偵結不起訴,其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5號駁回定案。被告李武勳、林吳秀 美、廖麗娜等3 人以詐術妄行假買賣,損害自訴人權益至鉅 ,已構成如主旨所述,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罪及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以詐術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逃漏土地增值稅。以上損害自訴人權 益,被告等3 人以共犯詐欺行為,圖謀自訴人財產行徑,極 為惡劣。狀請鈞院鑑核,迅速傳被告到案,處以應得之罪, 以彰法紀,而儆刁頑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 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 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90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自訴 被告李武勳、林吳秀美、廖麗娜涉犯刑法第125 條之偽造文 書等案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3 年11 月28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5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以補正其上開不足,上 開裁定正本已於103 年12月1 日送達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 有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 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不足,其自訴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