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6號
ULDM,103,簡,186,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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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土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
第47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土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土城在本院 之自白」、「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土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嗣竊盜犯行為告訴人發現後,復 加以恐嚇危害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土雞2 隻),且犯罪動機實乃因 飢寒起盜心,復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惟不影響行為時之 責任能力)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農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林土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土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凌晨0 時5分許,至吳崇福位於雲林縣台西鄉○○村0○00號之雞舍 內,徒手竊得土雞2隻。又其於離去時遭吳崇福發現,吳崇 福遂要求其將雞返還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 崇福恫稱:「一定要把雞拿回去,否則就要跟你輸贏. . . 」等加害吳崇福生命及身體之言語,致吳崇福心生畏懼並逕 由林土城離開。嗣經吳崇福報警後,經警在林土城之住處門 口,發現林土城正宰殺所竊得之雞隻。
二、案經吳崇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土城於偵查中│被告林土城於上開時、地,徒│
│ │之供述 │手竊得告訴人吳崇福2隻雞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吳崇福於警詢│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結證所述 │ │
├───┼─────────┼─────────────┤
│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乙份、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物品收據各乙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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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